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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國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吹葉機壹台、打鑿機貳台、電線捌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國諒夥同柯俊宇、顏建德【柯俊宇、顏建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4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4日凌晨4、5時許,由柯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建德及陳國諒,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側之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水金九公司)工地,由顏建德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剪開上開工地圍籬,毀壞工地圍籬之安全設備後,由柯俊宇、陳國諒侵入水金九公司工地建築物內,顏建德則在工地1樓把風、接應,而柯俊宇、陳國諒侵入工地建築物地下室,破壞已施作之水電工程,減壞PC管及內部電線,致已施作完成之水電工程失其效用,並徒手竊取水金九公司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共同搬運至工地1樓,顏建德則協助將前開所竊物品搬運上車,另柯俊宇等人復接續著手竊取鋼筋6根,搬運途中,因故作罷而未得逞,嗣渠等3人將上開竊得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搬上車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水金九公司之負責人羅玉青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水金九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國諒、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9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諒於114年3月19日偵訊時自白坦認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57至58頁】,核與其於本院114年6月5日審判時自白坦述:「{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我知道錯了,我感到很抱歉。當初是因為聽從朋友建議才做的,我還有母親要照顧。我現在在監,沒有錢賠償。」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核與本件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林煌源於本院114年6月5日審判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本件有三名被告,先前已與2 位達成和解,但公司至今一毛錢都沒收到,針對本件今日之被告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二、請法院斟酌依法判決。」等語情節大致符合,再互核與證人柯俊宇於112年8月14日警詢、113年7月10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第557至559頁】,證人顏建德於113年7月3日偵訊、113年9月20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45至547頁、第599至600頁】,再互與證人嚴呈輝於112年12月3日警詢時證述、證人蘇立貴於112年8月8日警詢時證述、證人鄭佾昕於112年8月7日警詢時證述亦均大致吻合【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7至42頁、第49至52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嚴呈輝)、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蘇立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995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現場值勤簽到表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鄭佾昕)、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羅玉青工地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共13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20725號鑑驗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1至36頁、第43至48頁、第55至67頁、第69至103頁、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86頁、第365至367頁、第387至487頁、第489至500頁、第501至509頁、第537至540頁、第611至618頁】。綜上,被告陳國諒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陳國諒與案外人柯俊宇、顏建德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國諒及案外人柯俊宇、顏建德,均係結夥持破壞剪剪開水金九公司圍住上開工地而用以防盜之圍籬,並自該處侵入上開工地內行竊,自構成毀壞門窗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又其等3人於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破壞剪,得以剪開並破壞上開工地之圍籬,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案工地已有牆壁及屋頂,足以蔽風雨及供人出入使用,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羅玉青工地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共13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本案工地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103頁、第387至487頁】,自屬建築物無訛。又上開工地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以本件被告陳國諒與案外人柯俊宇、顏建德,均未經許可擅自侵入本案工地,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至臻明確。
 ㈢核被告陳國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陳國諒夥同與案外人柯俊宇、顏建德,於同日進入工地後,先後竊取水金九公司所有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得手,及竊取水金九公司所有之鋼筋6根嗣後因故做罷而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職是,被告陳國諒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均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㈤再被告陳國諒及案外人柯俊宇、顏建德上開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陳國諒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且被告陳國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㈥另被告陳國諒與案外人柯俊宇、顏建德,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㈦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陳國諒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3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載示內容以觀,其於上開罪刑之執行有期徒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案件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犯罪時間已有一段長時間之距離,且犯罪源由,與本案種類亦不相同或不類似,而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陳國諒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被害人水金九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與水金九公司調解,且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林煌源於本院114年6月5日審判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本件有三名被告,先前已與2 位達成和解,但公司至今一毛錢都沒收到,針對本件今日之被告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二、請法院斟酌依法判決。」等語,與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目的、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5日審判時自白坦述:「{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我知道錯了,我感到很抱歉。當初是因為聽從朋友建議才做的,我還有母親要照顧。我現在在監,沒有錢賠償。」等語,並有該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國諒與案外人柯俊宇、顏建德,夥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係其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由被告陳國諒取走,案外人柯俊宇僅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案外人顏建德則未分得報酬等情節,迭經案外人柯俊宇、顏建德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8號案件之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8號卷,第124至125頁】,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因此,堪認被告陳國諒取得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無訛,惟上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均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