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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欣謙




            芮耀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欣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芮耀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欣謙、芮耀聰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由涂欣謙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旋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芮耀聰,由芮耀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嗣該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於113年3月20日10時12分許,撥打給劉立玉佯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因劉立玉身分被盜用,將協助報警等語,續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話術對劉立玉進行詐騙,致劉立玉因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並遭轉匯。嗣劉立玉發現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立玉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涂欣謙、芮耀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芮耀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而被告涂欣謙固不否認確有於113年3月17日至基隆市愛三路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玩遊戲,所以去申辦2個門號(包含本案門號),申辦完就將SIM卡用小袋子裝,放到小背包內,但因還沒準備好要用新辦的門號綁線上遊戲的帳號,所以沒有將SIM卡取出,大概1個月才想到這件事,才發現SIM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涂欣謙所申辦,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劉立玉,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欺劉立玉,致劉立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立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4偵1157,第29-36頁),且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4偵1157,第21頁)、113 年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清理涉詐門號持有人清單(114偵1157,第23頁)、板信商業銀行提供之帳戶(戶名:劉立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114偵1157,第49-51頁)、告訴人劉立玉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偵1157,第52-53 、55-6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1月4 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030713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呂南宏;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9-7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1月7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37533號函暨所附帳號(戶名:鴻愷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5-7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11月06日法大字第114150328 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本院卷,第83-8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涂欣謙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先稱:伊因玩線上遊戲的帳號密碼有時會忘記,就想要門號綁定遊戲帳號,才去申辦2支門號,辦好後,伊將SIM卡放在包包內,約半個月後發現SIM卡不見云云(114偵1157,第8-9頁)、偵查中稱:伊申辦2個門號,因遊戲1個角色只能用1個門號申請,如果要申請角色,要用新的門號,伊那時想要多2個角色可以多拿裝備,才會多辦門號,但因伊要等有多餘的手機,因為要兩個遊戲人物同時出現,才會辦完門號後,沒有馬上使用門號;伊辦完門號後,將SIM卡放在白色透明夾鏈袋,放在背包內,可能拿東西的時候掉了云云(114偵1157,第147-148頁)、本院審理中則稱:伊在113年3月17日去愛三路辦了包含本案門號的2個門號,是為了要玩線上遊戲使用,但因還沒有準備好要用新辦的門號綁線上遊戲,所以回家後就沒有把SIM卡從背包拿出來,大概1個月準備玩遊戲,才想到門號這件事,才發現門號掉了云云(本院卷第155、181頁),稽之被告涂欣謙上開所述,其供稱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2個門號,係因要玩線上遊戲使然,然先稱係因怕忘記帳密,故要用手機門號綁遊戲帳號,後改稱因要多2個角色,需要新的門號,才去辦門號云云,惟不論要以門號綁定帳號以免忘記帳密,或是增加角色需要新門號增設新帳號,均係因有新門號使用之需求,始會為門號之申辦,卻於辦理門號返家後,未將門號SIM卡自背包內取出妥善保管,且相隔半個月至1個月之久,始想到要進行遊戲帳號之申設或綁定,才發現SIM卡遺失,顯與常情有悖;且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門號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門號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參以證人芮耀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113年3月27日打電話約涂欣謙吃飯,見面時,伊跟涂欣謙說,伊在報紙看到廣告,看到辦門號可以換現金,伊沒有辦法辦門號,問涂欣謙是否可以辦門號讓伊週轉,涂欣謙說好,但有問伊會不會有事情,伊就說收門號的人說只是要拿去租廣告什麼的,不會有事情,於是伊和涂欣謙就一起去愛三路的台灣大哥大通訊行,由涂欣謙自己進去辦門號,涂欣謙辦好走出來後,在門口旁邊將合約書和SIM卡交給伊,伊就把2張SIM卡拿去換錢,換了6000元,但沒有把錢分給涂欣謙,不過有一起去網咖等語(本院卷第176-179頁),而證人芮耀聰與被告涂欣謙並無嫌隙(參本院卷第176頁),被告涂欣謙亦稱:芮耀聰曾為伊工作上的老闆,也是學長,兩人並無恩怨,發現SIM卡遺失後,伊是打電話請芮耀聰陪同一起去辦掛失等語(本院卷第155、181頁),足認兩人情誼尚屬良好,證人芮耀聰並無冒偽證重罪之典,而誣指被告涂欣謙犯罪之動機及必要,互核上情以觀,堪認本案門號應係被告涂欣謙交付予被告芮耀聰,供芮耀聰出售以變換現金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者,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乃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無須大費周章透過第三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涂欣謙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84頁),其行為當時為已40餘歲之壯年人,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且亦曾詢問證人芮耀聰,交付門號會不會有事情,已如前述,是其對於詐欺案件頻生,個人信用資料及通訊工具,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恐涉及不法情事,已有所知,仍率爾將門號交予同案被告芮耀聰,由芮耀聰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以變現,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涂欣謙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欣謙、芮耀聰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劉立玉之電話,詐欺告訴人劉立玉,使劉立玉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被告2人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2人提供本案門號使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揆諸前開說明,仍構成幫助犯行。
㈡、核被告涂欣謙、芮耀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芮耀聰因缺錢花用,向被告涂欣謙提議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獲取金錢,由被告涂欣謙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予芮耀聰,再由芮耀聰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淪為他人之詐騙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得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參以被告涂欣謙否認犯行、被告芮耀聰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涂欣謙自述高職肄業,從事裝潢工作、被告芮耀聰自述高職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4頁),及被告2人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芮耀聰因出售本案門號及另一門號,共獲有6000元之報酬,但未將報酬分給被告涂欣謙,此據被告芮耀聰敘明在卷(本院卷第95頁),從而,被告芮耀聰應係以每門號3000元之代價出售門號,故其出售本案門號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