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英
練雅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金英(下稱陳金英)與被告兼告訴人練雅婷(下稱練雅婷)前為婆媳,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金英與練雅婷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即陳金英之住處內,因練雅婷之子女探視問題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相拉扯、推擠,致陳金英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瘀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練雅婷則受有臉部及雙手多處擦挫傷、左腹部鈍挫傷、頸部勒痕等傷害。因認陳金英、練雅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陳金英、練雅婷互相提告之案件,公訴人認陳金英、練雅婷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陳金英、練雅婷業已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分別簽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