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定刑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以另定應執行之刑。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5月8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雖曾經分別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對定刑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狀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故意犯罪之內容,罪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期間,而受刑人於之前各次定刑裁定已受有恤刑之利益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