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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蔚翔


被      告  
即  受刑人  許凱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蔚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蔚翔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於112年12月11日經檢察官於訊問後諭知具保2萬元,由具保人當日出具現金保證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一節,有基隆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點名單、被告訊問筆錄、基隆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查。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被告拘役15日確定移送執行,被告經檢察官按址合法傳、拘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具保人亦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114年3月4日訊問筆錄、檢察官核發之被告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存卷可查。從而,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