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瑞馨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瑞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劉瑞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1萬元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具保人即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復經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