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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貞
代  理  人  鍾慶禹律師
            蔡靜娟律師
被      告  謝國樑  年籍住居所詳卷
            王圳宏  年籍住居所詳卷  
            張以正  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詔徹  年籍住居所詳卷  
            楊智翔  年籍住居所詳卷  
            李育誠  年籍住居所詳卷   
            朱翔渝  年籍住居所詳卷   
            黃昱嘉  年籍住居所詳卷  
            江鈞聖  年籍住居所詳卷   
            黃詒傑  年籍住居所詳卷
            張士豪  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柏葳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3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等12人涉犯強盜等罪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第3648號、114年度偵字第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3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發被告等人對在場之告訴人所僱用員工、委任律師涉嫌強制罪部分,未經再議駁回處分,詳後述),並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上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於114年10月31日委任鍾慶禹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A03係基隆市市長,被告A04於案發時係基隆市政府交通處(下稱交通處)處長,被告A05於案發時係交通處停車管理科科長,被告A06於案發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基一分局)分局長,被告A07為基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忠二所)副所長,被告A08、A09、A10為忠二所警員,被告A11為基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被告A12、A13、A14於案發時為基一分局偵查隊警員。
 ㈡緣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下稱東岸停車場)原為含有頂樓、地上1樓(含停車位、商場)與地下4層樓(均為停車位)之建築物。於104年間,基隆市政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就東岸停車場之營運對外辦理公開招標,由大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獲最優申請人資格,基隆市政府遂與大日公司簽立「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契約書」,約定東岸停車場委由大日公司營運,營運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營運期間屆滿後,大日公司尚享有2次優先訂約權(OT案,下稱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契約)。大日公司於取得東岸停車場之營運權後,即於105年1月30日與告訴人即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2樓全部(即東岸停車場停車區域以外之其他部分,包含頂樓、地上1樓商場部分)及建物外觀全部交由告訴人經營管理,租期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以下稱東岸停車場租賃契約)。告訴人向大日公司承租東岸停車場頂樓及地上1樓商場部分後,即由大日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提出東岸停車場整改計劃,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告訴人即獨立出資增建東岸停車場2至4樓(就增建部分,下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告訴人因而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惟基隆市政府於設計東岸停車場後續營運管理之招商案時,無視告訴人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具有所有權乙情,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將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部分納入「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增改修建營運移轉(ROT)案」招商範圍內。告訴人為維對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權利,遂於112年10月間起,陸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基隆市政府提出民事假處分聲請、行政程序假處分聲請及請求確認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所有權之民事訴訟。
 ㈢上開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契約在109年12月31日營運期間屆滿後,基隆市政府復與大日公司續約,約定東岸停車場委由大日公司繼續營運,營運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惟於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營運期間即將屆滿前,基隆市政府就大日公司能否對於東岸停車場之營運進行第二次優先續約,於112年9月25日召開優先續約審查會議,並於會議中確立大日公司未能取得續約資格。嗣基隆市政府就東岸停車場之後續營運辦理招商,於113年1月29日公告招商甄審結果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得標,基隆市政府與微風公司已於同年1月26日簽約,將告訴人所有且事實上仍由告訴人持續管理、使用之東岸停車場1樓建物及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均交與微風公司營運。113年1月31日16時許,基隆市政府指派被告A05至東岸停車場辦理點交時,告訴人派員到場向基隆市政府人員表達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係告訴人所有,故被告A05率隊就大日公司實際管領之東岸停車場地下1至4樓停車場部分進行點交後,即稱先點交至此即行離去。
 ㈣詎被告A03、A04、A05、A06(下合稱被告A03等4人)均明知告訴人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獨自享有所有權,且就東岸停車場1樓建物及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均管理、使用中而事實上占有,另基隆市政府與告訴人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所有權仍存有爭議,須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被告A03等4人竟仍共同基於強盜、竊佔、強制、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3指示被告A06派遣警力即被告A07、A08、A09、A10、A11、A12、A13、A14(下合稱被告A07等8人)於113年2月1日凌晨0時許到東岸停車場,與被告A04、A05、A06共同破壞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由告訴人管理、使用之門鎖【1樓前門入口鐵捲門門鎖、1樓(SUKIYA)外門鎖、1樓消防逆止閥大門、1樓貨梯鐵門門鎖、2樓保全中控室門鎖、2樓辦公室門鎖、3樓電表機房門鎖、3樓貨梯旁庫房門鎖、4樓水塔機房門鎖、冷氣機房外大門門鎖、4樓空調機房內門門鎖、4樓貨梯機房門鎖、4樓電梯外大門門鎖、上R2層鐵門門鎖、1樓1到3樓鐵捲門門鎖、B1垃圾間門鎖、B3廚餘間門鎖、B4化糞池門鎖、B4廚餘間門鎖】,致上開門鎖不堪使用後,旋即換裝新門鎖,使告訴人之員工及保全均無從進入、使用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而以此方式侵入並竊佔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且以此強暴手段令當時到場之告訴人代理人陳義文律師及告訴人雇用之員工、保全均無法抗拒,進而強取告訴人及告訴人員工放置在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內之財物(明細詳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妨害告訴人及告訴人員工進入使用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及接近處分財產之權利。因認被告1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佔罪嫌、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第3648號、114年度偵字第1320號】:訊據被告A03、A04、A05、A06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罪嫌,相關辯解詳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經查:
 ㈠關於基隆市政府、大日公司與告訴人間就東岸停車場委外營運案之相關合約約定之說明
 ⒈就東岸停車場營運委外案,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先簽有東 岸停車場營運移轉契約,約定東岸停車場委由大日公司營運 ,營運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契約第二條第 五項),委託營運之資產包含東岸停車場頂樓和平廣場、地 上1樓之停車位及商場、地下1至4樓之停車位(契約第二條 第一項),營運期間屆滿後,大日公司有2次優先訂約權, 第1次優先定約為3年,第2次為2年(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 ;於此契約中亦約定若大日公司認為設計不符營運需求,得 提改善計畫書予基隆市政府,經書面同意後得進行改善,相 關費用由大日公司負擔(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第六款);於營 運期滿,大日公司應依最新之財產物品清冊,依契約或經營 管理計畫規定,將須返還基隆市政府之財產及物品移轉予基 隆市政府(契約第十二條);若大日公司逾期未依約返還、 點交營運資產,基隆市政府得逕行收回土地、建築物及各項 設備,大日公司不得異議(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等情。此 有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契約在卷可參。
 ⒉嗣後,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就東岸停車場營運委外案,又簽有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營運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嗣後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又有簽立契約變更議定書,將前揭營運期間延長至113年1月31日24時;另關於此第一次續約,告訴人亦於109年10月16日出具合作同意書(下稱109年10月16日合作同意書)表示告訴人係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優先續約一案之協力廠商,負責一樓以上商場招租及營運管理,告訴人已詳閱投標須知及附件,同意自參與優先續約日起至全部履約完成止之期間,願遵守本案之契約規定等情,有卷附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契約變更議定書及109年10月16日合作同意書在卷可參。
 ⒊大日公司與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簽立一租賃契約書(即東岸停車場租賃契約),約定將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2樓全部(即當時東岸停車場除停車區域以外之其餘部分)及建物全部外觀,交由告訴人經營管理,租期從105年3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嗣後大日公司與告訴人於106年間就東岸停車場租賃契約復簽立一協議書(下稱106年協議書),約定乙方(即告訴人)向甲方(即大日公司)承租範圍除東岸停車場頂樓及地上1樓部分外,還有依法增建之3、4樓及建物外觀全部之標的等情,有卷附東岸停車場租賃契約及106年協議書可參。
 ⒋由前揭相關契約、合作同意書及協議書可知,關於東岸停車 場營運委外案,係由大日公司出面與基隆市政府締約,告訴 人並非該營運委外案之契約當事人,惟告訴人曾透過109年10月16日合作同意書表明其是東岸停車場營運委外案之協力廠商,願意遵守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之約定。另關於東岸停車場停車區域以外之商場部分,大日公司係透由與告訴人簽立東岸停車場租賃契約,將商場部分交由告訴人經營管理,基隆市政府對於大日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前揭租賃契約並無參與其中。另由於基隆市政府之同意,而有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興建,而隨著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出現,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間就東岸停車場營運委外案之委託營運資產,亦從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契約所約定之東岸停車場頂樓和平廣場、地上1樓之停車位及商場、地下1至4樓 之停車位,變更為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所約定之「地上1樓至4樓商場」及地下1至4樓停車位;大日公司與告訴人間租賃契約所約定告訴人向大日公司之承租範圍,亦從東岸停車場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東岸停車場頂樓、地上1樓部分及建物全部外觀,變成106年協議書所約定之東岸停車場頂樓及地上1樓部分,「告訴人依法增建之3、4樓」及建物外觀全部。
 ㈡相關契約約定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部分為基隆市政府所有、委託大日公司營運之資產,而告訴人就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間之前揭約定,亦出具109年10月16日合作同意書表明同意遵守相關契約之約定,故被告等人依相關契約,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逕行辦理營運移轉,難認有何不法
 ⒈依照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之契約內容(契約甲方係基隆市政府,乙方係大日公司)可知,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關於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已明確約定東岸停車場地上1樓至4樓即包含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部分(參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係由甲方即基隆市政府透由前揭契約委託乙方即大日公司營運之委託營運資產,且除明定該委託營運資產屬甲方所有(參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亦明定乙方就附屬事業(即東岸停車場除停車場以外部分)開發期間,不得超過原契約之營運期間(參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如乙方有違反,甲方得逕行收回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備(施),乙方不得異議(參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足證被告等人辯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依照契約即清楚明確約定屬於基隆市政府,且若於營運期間屆滿時大日公司未依約返還,基隆市政府得逕行收回包含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全部委託營運資產等語,實有憑據。況告訴人亦出具109年10月16日合作同意書予基隆市政府,表明告訴人係「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優先續約一案」之協力廠商,負責一樓以上商場招租及營運管理外,並聲明「本廠商已詳細閱讀過本投標須知及其附件,同意自參與優先續約日起,至經營廠商全案履約完成止之期間,願遵守本案之契約規定。」等情。足認告訴人在詳閱、知悉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之約定存有契約內容之情況下,仍願意出具109年10月16日合作同意書聲明其同意遵守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之相關約定。則被告等人於113年1月31日深夜執行營運移轉前,透由18時會議分析相關法律及契約規定,評估執行營運移轉之適法性,並據以執行營運移轉乙情,尚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犯意。而告訴人反於其所出具109年10月16日合作同意書之聲明,除未配合大日公司在獲悉就東岸停車場營運委外案未能再次優先續約後,於112年11月14日發出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應配合辦理東岸停車場相關營運移轉程序外,告訴人並於本案中違反109年10月16日合作同意書之聲明內容,而指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係告訴人所有,被告等人於113年2月1日凌晨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逕行執行營運移轉,涉犯加重強盜、侵入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等情。告訴人於本案對被告等人指訴所含告訴人對於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及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履行之認知,均與其先前所出具109年10月16日合作同意書內容相違,故告訴人前後自身矛盾之本案指述是否可採,顯有疑問。
 ⒉參以卷附大日公司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東岸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大日公司係出租人、為契約甲方,告訴人係承租人、為契約乙方),契約第二條第5點約定:「甲方若於【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合約期限內無法取得續約資格,視同雙方終止合約」等情,及大日公司曾於113年1月26日另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茲代當事人大日開發有限公司,敦促貴公司至遲應於113年1月31日前,騰空搬離返還本案建物,並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資產總檢查及移轉、歸還作業指引》之規定,函送貴公司資產清冊及相關文件予本公司,且仍應配合本公司及基隆市政府辦理點交程序。倘貴公司逾期仍未履行,本公司將依法追訴貴公司之法律責任,敬請查照並依限辦理。」等情。足徵基隆市政府認為已無使用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權源,而依據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及告訴人所出具之109年10月16日合作同意書,告訴人應受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相關契約條文之拘束,即於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最末日(即113年1月31日),在原受託人(即告訴人)未依約配合辦理營運移轉之情況下,基隆市政府實得本於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約定,逕行收回相關土地、建築物及設備(參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等情,應非無據。故被告等人於113年2月1日凌晨時許逕行於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進行營運移轉,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違法之犯意。
 ㈢於113年1月31日被告等人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辦理營 運移轉時,尚難認被告等人彼時知悉告訴人就本案東岸停車 場增建建物之產權爭議,有採取何法律救濟程序
 ⒈告訴人雖指稱已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權利爭議,尋求法律救濟,被告等人枉顧程序進行,逕行以強制力侵奪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已涉有不法等情。惟告訴人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向基隆地院聲請對大日公司及基隆市政府進行假處分,禁止大日公司或基隆市政府對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情,經基隆地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駁回告訴人之聲請,告訴人就前揭裁定提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復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駁回告訴人之抗告,此有上開民事裁定、抗告書影本附卷可稽。基隆地院於前揭裁定中指明:「...本件係因大日公司與基隆市政府依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系爭東岸停車場成立委託營運關係,取得經營權後,再將系爭東岸停車場出租予聲請人經營管理,聲請人始得增建及經營、管理、使用系爭東岸立體停車場,並於系爭契約及系爭租賃期間內以基隆市政府為起造人名義,完成系爭新增建物之興建後,大日公司亦於110年間與基隆市政府續約時,將之列入契約第二條「委託營運資產」之範圍,並約定所有權歸屬基隆市政府,是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形式上觀之,尚無從使本院就其主張之因出資興建即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大概如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等情,而臺高院於前揭抗告裁定中則指明:「...基隆市政府曾於107年7月12日及112年8月29日函請大日公司提供辦理商場登記為基隆市政府之建物登記文件,因大日公司未能完成登記作業,不符合優先訂約資格,基隆市政府遂於112年11月3日通知大日公司申請優先訂約審查結果為不通過。又依系爭存證信函及附件所示,大日公司因申請優先訂約審查未通過,系爭租賃契約視為終止,大日公司遂於112年11月14日發函催告抗告人限期交付資產清冊及相關文件,並配合辦理資產移轉及點交作業,然抗告人仍拒絕辦理,致基隆市政府未能完成系爭新增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見基隆市政府雖為系爭新增建物使用執照之名義起造人,惟辦理系爭新增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抗告人配合提供資產清冊及相關文件,否則無從辦理。...」等情。另基隆地院尚以函文通知基隆市政府,告訴人撤回所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有基隆地院113年1月16日基院雅民洪112年全字第100號在卷可參。由前揭法院相關裁定所做成之日期及裁定內容可知,被告等人辯稱在113年1月31日18時會議中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營運移轉進行適法性評估時,依照契約內容相關權利屬於基隆市政府,告訴人向基隆地院、臺高院聲請假處分案,均經法院駁回,告訴人尚自行撤回假處分之聲請等情,均經確認無疑,故被告等人本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及法院裁定,主觀上確信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係屬於基隆市政府的財產,且相關爭議所生法律程序業經法院裁定告訴人敗訴或由告訴人自行撤回,故被告等人於113年1月31日晚間至同年2月1日凌晨時許,拒絕僅因非東岸停車場營運委外案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即告訴人恣意主張,況告訴人尚曾出具109年10月16日合作同意書表明願意遵守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之約定,故被告等人拒絕因而怠於執行職務,且於113年2月1日就東岸停車場完成營運移轉,其等主觀上並無相關罪嫌之故意,堪予採信。
 ⒉告訴人雖又主張已於112年年底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對基隆市政府提出民事訴訟,且對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業已聲請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情。惟由卷附相關基隆地院民事裁定可知,基隆地院係於113年1月31日方以基隆地院112年補字第909號裁定命告訴人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所有權對基隆市政府所提出之民事確認訴訟需補繳裁判費,基隆地院另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命告訴人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聲請訴訟繫屬登記補繳裁判費,且該民事起訴狀實於113年2月2日方送達予基隆市政府,此有基隆地院送達證書影本1分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基隆市政府相關人員於113年1月31日晚間至2月1日凌晨0時許,辦理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辦理營運移轉業務之當下,囿於告訴人就其欲透過法律程序對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相關權利之主張實尚未合法完成開啟或尚未進行,尚難認被告等人於執行營運移轉當下知悉除了前揭遭法院駁回或告訴人自行撤回之保全程序外,尚知悉告訴人已透由其他法律程序對基隆市政府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權利有所主張。於被告等人主觀中無從知悉告訴人在相關民事保全處分業遭駁回或自行撤回後,存有繼續透過法律程序爭執對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具有所有權之情況下,被告等人依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之約定,逕行收回包含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委託營運資產,難認被告等人涉有何故意侵害告訴人權利之犯意。
 ㈣告訴人指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係告訴人單獨出資興建 ,故告訴人具有所有權乙情,尚有疑義。
 ⒈告訴人雖指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為其單獨出資興建,故告訴人對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實具有所有權,而遭被告等人不法侵奪等情。惟證人羅惠貞於偵訊中證稱,其是大日公司之總務經理,大日公司於105年就東岸停車場營運委外案得標時是要經營停車場,1樓打算做貨櫃集市,後來告訴人主動詢問大日公司能否合作,內容為告訴人要增改建東岸停車場,就此大日公司、告訴人及基隆市政府有開會,並於基隆市政府同意後才進行;大日公司跟告訴人的租賃契約(即東岸停車場租賃契約)原本是約定出租1至2樓,因為訂約當時還沒有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後來市府同意增改建,而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蓋好後,大日公司與告訴人透由106年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向大日公司承租的標的除1、2樓,尚增加告訴人依法增建之3、4樓(即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且當初基隆市政府同意就東岸停車場進行增改建時,大日公司有詢問過設計的建築師及律師,其等表示2到4樓沒有獨立出入口,且招商文件中就已經將1樓以上及廣場認為是附屬東岸停車場之事業,可以委外經營,故大日公司主觀上即認為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屬於附屬建物,營運時間屆滿就要一併營運移轉給基隆市府;於大日公司得悉沒有取得優先續約權後,大日公司於112年11月14日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請求告訴人配合營運移轉,告訴人於同年12月21日回覆大日公司表示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係由其獨資,故拒絕配合辦理;依大日公司請教律師的看法認為,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並沒有獨立出入口,缺乏構造上獨立性,所以是屬於建築物(即東岸停車場)的附屬部分,故告訴人對於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權利主張,其覺得很奇怪,且告訴人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係告訴人獨資亦非事實,因為告訴人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亦有給予告訴人租金折讓以為出資等語。
 ⒉再佐以卷附告訴人與大日公司所簽立之106年協議書,106年協議書第一條載明告訴人向大日公司承租範圍為東岸停車場一樓部分、二樓全部、「乙方依法增建之3、4樓」,以及建物外觀全部之標的;第二條先指明基隆市政府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部分於106年2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另約定告訴人依東岸停車場租賃契約應給付予大日公司之租金起算日改為106年5月24日,且106年5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就應給付予大日公司的租金得予以減少等情,核與前揭證人羅惠貞之證述相符。由前述證人羅惠貞之證述及106年協議書可知,告訴人實已於106年協議書中自陳向大日公司承租的部分包括告訴人依法增建之3、4樓(即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部分,且大日公司確實亦因為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而減免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益證告訴人主張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係由其獨資興建而取得完整之所有權等語,尚有疑義。況且,若告訴人主觀上認為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係告訴人獨資興建而獨自享有完整所有權,告訴人何需再透由106年協議書與大日公司約定告訴人向大日公司承租的範圍擴張至「告訴人依法增建之3、4樓」(即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故106年協議書之約定實得以證明簽約兩造均同意告訴人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並無單自享有完整之支配、使用權源或所有權,而須向大日公司承租。從而,在大日公司已同意基隆市政府於113年1月31日就東岸停車場辦理營運移轉之情況下,被告等相關基隆市政府人員依約執行營運移轉,尚難認涉有何相關罪嫌。
 ㈤被告等人於案發辦理營運移轉當時,並無侵奪權利有疑物品之犯意:依案發當時(即113年2月1日凌晨0時許)執行營運移轉錄影畫面可知,基隆市政府人員於開始執行營運移轉時,僅有自稱告訴人律師之人於表明身分後口述其主張,並無攜任何相關法律相關證明文件、委託書等資料;且於執行期間,現場並無發生任何對告訴人方人員強暴、脅迫等肢體衝突一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另依微風公司提供之辦公室物品整理之影片、清單及編號對應照片等資料,亦足認被告等人進入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後,僅對公共區域及營運管理所需之設備進行營運移交,其餘相關私人物品均未有挪動,而係由微風公司錄影整理,待後續司法機關處理,此有卷附之勘驗筆錄、物品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核與被告A04所辯相符,亦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並無無故侵入建築物、竊佔、毀損及強盜等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㈥結論:本案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契約,係由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於105年訂立,告訴人雖非契約之當事人,但告訴人實以大日公司協力廠商之名義加入,並出具109年10月16日合作同意書,承諾願意遵守基隆市政府就東岸停車場營運委外案,及大日公司所簽立之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之約定。而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係於大日公司受託經營東岸停車場期間所興建,惟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產權究竟係告訴人單獨所有,或是大日公司所有,亦或是告訴人與大日公司共有,由大日公司總務經理即證人羅惠貞之證述及106年協議書可知,大日公司與告訴人間就此尚存有不同意見。然在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增建完畢後,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所簽立之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可知,大日公司實同意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所有權實歸基隆市政府享有,而告訴人亦出具109年10月16日合作同意書表明願意遵守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之約定。故於大日公司就東岸停車場之委外營運不再取得續約資格後,基隆市政府依約認定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亦屬應歸還予基隆市政府之資產,且於契約相對人未配合返還的情況下,基隆市政府得逕行收回。甚且,大日公司在喪失續約資格後,確實以函文通知告訴人須配合辦理營運移轉,告訴人雖曾以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產權爭議對大日公司、基隆市政府提出相關民事保全程序,惟相關程序於113年1月31日基隆市政府就東岸停車場辦理營運移轉程序前,業分別經法院裁定告訴人無理由或由告訴人自行撤回聲請,而告訴人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所進行之其餘法律救濟程序亦因尚未繳納相關程序費用,而未於113年1月31日前為基隆市政府明確知悉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產權爭議業已涉訟。故被告等人於113年1月31日透由18時會議與22時會議,就相關契約與法律規定分析、評估後,認為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產權已無存在契約或法律爭議之情況下,雖然契約相對人即大日公司未派人配合辦理完整之營運移轉程序,惟其等仍得依相關契約之約定(即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逕行採取相關手段辦理營運移轉。雖然過程中告訴人派人於現場表示抗議,惟在被告等人主觀上已認告訴人相關民事保全程序業已敗訴或撤回,被告等人無從認知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仍有涉訟爭議。從而,被告等人於113年1月31日深夜至翌日凌晨就東岸停車場,包括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辦理營運移轉,並非於法無據,故尚難認其等主觀上存有何非法侵奪告訴人財產權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具有何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有何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罪嫌自有不足。
 ㈦案發當日到場支援之員警即被告A07等8人,係依據時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即被告A06之指示,基於行政協助維持營運移轉現場秩序而依命令及警網通報而前往,現場並未有發生肢體衝突已如前述,觀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被告A07等8人於現場僅有在外圍警戒,並無參與營運移轉等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7等8人主觀上知悉東岸停車場之相關權利爭議,是查無被告A07等8人客觀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等行為,以及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是應認渠等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不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第3648號、114年度偵字第132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14年度偵續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
 ㈠查本件告訴人主富公司指訴被告12人於案發時、地涉嫌對在場之告訴人代理人陳義文律師、告訴人雇用之員工及保全等數人強制以及涉嫌強盜員工私人物品之犯行,縱成立犯罪,所侵害者為陳義文律師、告訴人雇用之員工及保全(受僱人)等數人之個人意思決定自由法益及告訴人員工之財產法益,告訴人縱因前開人等之意思決定自由法益受侵害而間接受害(如因其受僱人無法使用建物進而使告訴人無法管領、占有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亦非因該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則其就被告12人涉嫌對上開人等強制、強盜犯行部分請求究辦,核其性質係屬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A03等4人及被告A07等8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罪嫌,相關辯解如下:
 ⒈被告A03辯稱:其於111年12月25日就任基隆市市長,有關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契約、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等業務均係由基隆市政府交通處主責,本案當時主責人員是時任處長A04,其對於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就東岸停車場之OT案(即東岸停車場營運委外案)合約內容並不是很清楚,因為合約細節都是分層負責,該合約期滿後就會回歸交通處依約處理;約於112年11月底其方知悉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有爭議,因為時任交通處處長A04向其表示基隆市政府遭提假處分,但聽說法院有駁回;其大約於112年下半年間始知悉主富公司為大日公司營運東岸停車場之協力廠商,其印象中是在112年下半年主富公司聲稱對東岸停車場有產權,並出面主張相關權利時,其才知道大日公司與主富公司之間有私約,在此之前市府契約當事人是大日公司,所以主要都是對大日公司;因為市府契約當事人是大日公司,當時對於契約期滿的接管,大日公司都沒有異議,且依據跟大日公司的契約及促參條例,其等認為東岸停車場產權就是基隆市政府所有,主富公司突然出來宣稱對於市府所有的財產有產權,其等認為顯無理由,且對促參制度是一大破壞,因此市府就依據原訂工作時程繼續招商、簽約、履約;於113年2月1日凌晨執行營運移轉前之下午(1月31日),A04有傳訊表示在移轉營運權過程中會有滋擾,所以請求開會討論;1月31日就營運移轉所召開的2次會議,實際上哪次會議討論什麼其不太記得,大體而言是由交通處說明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合約到期,資產要移轉回來的合約條文及依據,A04有解釋要營運移轉回來的地方都是屬於公共區域,不會影響店家,依照合約精神,只要時間一到產權就是回歸基隆市政府,故對其等而言,主觀上就是去移轉基隆市政府的資產及空間;1月31日就營運移轉所召開之2次會議中有討論到強制進入商場接管適法性的議題,市府當時立場是基於法律、契約規定,因為契約第12條有提到「乙方若逾期未依本契約規約返還(移轉)、點交營運資產或撤離人員者,甲方得逕行收回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備(施),乙方不得異議」,寫得很清楚可以逕行收回,所以其當下認為行動有據,可逕行接管,遂於1月31日當天之兩場會議後決定執行,因為與微風公司已經訂約,於2月1日開始要交由微風公司營運,若市府未在2月1日前取回接管,2月1日就無法把商場點交給微風公司,那就會變成市府違約,因此才決定要在2月1日執行;2月1日行動是其與A04、A06、基隆市警局主秘林文昱共同討論後決定的,當時討論決議後就由交通處主責,由A04指揮,警察局協助,於1月31日就營運移轉所召開之2次會議中有警察局的同仁與會,原因是因為在先前幾天交通處於東岸商場張貼之公告有遭人撕毀,且A04於訊息中有表示擔心會有廠商滋擾,故經其同意請警察局來開會並幫忙協助,且A04於會議中有提到就公共區域移轉部分會請鎖匠開鎖,但依其印象並沒有討論到若遇到無法開鎖的情況要如何處理,A04雖有請求警方協助,但亦沒有詳細指示要如何請員警行政協助,其就沒有再參與執行細節;1月31日開會重點就是決策是否合法、可行以及要不要做,決策重點就是討論取回商場建物本身的合法性及必要性,沒有討論到任何有關主富公司的物品,遑論對主富公司管理支配之物品有不法意圖;決定於深夜時分執行係因晚上比較不會打擾到民眾,減少紛擾;現場破壞門鎖的決定不是其下的,其沒有在現場,不知道現場狀況,會議後其就交給他們去執行,於該2次會議結束後其即返家休息;關於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依其印象,大日公司與基隆市政府於105年有一個合約,於110年左右應該也有一個合約,二個合約都已清楚載明雙方的責任及義務,並且說明在營運期滿後產權及產權範圍都應該回歸基隆市政府所有;基隆市政府一直希望可以平息風波,但基隆市政府還是有自己的原則,該產權是屬於基隆市政府,也屬於基隆市民,基隆市政府不能接受分享或讓出所有或部分產權,否則其會有瀆職問題等語。
 ⒉被告A04辯稱:其於111年12月25日開始擔任交通處處長,105年1月1日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契約簽約時,原本係由交通旅遊處處理,現已併入交通處,110年1月1日改由基隆市政府交通處簽訂續約;基隆市政府於105年1月1日與大日公司簽約,根據該合約,大日公司應於105年3至5月提出改善計畫,然大日公司係改成申請就東岸停車場增建2至4樓(即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經研究促參法後認為OT與ROT性質不同無法轉變,因此就沒有去更改契約,而係於同(105)年6月30日開會請大日公司就整改計畫中所闢建2至4樓新商場(即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於營運期滿時要無償移轉給基隆市政府,另於107年7月12日時有明確要求大日公司於商場建置後要辦理房屋登記予基隆市政府,大日公司就此於109年有正式向地政處提出申請,但後來因為沒有繳規費,所以沒有完成登記;112年1月16日基隆市政府依約有與大日公司進行資產盤點會勘,其本人未到場,但當天大日公司、主富公司都有派人到場,其約在此時才正式接觸處理到本案,因為交通處案件很多,其從當天承辦人員會勘結束後的會勘紀錄函發公文資料中才大概知道本案當時廠商狀況;其印象中其上任後約在112年3、4月,詳細時間其不確定,其就有跟財政部促參司提出關於東岸停車場促參招商前置作業規劃費申請,不管後續會不會變更廠商,交通處在此時就開始籌備招商;約於112年10月後,大日公司已確定不再續約,大日公司似乎因此跟主富公司有契約糾紛,他們雙方有文件往來,部分文件副本寄給基隆市政府,其透過該文件才間接得知原來他們有簽租賃契約,且該租賃契約在第14條有保密協議,所以只有他們雙方才知道有該契約,市府是事後才間接得知,110年1月1日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簽訂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時,主富公司有出具一份合作同意書,上面有聲明是協力廠商,該同意書也是作為基隆市政府跟大日公司契約書的一部份,所以就府方而言以為主富公司只是單純協力廠商,並不知道大日公司與主富公司之間內部租賃契約關係;其印象中大約在112年10月間,主富公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被駁回,其等才知道主富公司對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主張所有權;雖然主富公司當時主張產權,但府方依照東岸停車場相關契約跟文件,認為基隆市政府確實有所有權,且在112年10月17日基隆地院已經作假處分駁回裁定,同年12月28日高院針對假處分抗告也駁回,113年1月16日基隆地院通知基隆市政府主富公司已經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所以其等更加確定基隆市政府有產權,才持續未中斷辦理招標;依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第12條約定,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契約終止,基隆市政府可逕行取回資產乙事,大日公司於113年1月26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主富公司,要求主富公司於該(113)年1月31日前應「騰空搬離返還本案建物」、函送資產清冊及相關文件予大日公司,及應配合大日公司、基隆市政府辦理點交程序,且113年1月27日基隆市政府有派員至東岸停車場與大日公司辦理預備移轉營運權之準備,並且在現場公告欄張貼彩色影本公告;因為跟大日公司已經合意確認契約就是在1月31日結束,為了確保公共空間跟東岸停車場都可以在2月1日繼續安全營運,所以要在2月1日把商場營運資產處理好,才能交給新廠商繼續營運,在0時執行也是因為希望不要有空窗期,畢竟大日公司契約已期滿,其等想確保基隆市政府對於建物安全維護有主控權,避免有任何不可預期的事件發生,市府卻無法控制因應,當日凌晨也主要是處理建物安全設施之移轉;於113年1月31日基隆市政府就東岸商場營運權移轉之執行有事先開會討論,第一次是在當(31)日18時(下稱18時會議)召開,與會人員有市長A03、警察局的主秘、基一分局分局長A06、市長機要等人,會議主題是討論當(31)日下午資產點交移轉情形,因為考量主富公司有干擾現場營運權移交,因此其有回報請求是否有警力可進行行政協助,方於市長室召開18時會議;18時會議是就執行營運移轉之合法性進行討論,會議結論是因為大日公司與基隆市政府要依約進行營運移轉的態度是一致的,市長尊重交通處法令面及業務執行面的建議,所以還是決定要繼續執行營運權移轉,並由交通處執行,由其擔任現場指揮官,警局同仁提供行政協助維護交通處執行公務時之安全,因當時時間緊迫,故就請警局提供協助乙事沒有另外發函,18時會議也沒有錄音;由於營運權移轉之執行要慎重,而18時會議微風公司沒有派人到場,所以當(31)日又開了第二次會議(下稱22時會議),相較於18時會議,22時會議與會人員多了微風公司代表、停車管理科科長A05及一些參與實際執行的警局代表,22時會議也因為時間急迫,並無製作會議紀錄;22時會議主要是說明18時會議之結論,這次開會有拿設計圖面確認公共場域的相關位置,結論是要進入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的公用設施空間,並不會進入商場範圍,鎖匠是委請微風公司就近去找的,對於空間內部物品的移置有提到原則上都不要做移動、變動;因為一開始規劃當天主要要取回的是公共場域的主控權,規劃要進入的也是機房,機房內應該不會做為辦公室使用,也不能堆放物品,其等當天到現場開門進去才發現裡面有機電設備以外不知道是誰的物品,其等認為這些物品就是契約乙方沒有搬離的相關物品,依契約視同廢棄物,但其等進去之後也都只有拍攝存證,表示沒有挪動任何物品,換鎖後就把門鎖起來,物品也還是放在裡面,後續據了解物品已在前次偵查程序中發還;關於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之現場執行是由其擔任指揮官,市長並無實際參與,但其有將現場狀況放到群組讓主要長官知悉;於現場除了原本即屬於基隆市政府所有建物範圍內之2樓夾層中控室的電子鎖因無法以傳統方式打開而是採取外力破壞,及3樓通往4樓通道之安全門有以鐵鍊上鎖,故以砂輪機磨損開啟外,其餘都是以開鎖換鎖方式進行,該些無法以傳統方式開啟之鎖頭也都是由其下令破壞的;依契約府方認為東岸停車場從土地、建物到建物上的主要設施,包含門及門鎖的所有權,都是基隆市政府的,既然契約已期滿,使用權也回歸市政府,市府自然有權利去更換門鎖,取回商場營運設施,其等認為是在處理市政府自己的財產,鎖跟門都是一體的,屬於基隆市政府所有,並不屬於主富公司資產;112年9月25日確認大日公司沒有續約權後,基隆市政府有5次發文函請大日公司配合歸還營運資產,113年1月23日基隆市政府有找大日公司開會討論確認1月31日要點交返還營運資產,大日公司也沒有不同意,且大日公司在1月26日有發存證信函給主富公司說要在1月31日前騰空搬離建物,要求主富公司返還建物、配合點交,可證大日公司已與基隆市政府合意於1月31日辦理營運資產移轉,既然已與契約相對人即大日公司溝通的如此明確並達成合意,那過了1月31日府方自然有權依契約逕行收回建物資產;因為2月1日凌晨其等只有取回2至4樓公共空間營運資產,1樓商場仍未更動執行,現仍持續被主富公司佔領中,但其等認為1樓也是市府所有,應返還,所以才會於2月5日發函給大日公司促請大日公司盡快依約返還1樓商場的營運資產;其等依據市府與大日公司的營運契約、主富公司跟大日公司的租賃契約、市府跟大日公司的往來公文、大日公司與主富公司的存證信函、法院裁定等確信東岸停車場所有權人為基隆市政府,以此作為執法判斷,2月1日執行的公共區域主要是消防、機電等公共安全維護設備,因東岸停車場屬公共建設,供不特定人使用,地上、地下層機電設備控制盤主要都在2至4樓,為維公共安全,避免有營運空窗期致有危害情事不及應變,其當時身為交通處長負有確保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安全正常之責任,其才會去執行,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⒊被告A05辯稱:其於104年到基隆市政府就職,本案案發時其為交通處停車管理科科長,就本案當時有科內承辦人員負責,其於106年開始擔任代理科長,因負責審核承辦人公文稿,會幫忙確認是否有按契約辦理、執行,所以其有看過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契約、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之契約內容;原本OT案不包含增建,但於105年大日公司就前揭OT案得標後,基隆市政府允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原因是當初OT契約於104年上網招商時,就有條款約定乙方若認為營運資產有改善需要,可以提出計畫申請,但要符合相關法規,所以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就東岸停車場之委外營運就變成是OT案加改善計畫;當時大日公司提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計畫時,基隆市政府就有開會跟乙方(即大日公司)說改善計畫完成後營運結束時,營運資產就要無償移轉給機關;基隆市政府在該OT案續約3年的契約中,就原本OT案的條件有所變更,將委託經營的範圍增加了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並且也約定期限到了就要一併移轉給基隆市政府,而後因為大日公司沒有做好資產移轉盤點,故於續約3年後沒有符合OT案再續約2年之條件;於107年基隆市政府審計單位有去查核東岸停車場現場實際商場經營者,當時大日公司有提供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第1頁及最後1頁,直至112年主富公司對基隆市政府提出民事訴訟,府方始知悉詳細的租賃契約內容,在此之前其等只是覺得主富公司僅為大日公司協力廠商,沒去深入瞭解他們內部契約關係,對基隆市政府而言也不需要細究,因為契約對象就是大日公司;因為無論大日公司是否可以續約,按契約大日公司營運權就是到112年底,所以112年間市府就有在籌備東岸停車場之續約或招商,當時有去找財政部要經費,在確定大日公司可否續約前就開始籌劃了;按契約約定雙方可以合意延長,因確認大日公司無法續約已經是112年9月底,重新招商需要經過公聽會、招標、決標等程序,來不及在原契約期滿前完成,為了不讓東岸停車場營運有空窗期,所以才會與大日公司合意約定延長1個月至113年1月31日;依照市府與大日公司110年的契約,已經明文約定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產權為市府所有,也有要求大日公司把協力廠商簽的合作同意書加到契約內,合作同意書中主富公司有聲明會遵守契約約定執行,所以市府立場而言,主富公司應該知道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是市府的;基隆市政府於113年1月31日就東岸停車場辦理營運移轉當日,其於14時30分許有到現場,因為1月27日所張貼的營運移轉公告有被撕除,於31日其等在地下1樓停車場管理室集合,大日公司人員有在場,主富公司找了記者及律師到場,因為主富公司主要爭執點不在1樓及地下停車場,所以後來主富公司找來的人就離開,其就繼續執行營運移轉,就樓上商場的部分,考量到契約期間還沒有屆滿,亦即尚未到1月31日24時,且依據現場狀況預判執行點交可能會受到阻礙,不適合在當時直接執行,其就將現場狀況回報給處長A04;在執行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營運移轉前1日(即31日)22時許,其有去基隆市政府參加一場會議,與會的有市長A03、處長A04、分局長A06、相關警察人員,該會議主要是交通處處長報告當(31)日下午移轉情況及釐清契約條件,並向市長說明商場的權利問題,契約之屆滿時間、執行公務所遇到的干擾,並有拜託警局提供行政協助,以免營運移轉被影響;於22時會議中認為基隆市政府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的產權是沒有爭議的,因為契約規定的很清楚,且在110年續約3年的合約中,告訴人有以大日公司協力廠商用印,同意要符合契約相關約定;於會議中有討論若進入空間後發現個人物品,原則上就不要做任何移動,因為目標就是取回公共場域管理權;於2月1日凌晨0時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執行營運移轉,是就公共空間,包含機電、中控、消防、水塔、通廊的部分進行換鎖,沒有碰到商場店家之區域;因為其等認為門鎖就是建物的一部份,依照契約,門鎖跟建築物從頭到尾都是基隆市政府的,只是契約期滿後大日公司沒有把鑰匙交還,那其等可以取回公共空間資產並更換新鎖:於執行當時,一開始去中控室時有遇到陳義文律師在場宣讀是告訴人的財產,陳義文律師想要站在中控室門口,但因為有警察在場維持秩序,所以陳律師只有在外圍宣示權利;因為一樓商場還是一直被主富公司佔據,沒有返還也沒有撤離,所以基隆市政府於2月1日逕行取回營運資產後,仍依約發文促請大日公司辦理返還;其沒有主觀犯意等語。
 ⒋被告A06辯稱:113年1月31日16時56分許,其接獲基隆市警察局主任秘書的訊息,請其於當日18時一同前往基隆市政府開會(即18時會議),於18時會議中交通處處長表示前幾天在東岸停車場所張貼之營運移轉公告遭撕毀,擔心晚上營運移轉會有安全疑慮,所以商請警察局派員到場維持秩序防止衝突發生,市長最後的結論是需要警察局協助派員維持秩序,其於18時會議開到一半時就先離開,18時會議後面談什麼其並不清楚,其印象中會議有討論認為在2月1日凌晨執行是合法的;其於離開18時會議後有致電向基隆市警察局局長報告,局長也同意以行政協助名義協助東岸商場的營運移轉;於18時會議中有提到當(31)日22時執行營運移轉前要再開一次會(即22時會議)就細節部分討論,22時會議討論的是執行營運移轉的方式是僅將公共區域的大門換鎖,不動其他私人區域的物品;執行營運移轉當時告訴人委任的律師有到場主張法律意見,該律師一開始有試圖要阻撓開鎖,但也都只是站在外圍而沒有與警方衝撞或拉扯,其也指示在場員警不要限制律師的行動自由,讓律師可以自由蒐證及發言,其等只是在維護現場秩序;當日其請忠二所指派4名制服員警到場維安,並請基一分局偵查隊也派4名刑警到場協助蒐證,其自己也有到場,其有跟警察說就是負責蒐證及安維,市府人員做什麼都不介入,其等就是在場維護秩序,警察都在旁邊看,沒有介入等語。
 ⒌被告A07等8人辯稱:其等當天因為值班,勤務分配表上分配其等至東岸停車場協助維護現場安全,所以才到場執行職務,沒有特別分配工作,主要就是到場維護秩序、保護雙方的安全,避免雙方衝突,點交財物、拆鎖、換鎖等警方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受命去移置、處置場內物品;派出所制服員警負責到場維安,偵查隊刑警負責協助錄影蒐證,其等只是行政協助,依指令執行公務,沒有犯罪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基隆市政府、大日公司與告訴人間就東岸停車場委外營運案之相關合約約定、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及增建東岸停車場之經過
 ⑴就東岸停車場營運委外案,基隆市政府(契約書甲方)與大日公司(契約書乙方)簽有「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書」,約定雙方同意依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將東岸停車場委由大日公司營運,與本案案關之權利義務約定要旨如下,有上開契約書節本在卷可參:
編號
契約條項
約定要旨
第二條
第一項
本契約所稱之「委託營運資產」為東岸停車場土地(坐落在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1-2地號及仁愛區中央段一小段20地號、20-4地號、20-5地號、23-1地號),總面積7,343平方公尺,包含頂樓和平廣場、地上1樓之停車位(可改為商場使用)及商場、地下1至4樓之停車位、乙方於營運後設置之停管設備系統、電子收費系統、水電設備及其他與本停車場有關之必要設施(備);實際交付以現場點交及清冊為準。
第二條
第二項
甲方依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供本停車場營運資產委託乙方營運。營運資產之所有權及與乙方使用目的不抵觸之限定物權仍屬甲方乙方僅享有營運之權利
第二條
第五項
本契約之委託營運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第三條
第四項
第五款(節錄)
第六款
乙方因業務需求增加之後續投資設備項目,或為變更原空間設計或系統功能者,應先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乙方自費辦理……。甲方交付營運資產,乙方認為有設計不符營運需求之處,乙方得提送改善計畫書予甲方,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依前目規定辦理。
 ⑵大日公司與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就東岸停車場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大日公司將「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2樓全部(即當時東岸停車場除停車區域以外之其餘部分)及建物外觀全部」,交由告訴人經營管理,租期自105 年3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嗣於106年間,大日公司與告訴人就上開租賃合約再增補約定,並簽立協議書(下稱106年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向大日公司承租之標的為「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2樓全部、乙方依法增建之3、4樓」,有大日公司租賃契約書及106年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
 ⑶自105年3月2日始,基隆市政府針對東岸停車場之商場開發規劃召開數次會議討論,邀集大日公司人員出席進行簡報說明,其中告訴人代表人A02曾參與同年3月24日、同年5月6日之「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一、二樓商場規劃營運報告」會議,歷次會議結論為府方原則同意大日公司提出之改善方向,請大日公司儘速提送改善計畫書與基隆市政府審查;另於同年105年6月30日召開之「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一、二樓商場改善計畫及規劃營運進度會議」之會議結論備註依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並載明:「(五)商場闢建完成,於營運期滿後,大日開發同意將闢建完成之商場無償移轉與基隆市政府。」該次會議紀錄並於同年7月11日發函通知大日公司,上開經過有105年3月2日「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一、二樓商場規劃營運研討會」會議紀錄、同年3月24日「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一、二樓商場規劃營運報告」會議紀錄、同年5月6日「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一、二樓商場規劃營運進度報告」會議紀錄、同年5月16日「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一、二樓商場規劃營運進度報告」會議紀錄、同年6月30日「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一、二樓商場改善計畫及規劃營運進度會議」會議紀錄、基隆市政府105年7月11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28927A號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
 ⑷嗣基隆市政府於106年2月17日核發(106)基府都建字第00007號建造執照准予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部分增建,復基隆市政府於翌年2月12日就增建後之東岸停車場核發(107)基府都建使字第00005號使用執照,東岸停車場於同(107)年2月14日起正式營運,基隆市政府於同年7月12日請大日公司加速辦理商場建置完成後之房屋登記,有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基隆市政府107年7月12日基府交管參字第1070231973號函文等影本在卷可證。
 ⑸其後大日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受託營運期滿前通過優先定約審查,而與基隆市政府再次簽立「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書」(即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基隆市政府為甲方,大日公司為乙方),約定雙方同意依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將東岸停車場委由大日公司營運,與本案案關之權利義務約定要旨如下,有上開契約書節本在卷可參:
編號
契約條項
約定要旨
第二條
第一項
本契約所稱之「委託營運資產」為東岸停車場土地(坐落在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1-2地號及仁愛區中央段一小段20地號、20-4地號、20-5地號、23-1地號),總面積7,343平方公尺,包含有地上1樓至4樓之商場、地下1至4樓之汽機車停車位、乙方於營運後設置之停管設備系統、電子收費系統、水電設備及其他與本停車場有關之必要設施(備);實際交付以現場點交及清冊為準。
第二條
第二項
甲方依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供本停車場營運資產委託乙方營運。營運資產之所有權及與乙方使用目的不抵觸之限定物權仍屬甲方乙方僅享有營運之權利
第二條
第五項
本契約之委託營運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第二條
第六項
乙方依本契約取得之營運資產、權利或其他利益,不得轉讓、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第十二條
第一項
第一款
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7日內將甲方具有所有權、「須返還」部分及依本契約或經營管理計畫書相關規定須返還甲方之所有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移轉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
第十二條
第二項
第四款
營運資產之分類及其處理:須返還(移轉)部分:指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應返還(移轉)甲方之營運資產如下:照明設備、消防設備、監視系統設備、機電設備、水電設備、通風設備、電子收費系統設備、其他與本停車場營運有關之必要設施(備)及經甲方點交之營運資產。
第十二條
第四項
第二款
乙方如逾期未依本契約規約返還(移轉)、點交營運資產或撤離人員者,甲方得逕行收回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備(施),乙方不得異議。
第十二條
第五項
乙方如逾期未將所屬設備或物品遷離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
第十五條
第五項
乙方如委由第三人辦理開發或經營附屬事業時,其委託契約不得違反本契約及附屬事業契約之規定,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規定:(一)委託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存續期間。(二)受託者應遵守本契約、開發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三)除甲方另有同意者外,乙方開發權限或經營附屬事業之權利終止時,該委託契約亦隨同終止。
第十七條
第七項
第二款
雙方當事人對所有由他方提供經標明為「機密」或相同意旨之有關技術或商業性文件或其他資料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前洩漏予任何第三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3)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
  又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出具「合作同意書」,載明:「本廠商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願參與大日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營廠商)所組成之工作團隊,擔任『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優先續約一案』之協力廠商,並於本案營運續約後繼續擔任甲方委託之商場經營管理公司,負責本案一樓以上商場招租及營運管理。聲明本廠商已詳細閱讀過本投標須知及其附件,同意自參與優先續約日起,至經營廠商全案履約完成止之期間,願遵守本案之契約規定。本同意書所載資料全部屬實,若有不實,本廠商願自行負責。」等語,該合作同意書並經大日公司提交與基隆市政府作為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之契約附件,有合作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證。
 ⑹基隆市政府於112年9月25日召開「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資格確認會議」,於該次會議決議:因大日公司未提出資產總檢查報告,且無法提送商場之確切財務資料供基隆市政府重新評估續約條件,又無法承諾商場建築物登記完成時間,鑑於該案將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在即,為免影響後續作業流程,並維護基隆市政府與市民權益,決定本案大日公司不予優先續約等情,嗣基隆市政府於112年10月17日檢附上開會議紀錄為附件,通知大日公司其申請審查結果為不通過,並請大日公司於同年10月25日前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資產總檢查及移轉、歸還作業指引」提具相關文件報府,有基隆市政府112年10月17日基府交管貳字第1120251391A號函暨上開會議紀錄、簽到表、同日基府交管貳字第1120251391B號函文等影本在卷可考。
 ⑺又基隆市政府於112年底,與大日公司合意變更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之履約期限,將該契約期間延長至113年1月31日24時止,有「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變更議定書影本在卷可證。
 ⑻因大日公司業經審查確認不具續約資格,基隆市政府就東岸停車場之後續營運辦理招商,於113年1月26日與微風公司簽約,自同年2月1日0時起由微風公司接續營運,有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增改修建營運移轉(ROT)案簽約結果網頁公告、基隆市政府113年1月26日基府交管貳字第1130204879B號公告在卷可稽。
 ⒉被告A03等4人所涉犯行
 ⑴被告A03等4人有於113年1月31日18時許、22時許開會討論(被告A05僅參與22時會議),於兩次會議結論由被告A04做為現場指揮官,偕同被告A05、微風公司代表於同年2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東岸停車場進行2至4樓公共空間及營運資產之移轉(下稱「2月1日行動」),被告A06則指派被告A07等8人到場;嗣於同年2月1日凌晨0時起,被告A04、A05、A06及被告A07等8人即依上開會議結論到場執行,被告A04並指示不知情之鎖匠將1樓前門入口鐵捲門門鎖、1樓(SUKIYA)外門鎖、1樓消防逆止閥大門、1樓貨梯鐵門門鎖、2樓保全中控室門鎖、2樓辦公室門鎖、3樓電表機房門鎖、3樓貨梯旁庫房門鎖、4樓水塔機房門鎖、冷氣機房外大門門鎖、4樓空調機房內門門鎖、4樓貨梯機房門鎖、4樓電梯外大門門鎖、上R2層鐵門門鎖、1樓1到3樓鐵捲門門鎖、B1垃圾間門鎖、B3廚餘間門鎖、B4化糞池門鎖、B4廚餘間門鎖予以拆除、更換等情,業據被告A03等12人到庭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委任律師陳義文、鎖匠單啓鳴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等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⑵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住宅、建築物之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建築物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建築物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建築物使用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前揭相關契約可見,關於東岸停車場營運委外案,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均係大日公司出面與基隆市政府締約,告訴人並非該營運委外案之契約當事人。105年3月起,就東岸停車場之營運管理,大日公司偕同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商場規劃之改善計畫,從歷次會議紀錄可見,基隆市政府係本於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契約相關規範,同意大日公司提出之商場改善計畫。而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契約前言既載明「營運期間屆滿後,乙方應將本停車場營運資產及營運權無條件移轉甲方」,第2條第2項亦載明營運資產之所有權屬甲方,又於105年6月30日「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一、二樓商場改善計畫及規劃營運進度會議」會議紀錄中(大日公司有派員出席該次會議),特別載明大日公司同意將闢建完成之商場無償移轉與基隆市政府等語,堪認基隆市政府係在確認闢建商場日後將依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契約意旨,回歸基隆市政府所有前提下,同意大日公司偕同告訴人提出之商場改善計畫。此從基隆市政府於107年7月12日發函促請大日公司辦理商場建置完成後之房屋登記,以及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其後簽立之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明確將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部分納為契約所指「委託營運資產」之範圍,並同樣於該契約前言、第2條第2項載明營運資產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後將無條件移轉與基隆市政府、營運資產所有權為基隆市政府等節以觀,益徵基隆市政府主觀上始終認定自身為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
 ③又告訴人確於109年10月16日簽署「合作同意書」聲明其擔任大日公司履行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之協力廠商,已詳閱投標須知及其附件,並願配合遵守本案契約規定(即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之契約)等語,雖告訴人具狀主張大日公司從未提供與基隆市政府間之完整契約與告訴人詳閱,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上開同意書並非出具給基隆市政府等語,並提出大日公司105年7月15日日停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契約節本為佐。然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大日公司函文之發文日為105年7月15日,與合作同意書簽署時間顯有不同,是否得據此表示告訴人未依上開合作同意書聲明所載詳閱過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間之契約全文,非無疑義。況縱依告訴人所述,大日公司始終未曾提供契約書全文供告訴人審閱,此亦屬大日公司與告訴人內部關係資訊揭露不完整,而自基隆市政府之角度而言,其締約對象即大日公司既已出具上開同意書供作契約之附件,且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第17條第7項第2款之保密約定,亦將「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之部分排除在保密條款之外。換言之,在無其他事證足使基隆市政府懷疑上開合作同意書為偽造,或有何跡象使基隆市政府足悉告訴人並未詳閱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之完整契約之情形下,基隆市政府本於上開同意書之記載而確信契約相對人大日公司及協力廠商即告訴人均將依約履行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之相關約定,要與常理無違。
 ④而基隆市政府已於112年9月25日開會審查確認大日公司不具續約資格,則依照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第2條第5項及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之契約變更議定書,大日公司就東岸停車場之營運權僅到113年1月31日24時止。再依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第15條明訂由大日公司委託第三人辦理開發或經營附屬事業時,該委託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而大日公司於接獲基隆市政府通知續約資格審查結果後,即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同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依照大日公司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約定,大日公司既未獲續約資格,雙方租賃契約視同終止,告訴人應配合基隆市政府日後之點交程序等情,該等信函並副本送基隆市政府,有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94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同郵局存證號碼000990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等影本在卷可稽,則基隆市政府基於上開確信及文件,認定其締約對象大日公司對於依約移轉返還營運權及營運資產並無意見,且已通知告訴人應於營運移轉契約屆滿時配合點交返還營運資產,而告訴人基於協力廠商之角色受託管領東岸停車場1樓以上商場之權限,亦隨大日公司之有權營運期間屆滿時消滅等節,要非顯然無據。
 ⑤又依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明文約定,大日公司若逾期未依契約返還(移轉)、點交營運資產,基隆市政府得逕行收回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備(施),佐以上開告訴人簽署之合作同意書明文承諾願遵守契約約定,基隆市政府將之解讀為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受上開「逕行收回條款」之拘束,因而自認於營運期間屆滿時,大日公司復未能依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第12條規定辦理返還(移轉)、點交營運資產之情形下,基隆市政府即有權對契約相對人大日公司及第三人告訴人逕行收回契約明定之營運資產,亦非顯然無據。縱告訴人於112年10月起,即陸續對基隆市政府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且主張其因獨資興建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然自基隆市政府之立場觀之,告訴人之上開主張非無可能僅係其事後反悔而單方面不願遵守契約約定。況基隆地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駁回告訴人假處分之聲請,並於該裁定理由欄三段落中敘明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於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第2條明文將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列入委託營運資產之範圍,並約定所有權歸屬基隆市政府,則告訴人就其「獨資興建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主張所提之證據,未能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大概如此等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則被告A03等4人因基隆市政府獲上開裁定而強化其等主觀上對基隆市政府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具所有權之認知,進而未因告訴人之片面主張而動搖其確信,亦非顯然無據。而其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27日亦駁回告訴人之抗告,理由雖與原審不同,然被告A03等4人既非法律實務工作者,其等自形式上觀之認定告訴人之主張不為法院所採納,亦非顯然無理。
 ⑥綜前,堪認基隆市政府人員即被告A03等4人係依據相當之客觀事證方基於「基隆市政府為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依契約約定基隆市政府有權逕行收回營運資產」之主觀認知而於113年1月31日開會決議並於同年2月1日凌晨時執行「2月1日行動」,其等主觀上顯非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為之,則其等客觀上雖有為侵入告訴人事實上占有之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舉,亦難遽以該罪相繩之。
 ⑶毀損罪嫌部分:
  細觀告訴人提出之告證9門鎖照片,堪認被告A03等4人執行「2月1日行動」時拆除、更換之門鎖均係出入東岸停車場公共空間及消防、機電、水電等建物主要管理系統之門鎖,而該等門鎖均係附隨於東岸停車場建物之上。再依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明文約定上開與東岸停車場營運有關之必要設施(備)均屬委託營運期間屆滿後須返還之營運資產,則承前段落所述,被告A03等4人既係基於「基隆市政府為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依契約約定基隆市政府有權逕行收回營運資產」之主觀認知而為,即表示其等主觀上係在拆除「基隆市政府所有且有權更換」之物品,難認其等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⑷加重強盜取財及得利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即凡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居於有權者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即屬之。是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若自客觀上觀察,足認行為人仍有真摯返還之意思,僅於返還前一時占用,難認其具不法所有意圖。
 ②查被告A03等4人雖於上開時、地以自行更換門鎖方式,排除告訴人對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事實上占有,然承前段落所述,被告A03等4人既自認依據前開契約等事證,基隆市政府始為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要難認其等行為時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③再被告A03等4人執行「2月1日行動」後,雖因而導致告訴人及告訴人員工一時無法接近、使用財物(明細詳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而使上開財物置於微風公司支配占有之下。然互為比對告訴人所提告證24檢附之附表1、2物品清單、平面配置圖2張及微風公司提供之中控室、倉庫辦公室內物品擺設狀況影片(參113年度保全字第14號卷附之隨身碟2個內影片檔案),可見上開中控室、倉庫辦公室內個人物品未有明顯挪動,其後微風公司即派員錄影、裝箱整理,於113年7月10日由本署檢察官會同微風公司、告訴代理人等人到場進行物品之點交、發還,有裝箱錄影影片、本署勘驗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03等4人及微風公司並無居於所有權者地位處分、利用上開物品,而有返還物品之意思。再告訴人雖稱被告A03等4人於113年2月1日行動後,於同年2月5日始以基府交管貳字第1130206167號函請大日公司依約完成點交、撤離人員,復另於同年2月2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間,以基隆市政府名義發函要求告訴人依指定方式領回不確定範圍之物品,甚至威脅要將該物品當無主廢棄物處理,顯係自知其等所為之2月1日行動並非執行點交程序,係屬不法,並以所有人自居而支配告訴人及告訴人員工之財物等語。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13、25至27函文,是否為被告A03等4人共謀後所為,已非無疑;再東岸停車場1樓商場並非2月1日行動之執行範圍,而依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第12條第5項約定:「乙方如逾期未將所屬設備或物品遷離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且同契約第14條第23項並明訂乙方未依第12條第4項規定辦理移轉或撤離時,有違約金之罰則,是觀諸上開告證13、25至27函文之內容,至多僅係基隆市政府承辦人為依職務執行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第一次續約,而以函文通知方式,對大日公司、告訴人重申契約之權利義務,要難憑此遽認被告A03等4人就上開財物有不法所有意圖。
 ⑸加重竊佔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20條竊佔罪之成立,亦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則承前段落所述,被告A03等4人既自認依據前開契約等事證,基隆市政府始為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要難認其等行為時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⑹強制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其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法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罪,既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並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②查告訴人為法人,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A03等4人之行為縱認屬強暴行為,告訴人亦非受強暴之對象,而無意思決定自由遭侵害之可能;而告訴人代表人於案發時既未在場,亦無從感受被告A03等4人所實施之強暴手段造成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影響,難認被告A03等4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之犯行。
 ③再告訴人固稱被告A03等4人以強行換鎖之方式,妨害案發時在場之律師及員工接近、使用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及放置在辦公室內之物品等語,然承前段落所述,被告A03等4人基於前開契約、合作同意書等事證,主觀認定告訴人及其員工已無占有、使用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權限,而在大日公司已通知告訴人點交期限,然告訴人未配合依期限遷離,基隆市政府本即得依約逕行收回建築物及營運資產,難認被告A03等4人主觀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⒊被告A07等8人所涉犯行
 ⑴按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A03等4人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A07等8人有參與113年1月31日之18時、22時會議,且本案東岸停車場之營運移轉等業務亦非被告A07等8人隸屬之警察單位所主責,則被告A07等8人不知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存有爭議、或對於「2月1日行動」之執行合法性心無存疑,要非無據。
 ⑵再查,被告A07等8人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時,均稱於案發當日係因剛好值班而經所屬長官指派分配維安勤務,方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值勤等語,核與被告A06於偵查中證稱其請忠二所指派4名制服員警、一分局偵查隊指派4名刑警到場協助,其僅向在場員警表示要負責蒐證及維安,並提醒員警勿介入市府人員之行動,僅需負責在場維護秩序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A07等8人當時確係依其等所屬上級公務員即時任基一分局分局長A06之指揮命令而為,而無不法。
 ⑶又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被告A07等8人於案發時僅在場警戒,並無參與被告A04指揮之營運移轉等行為,難認被告A07等8人有為強盜、竊佔、毀損、強制等客觀犯行。
 ⒋結論:綜上所述,縱認被告A03等4人在告訴人已向基隆地院起訴主張對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之後,仍無視告訴人之訴求而於上開時、地逕以上開方式取回營運資產,渠等作法是否妥適容有爭議,然依卷附事證,要難認定渠等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加重強盜取財及得利、加重竊佔、強制等犯意,而與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違,終究自難遽以刑罰相繩之。而被告A07等8人所為既係依命令所為之職務行為,亦屬不罰,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A07等8人有何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3等12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自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續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基隆市政府並非實際出資增建之人,且迄被告等人行為時均並未取得相關增建物2-4樓之所有權登記,行為時被告等指揮員警強佔者是基隆市政府尚未取得所有權人登記的建物。㈡原處分書認定被告等人不具主觀犯意有誤,認定事實有瑕疵,檢察官錯誤認定聲請人負責人A02參與105年5月6日會議情形。㈢原不起訴處分引用時間自105年至113年,沒有連結到特定代表人的基隆市政府「機關主觀」,脫離自然人的認知,到底基隆市政府這個機關的主觀是從何而來。㈣原不起訴處分片面引用地院駁回假處分的裁定,無視高等法院明確肯定本案假處分已盡釋明程度。㈤原不起訴處分混淆「犯罪動機」「違法性錯誤」「阻卻故意」等不同層次概念,間接故意也是犯罪行為。㈥被告等人故意跳過合法保全程序,逕挾公權力違法執行,足見有不法所有意圖。㈦無論民事判決結果如何,不會改變被告等人行為時的主觀不法犯意,不會影響到犯罪行為成立。㈧被告等人強制接管時有破壞門鎖,明確該當毀損。㈨聲請人並無義務承受被告等人只以和大日公司間契約為基礎的違法強制點交,該行為已經構成刑法強制罪,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強制罪的對象不及於法人有重大違誤。㈩聲請人有權對於包括強制罪以及員工私人物品(鞋子數雙、包包3個及衣服數件)均提出再議,不受原檢察官見解之拘束。
五、高檢署檢察長就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原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另補充如下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依其意思決定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該他人並不在場,行為人即非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經查,本案被告等執行「2月1日行動」時,即進入該建築物內執行換鎖之當下,聲請人代表人並未在場,本件實難認被告有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況聲請人主張自己增建部分係2至4樓部分,然該棟建築物並無獨立出入口,被告等進入1樓後,將該建物內之門鎖執行換鎖,亦係為確保自身權益,均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㈡聲請意旨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刻意跳過聲請人最根本的主張,即基隆市政府並非實際出資增建之人,亦未取得所有權登記,檢察官藉以省去對此部分之說明,然查,是否實際出資興建及是否已登記為所有人與是否成立刑法侵入住宅之犯罪本無一定之相涉,司法實務上甚多案例即便為房屋所有權人(房東),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房客使用中),是此部分容有誤會。㈢聲請意旨稱檢察官錯誤認定聲請人負責人A02參與105年5月6日會議之情形,稱105年3月24日及105年5月6日之會議簽到欄位完全相同,認為有偽造文書之情。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該會議之內容及結論有何虛偽或有何影響本案之處,查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7頁)就此部分係指出105年3月24日、同年5月6日、6月30日之相關會議,歷次會議結論為府方原則同意大日公司提出之改善方向,請大日公司儘速提送改善計畫書與基隆市政府審查,另商場闢建完成,於營運期滿後,大日開發同意將闢建完成之商場無償移轉與基隆市政府。對此契約方大日公司迄今亦未曾表示不同意見,況該會議之舉行時間及做成時間均是在105年間,地點在市長室,出席人員亦包含時任之林右昌市長(並非本案被告A03)及相關局處人員,該會議紀錄之真實性應無疑義。㈣聲請人所稱強盜,包括員工私人物品(鞋子數雙、包包3個及衣服數件)部分(此部分雖原係個人物品然放置在聲請人公司中,夜間由公司管領,且依聲請意旨被告等人之強盜行徑並未就此部分與其他公司物品有何不同作為,均係進入建物內後換鎖直接置於自己之管領,故不再做區別,均一併從寬認定聲請人就此與其他部分相同可提出再議),被告A03等4人既自認依據契約等事證,基隆市政府始為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參酌渠等「2月1日行動」對該建築物執行之方式僅為換鎖及後續之處理流程取得建築物之管理權限,並未對上開物品有任何意圖及處置,要難認其等行為時就本案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及其內之物品主觀上具有何不法所有意圖。㈤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實已查明並敘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檢察官以被告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依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卷附歷次陳述意見狀、補充理由狀。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㈢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本院補充如下:
 ⒈按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必以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自明,聲請意旨指摘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就妨害自然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所僱用員工、委任律師部分,核屬告發性質,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聲請人就此未經再議駁回之部分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任何人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任何人恣意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並使相關訴訟制度之設立目的蕩然無存。本件被告等人擅以私力救濟之手段強行收回本案東岸停車場,程序上縱有瑕疵,容有爭議,然刑法上應予處罰制裁之犯罪行為,係指行為該當於刑事法律各罪名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構成要件該當性),且具有不法之性質(違法性)及行為人本身於行為當時具有受責能力(有責性),三要件缺一不可,非謂一旦採行私力救濟之手段,即可逕認構成犯罪。
 ⒊聲請意旨指摘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法人)涉犯刑法304條強制罪嫌,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決見解,認強制罪之被害人不僅限於自然人,指稱該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足徵最高法院亦認可此一見解,主張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未查此一實務趨勢,認定法律存有重大違誤乙節。經查,聲請人所援引案件,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04號)以法人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而判決無罪,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撤銷改判有罪,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判決)駁回上訴(有罪)確定,然該案上訴第三審之上訴要旨,並未指摘涉及「法人」問題,反觀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四、㈠敘載:「以強暴方式使○○公司於百貨現場負責銷售酒類之工作人員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財產交易自由之強制行為」等語,是否可解讀為該判決肯認強制罪之行為客體包括法人,仍有解釋之空間。此外,114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認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依先前實務及多數學說見解,從保護法益之觀點,且從自然人與法人之人格有其本質上之差異,該條保護之客體為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公司無從成為強制罪之客體,是聲請人主張實務趨勢肯認強制罪保護之行為客體及於法人,容有誤解,要難採認。  
 ㈣除告發部分,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礙難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聲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光梅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