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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達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114年度偵字第226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香港仔」(「Telegram」暱稱「Dong Dumbo」、「BBM」通訊軟體暱稱「老闆」)及暱稱「阿吉仔」(「Telegram」暱稱「OG」)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間,籌劃自比利時以進口汽車零件之名義,夾藏愷他命並利用海運貨櫃運送方式,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112年6、7月間,「香港仔」透過牽線與王若迪聯繫,議定由王若迪在台設立公司、承租倉庫,並代為辦理貨物報關等程序,以輸入本次毒品,「香港仔」並應允王若迪事成之後,將給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香港仔」另商由鍾昀達(暱稱「達達」、「阿達」,「Telegram」暱稱「Michael Lee」)負責協助王若迪,並負責收貨現場之監視、警戒、把風等工作。鍾昀達雖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及持有逾法定數量,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點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詎為圖運毒之暴利,而與「香港仔」、「阿吉仔」及王若迪共同基於私運第三級毒品亦即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香港仔」提供I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建「BBM」【Black Berry Messanger】特殊加密通訊軟體)1支予鍾昀達,鍾昀達再使用向陳柏豪(尚由檢方偵辦中)借用之POCO鐵灰色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作為與「香港仔」及王若迪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工具;「香港仔」另提供IPHONE SE廠牌黑色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同建有「BBM」特殊加密通訊軟體)1支給王若迪,王若迪再以自己所有之IPHONE SE廠牌紅色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1支,作為與「香港仔」、鍾昀達及報關行、物流貨物公司聯繫本件毒品運輸相關事宜之工具;謀議既定,王若迪先於112年7月24日登記成立「秀興家飾企業社」,自任負責人,並由「香港仔」分別於112年11月間某日及113年8月間某日,先後2次囑託「阿吉仔」將80萬元、120萬元,丟包藏放於台北市大佳河濱公園草叢內,再由王若迪取用;嗣因王若迪反應前2次款項仍不夠支付關稅費用,「香港仔」乃再囑「阿吉仔」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將現金10萬元藏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1樓男廁垃圾桶下方,令王若迪前去取回,前後共支付210萬元,供王若迪作為設立公司、承租倉庫及報關、跑腿費用;王若迪先以此筆費用支付租金、並購買液壓機、高蛋白液,作為掩飾後,再購買本件運毒所需、作為「菜底」之汽車零件;並於112年11月9日,以每月租金2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姓房東承租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房屋,作為貯存堆放藏有毒品之汽車零件之倉庫(租期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嗣安排妥當,「香港仔」等毒品集團上手,於113年9月7日前之某日,在比利時境內某處,將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粉狀)分裝成36袋(合計淨重約597,286公克【597.286公斤】、純度81.41%、純質淨重約486,250.5公克),再將36袋愷他命夾藏於36根大型圓筒狀之汽車零件中間縫隙後,裝入20呎貨櫃內,而佯以「CARRATS Car doors」、「Hood」之名義進口,並以「秀興家飾企業社」為貨主(收貨人),而以此「FCL」單一貨主海運貨櫃運送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MANILA EXPRESS」貨輪運送,於113年9月7日自比利時「ANTWERPEN(安特衛普)」港起運出口,於113年10月26日私運進入我國基隆港後,堆置於陽明海運基隆貨櫃場,再由王若迪於113年11月11日,以「秀興家飾企業社」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榮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榮邦公司)報關暨下游廠商「祥和報關行」人員許力仁以「汽車零件(CARPARTS Car doors)、(Hood)」等貨物名稱報運進口(報單號碼:AA/13/194/R1546號、主提單號碼:HAMA00000000號),另委託不知情之「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光交通公司)司機,於113年12月4日將貨櫃拖運至王若迪承租之宜蘭縣五結鄉季水路倉庫,「香港仔」等運毒集團人員,即聯絡鍾昀達持用之IPHONE SE白色手機,要求鍾昀達配合王若迪,隨即王若迪亦於同日上午聯絡鍾昀達,二人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由鍾昀達駕駛向陳柏豪借得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若迪至宜蘭倉庫開櫃取貨。抵達宜蘭倉庫後,王若迪下車進行開櫃查貨,鍾昀達則駕駛前開7807-J6號自用小客車,隨車攜帶IPHONE SE白色手機,駛至距藏匿毒品倉庫約80公尺遠處,在車上待命,並負責周遭環境之警戒、把風及隨時監看現場周遭環境、動態,而與王若迪隨時保持聯繫。嗣王若迪、鍾昀達至宜蘭倉庫指揮貨車之際,隨即遭已事先接獲線報、埋伏現場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上查拘提、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本
  件公訴人以被告鍾昀達亦與王若迪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以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114年度偵字第2260號追加起訴(追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號王若迪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14年4月18日繫屬本院,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繫屬時,本院就王若迪案件,尚未辯論終結(114年4月23日始辯結),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下列所引用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提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昀達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受同案被告王若迪邀約去做工,伊對於王若迪要搬運的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毫無所知,伊是被王若迪騙去宜蘭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王若迪的證詞以及兩人之間Telegram的對話紀錄可知,二人是在前一天晚上,就約好要去五結鄉搬運貨品或是做工作,二人對話紀錄亦只有講到工作這件事情,而從王若迪的證述中,也明確說明兩人當初是做工認識的,所以鍾昀達當初對於工作這件事的主觀認知,就是去做粗工的,至於實際上是做搬貨還是做其他焊接或其他類似粗工的工作,在非所問,他的認知上面就是去做一個工地上面工人會從事的事情,且扣案的白色手機跟本案的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仍未究明,不能以完全沒有鑑識出任何內容的兩支手機去臆測兩支手機型號相同,就認定說這兩支手機都是毒品上游「香港仔」發給王若迪及被告鍾昀達的,本件亦無積極事證證明扣案的白色手機是鍾昀達所持有的等語。經查:
(一)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處之杯架內,查獲之I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1支與共犯王若迪使用之IPHONE SE廠牌黑色手機同為「香港仔」交付給運毒共犯之工作機:
1、兩支手機廠牌型號均為IPHONE SE,且均使用透明手機殼,同樣出現在運毒現場(見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一第170至171頁);黑色手機由王若迪持有,白色手機則在鍾昀達駕駛之7807-J6號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杯架處查獲;又兩支手機均載有國內罕見之「BBM」(Black Berry Messanger)特殊加密通訊軟體,均使用國外門號e-SIM(白色手機裝設之國外門號為「00000000000」,黑色工作機所裝設之國外門號則為「00000000000」—見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二第279頁),兼於案發第一時間,同遭遠端還原重置,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數採助字第196號、第197號、第198號、第199號數位鑑識報告及法務部113年12月4日行動蒐證報告在卷可稽,同質性之高,首堪認定。
2、又依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附近之基地台(位址: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號3樓屋突)資料顯示:本案白色手機與黑色手機之IMEI碼,均同遭人以不詳方式竄改,竄改前原始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竄改後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手機之IMEI碼竟均同遭篡改,有高度相同之處,亦有手機移動軌跡比對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足證兩支手機均為與本案運毒有關之工作機。且被告鍾昀達遭查獲第一時間,尚有不明運毒集團成員撥入此IPHONE SE白色手機(編號5V-23309),隨即遭遠端重置,亦有現場錄影擷取照片6幀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卷第43至45頁),再可證此白色手機與王若迪持有之黑色手機,同為運毒集團所提供之工作機。  
3、共犯王若迪坦承其所持有之IPHONE SE黑色手機是「香港仔」所提供之工作機,用以聯絡運毒相關事宜,可證與黑色手機同廠牌同型號、同樣手機殼、灌有相同特殊加密通訊軟體、以及同遭竄改IMEI碼、案發後第一時間同遭遠端還原重製之IPHONE SE白色手機,同為「香港仔」提供給共犯作為聯絡運毒事宜的工作機。  
(二)本件扣案之IPHONE SE白色工作機,實際持有及使用者為被告鍾昀達
1、本件案發時查獲之IPHONE SE白色手機,係在被告鍾昀達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處之杯架內,當時僅被告鍾昀達在車內,僅有被告鍾昀達得接近及使用該白色手機,共犯王若迪係在倉庫內遭海調人員查獲,身上係持有IPHONE SE黑色手機,此據證人即支援員警李榮恭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詳參本院11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1至256頁、第258至260頁),並有案發現場(宜蘭倉庫)附近蒐證及被告鍾昀達查獲照片共18幀在卷可稽(詳見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一【被告王若迪】第160至169頁)。
2、被告鍾昀達遭查獲時,尚有POCO私人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卷第35至41頁),與本件白色工作機之網路歷程及移動軌跡相吻合;且本案白色手機原始IMEI碼「000000000000000」於案發前一週(113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4日)之網路歷程等通聯紀錄,並未存有任何網路歷程(通聯紀錄),而白色手機於案發第一時間即遭遠端還原重置,亦未存有任何網路歷程等通聯紀錄,此顯不合理。是本案白色手機應使用變更IMEI碼之黑莓系統手機;又依前述中華電信公司於案發附近之基地台資料,查得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等通聯紀錄,與被告持有之POCO鐵灰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通聯紀錄相符,足見IPHONE SE白色手機之IMEI碼已遭竄改為「000000000000000」,而為被告鍾昀達所持有及使用無疑。
3、另經調閱本案IPHONE SE白色手機之網路歷程等通聯紀錄可知;白色手機開機時間為113年12月4日0時33分許,依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當時係於113年12月4日1時3分許起至2時許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之「喜都三溫暖」沖澡,當時被告即駕駛本案7807-J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佐以被告自承發現本案白色手機時,手機已置放於車輛內中央扶手處等語,可知本案手機係置放於被告所獨自駕駛之7807-J6號車輛內,可證被告為本件白色手機之實際持有及使用者。
4、被告鍾昀達駕駛之7807-J6號自用小客車,係由陳柏豪(尚由檢察官偵查中)出借給被告,而陳柏豪亦堅決否認在其車內之I PHONE SE白色手機為其所有,並稱不曉得有該支手機(見陳柏豪114年3月18日偵訊筆錄—114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105至106頁);另本案同時被查獲之共犯王若迪警詢及偵訊時,堅稱未見過本案扣案的IPHONE SE白色手機,並稱該手機不是其所有、伊來沒有使用過該支手機(見鍾昀達113年12月5日調查筆錄、113年12月5日偵訊結證證述筆錄—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一第25至26頁、第244頁),足證被告鍾昀達所稱該手機可能為共犯王若迪所有乙節,係屬卸責之詞,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5、再者,共犯王若迪於本案,已持有「香港仔」交付之IPHONESE黑色手機1支,及其本人持用之IPHONE SE紅色手機(0000000000門號),王若迪巡視倉庫時,亦攜帶此兩支手機,如IPHONE SE號白色手機亦為王若迪所使用及持有,何以王若迪未攜帶下車?比對該支IPHONE SE白色手機與被告鍾昀達私人持有之POCO鐵灰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通聯紀錄互相吻合,在在足證本案IPHONE SE白色工作機,亦係「香港仔」交給被告鍾昀達作為本案運毒聯繫之用,而被告鍾昀達隨身攜帶,放置於向陳柏豪借來之7807-J6號自用小客車上,軌跡隨鍾昀達駕車移動而移動,綜上,可確認扣案IPHONE SE白色手機與共犯王若迪使用之IPHONE SE 黑色手機相同,同為本案之工作機,作為本案運毒聯繫之用,且為被告鍾昀達所持有及使用。
6、綜上所述,自本案白色手機之基地台移動軌跡連接、網際網路情形、擺放於自小客車上之位置與手機響鈴設置,及被告遭查獲時之情形,可知本案白色手機確為被告鍾昀達持有及使用。
(三)被告與王若迪同為「香港仔」運毒集團成員,與王若迪一同前往本案倉庫,係為了拆卸領取自國外輸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被告在IPHONE SE白色手機於113年12月4日凌晨0時33分許開機後40分鐘左右,即同日凌晨1時11分許,其個人POCO鐵灰色手機,就接獲同案被告王若迪來電要求一同前往宜蘭「做個工」之訊息,而細觀該訊息內容,被告於同案被告王若迪尚未告知工作內容及酬勞前,立刻應允前往,且未曾詢問過相關細節,被告更於收取該訊息後之59分鐘,在相同地點即喜都三溫暖更換手機,並於更換後1分鐘離去該處,此有被告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見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卷第47-50頁)及被告手機通聯記錄(見114年度偵字第2260號卷第71頁)各1份附卷可證。
2、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王若迪抵達放置愷他命之倉庫後,同案被告王若迪就在倉庫前方下車,被告於取得手套返回該倉庫時,明知該倉庫前方仍有相當空間可停放車輛,卻仍執意將車開至相距甚遠之他處空地,此有現場蒐證照片1份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一第162頁、第164頁、第167至168頁);被告於12時3分許將車輛停妥後,即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王若迪,因同案被告王若迪未接電話,被告旋不斷傳送貼圖及撥打電話(自12時3分許起至12時4分許止,共傳送7張貼圖,12時4分許又打了2通電話,又於12時4分許起至12時5分許止連續傳送7張貼圖,再於12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王若迪),有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卷第47至57頁);被告此舉與同案被告王若迪所述之「運毒上游要求我必須要5分鐘內回報1次」相同,且被告自106年間起即有多次吸食且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前案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一第137頁),被告確有管道接觸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上游。
3、綜上,被告於收取同案被告王若迪訊息前,即已知悉將與「傳送訊息之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此被告於收取同案被告王若迪「做個工」之訊息後,立即應允,且於同案被王若迪下車搬運毒品時,為分散風險,將車輛停在他處,並於車上急促地以電話及貼圖確認同案被告王若迪搬運之情形,足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王若迪一同前往本案倉庫拆卸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按運毒、製毒為刑責重大之罪,是至為私密事項,如非至親好友或同團共犯,當不會隨意招攬他人參與,以免此至為隱私秘密之事項,為不熟之人所知悉,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共同被告王若迪自承,與被告鍾昀達並不熟悉,且在本次之前,與被告鍾昀達見面係在5年前做工時(問:為何本次工作會找「阿達」來協助?你上次與「阿達」見面為何時?答:因為我平時聯絡的朋友都比較耐不住性子,因為「阿達」有做過工地,比較耐得住性子搬東西,近期我是第一次找「阿達」來做事,我上次與他見面的時候年份久遠,大約是5年前做工地的時候才有見面—見王若迪113年12月5日調查筆錄—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一第21頁),依常理,共犯王若迪既與被告鍾昀達並不熟識,且非時常相處、聚集,平日即在身邊之友人,如非被告鍾昀達亦係「香港仔」運毒集團之成員,共同被告王若迪當不會聯絡一個5年前、僅曾經一度同事工作過之人,參與本件至為重大隱匿之運毒事項。可證被告鍾昀達非受共犯王若迪臨時招徠至宜蘭「做個工」之普通友人而已。遑論二人就工作性質、內容、所需時間均未討論,亦供述不一。
5、又被告鍾昀達駕駛7807-J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王若迪至宜蘭倉庫,並受同案被告王若迪囑咐購買手套後,並未返回本件第三級毒品藏放之倉庫,而係將7807-J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距倉庫80公尺之遠的宜蘭縣○○鄉○○路00號空地(見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一第165至167頁);如若被告鍾昀達果係受同案被告王若迪之請,至宜蘭倉庫「搬貨做工」,何以於購買完手套後,未返回倉庫內做工?反而係將車輛開距離倉庫數10公尺遠之空地停放(倉庫旁已有足夠空地停放車輛)?甚且在車上不斷傳送貼圖給同案被告王若迪,故依現場稽證,與被告鍾昀達所述去「做工」情形顯然不合,而係在現場監看四周環境及貨物(毒品)收領情形。
(四)被告鍾昀達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與「阿迪」認識很多年了,我們是喝酒認識的,算一般朋友,我不知道他本名,之前都是用這支扣案POCO手機的Telegram聯繫,我們很久沒聯絡了,今年年初他才突然找我工作;因為去年至今年初間「阿迪」已經找我去做過3次工,都是電銲不鏽鋼、搬貨卸貨等,所以我這次也覺得他找我是做類似的事情,我也沒問他細節就答應去宜蘭做工;我會換手機是為了叫K他命吸食及打遊戲,我是直接用POCO手機答覆王若迪做工的邀約(見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卷第29頁、第31頁,114年度偵字第2260號卷第226至228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則辯稱:我上一次與王若迪連絡是在今年年初的時候,而我會更換手機,是為了啟動電競手機才把sim卡換到另外一支手機上,之後才下樓按摩打遊戲,直到離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12月5日及114年3月18日訊問筆錄)。然查:
⑴、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若迪均稱不知道彼此之真實姓名,而就其二人何時相識、最近一次見面是何時等節,所述均有明顯出入(見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一第20至22頁、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卷第27至29頁、114年度偵字第2260號卷第17至20頁);再觀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若迪之Telegram對話訊息擷圖,該等訊息全遭刪除後,所顯示之日期為「December4」(即12月4日),而Telegram雖可設定自動刪除所有對話,然該對話框仍會留存雙方初次開啟聊天對話視窗之時間,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見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卷第21頁),準此,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若迪係於113年12月4日即前往宜蘭搬運毒品之日凌晨始聯絡。
⑵、又被告於113年12月4日凌晨2點,也就是收到同案被告王若迪訊息後之59分鐘,即更換手機,且被告收取同案被告王若迪訊息及更換手機之位置均在「喜都三溫暖」,被告更於更換手機後1分鐘離去該處等情,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更換手機後,其與同案被告王若迪之對話紀錄並未消失,可見被告之Telegram聯繫對象並不會隨著手機的不同而有所改變,被告於離開「喜都三溫暖」後,又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附近停留了42分鐘左右,才駕車返回桃園市居處,此有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可證(見114年度偵字第2260號卷第252頁),足認被告所辯伊是以扣案之POCO手機與同案被告王若迪聯繫、是為了購買K他命及啟動電競手機才把sim卡換到另外一支手機上,之後才下樓按摩打遊戲直到離去等語,顯屬不實之詞。
⑶、再就「做個工」之訊息,同案被告王若迪於偵查中均稱:僅有跟鍾昀達說明天有工作,現領的,要不要去,鍾昀達就回答我說好,就跟我手機內容一樣(鍾昀達是否知悉,要從貨櫃車上搬東西下來?)知道,因為我有跟鍾昀達說「有一櫃的東西要下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一第384至385頁);然被告卻稱:王若迪沒有交代我實際工作內容,沒有說要搬東西,他只叫我去拿手套,也沒有交代我其他事情等語(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卷第31頁),而後改稱:王若迪有跟我說是說要做不鏽鋼焊接,因為焊接會噴出火花,所以他沒有準備手套,我才到附近的加油站去借1副手套;我當天沒有看到王若迪有帶焊接工具到我車上,我就問他,他跟我說放在現場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260號卷第18頁、第20頁),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若迪所稱之「工作內容」,明顯歧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準此可知,同案被告王若迪以Telegram傳送予被告「做個工」等相關訊息,不過是「暗語」聯絡所用,並作為被告遭查獲時之藉口、遁詞。
2、同案被告王若迪於114年1月22日本院延押庭時,改稱本案白色手機為其所有云云;惟同案被告王若迪於第一時間遭查獲時、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均稱本案白色手機非其所有、也沒有看過等語,已於前述,其時未見王若迪有何猶豫或思考情狀;而從本案白色手機之基地台移動軌跡,亦可知該手機在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若迪見面前,與同案被告王若迪毫無關係,然於113年12月13日,即同案被告王若迪之胞弟陳億勳委任黃慧仙律師後,同案被告王若迪突然於114年1月22日本院延押訊問庭時,向本院羈押庭法官表示本案白色手機為其所有云云,而後於偵查中改稱:本案白色手機為其所有、是其放在包包內不小心掉在車上,其忘記113年12月4日7時至8時許在板橋區朋友家睡覺時,有無攜帶本案白色手機....,(改稱)其於113年12月4日7時至8時許,在板橋區朋友家睡覺時,本案白色手機應該是在包包裡云云(見113偵9706卷二第243頁)。比對共犯王若迪前後所述,差異在委任律師之後,而其後改稱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亦與事理邏輯有違,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種種稽證、事理認定,扣案IPHONE SE白色手機與共犯王若迪持有之同款IPHONE SE黑色手機,同為運毒集團「香港仔」等人交付給運毒成員之工作機,黑色手機交給王若迪持有使用,白色手機則交給被告持有使用,以本案兩支手機作為與運毒集團聯繫之用使用,又比對共犯及證人所言,認被告鍾昀達至宜蘭係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分工行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鍾昀達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外,另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點之(三)之公告,亦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愷他命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出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 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第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昀達與王若迪、「香港仔」、「阿吉仔」等人輸入之愷他命,係「香港仔」等不詳年籍者出資,並利用海運貨輪,於113年9月7日在比利時「ANTWERPEN(安特衛普)」港口裝載起運上開毒品,113年10月26日運輸走私入境臺灣基隆港,是本件毒品之起運點為比利時,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罪,且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程度。
(二)核被告鍾昀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是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共同委託通(貨)運公司、聯結車司機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王若迪、「香港仔」、「阿吉仔」等人利用不知情之「MANILA EXPRESS」貨輪人員,自比利時運輸、私運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國境內、利用及榮邦公司、祥和報關行職員報關及勝光交通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從基隆港拖運至宜蘭五結鄉倉庫,均為間接正犯。
(三)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查「香港仔」聯絡被告鍾昀達,由鍾昀達配合王若迪,負責載運王若迪至收貨現場,協助王若迪為本件運毒相關收貨(毒品)事宜,及警戒監視周遭,其等各人間,縱非直接聯繫,然依前述,其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鍾昀達與王若迪、「香港仔」、「阿吉仔」等人間,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相互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自稱有正當工作(裝潢業)及經濟狀況不錯,竟不思安分守己、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為貪圖暴利,竟鋌而走險、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與「香港仔」、「阿吉仔」、王若迪等人共同運輸大量愷他命入境臺灣,不僅助長毒品氾濫,荼毒國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委靡,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淨重」即高達近600公斤,如未遭查獲而流入臺灣市面,所造成之遺害殊難想像。是考量被告運輸入境之愷他命毒品數量甚多,流佈之廣、危害之深,所為應予嚴懲重罰、不容寬貸;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甚至挑戰公權力,未思己過、未究己錯,迄今無悔改之心,猶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程度及角色地位,顯係位階較低之把風、監視者,地位遠不若「香港仔」、「阿吉仔」,及衡酌本件毒品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對國人健康之實際損害及對國家社會之破壞,危害程度尚可控管,另衡酌被告之智識(大學畢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自陳職業(裝潢)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1、毒品(附表編號一)
  扣案結晶粉狀物36袋,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合計淨重約597,286公克【597.286公斤】、純度81.41%
  、純質淨重約486,250.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04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偵9706號卷二第16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並為被告運輸之毒品,是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又我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均已不再援用,而已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⑵、附表編號二之大型圓筒狀汽車零件,是運毒集團用來藏匿放置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工具,附表編號三之手機,1支(鐵灰色、POCO)為陳柏豪所有,出借給被告;1支(白色)為「香港仔」交予被告,均用來作為聯繫相關運毒事宜之用,亦屬於被告鍾昀達可實際操控處分之物,且各該物品,均用以作為本案運毒相關事宜所需(扣案IPHONE SE黑色手機為共犯王若迪所有及使用,不在本案沒收範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檢察官復未查獲被告取得多少報酬或舉證證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之手套、加熱器、K他命、吸管、菸彈、大麻吸食器等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應沒收物及沒收宣告)
編號
 應 沒 收 物 及 沒 收 宣 告
 備        註
 一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三十六袋(合計淨重約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一點四一、純質淨重約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點五公克),沒收之。
1、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併附件(他1669號卷第5至10頁)。
2、查獲蒐證照片見他卷第14至18頁。
3、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0400號鑑定書(偵9706號卷二第161頁)。
4、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 
扣案大型圓筒狀汽車零件三十六根,沒收之。
1、查獲蒐證照片見他卷第14至18頁。
2、用以藏放隱匿掩飾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工具,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
扣案I PHONE SE廠牌白色手機(IMEI序號:三五六四八松○○○○○○○○○○號、內建「BBM」特殊加密通訊軟體)、POCO鐵灰色手機(IMEI序號:○○○○○○○○○○○○○○○號、○○○○○○○○○○○○○○○號、含插置之○○○○○○○○○○門號SIM卡一枚)各一支,均沒收之。
1、被告鍾昀達用以聯繫「香港仔」、王若迪二十及本案運毒相關事宜所用之工具。
2、POCO手機為陳柏豪所有借予被告聯繫共犯王若迪之用,被告鍾昀達雖非所有人,但供毒品運輸之用,不問何人所有,仍應沒收。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