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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其綽號「阿傑」之友人則駕駛透過謝鑫源(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嘉星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嗣「阿傑」與陳學翰所駕駛並搭載A03、周○旻(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5知悉周○旻為未成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A05竟與「阿傑」等7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巷口會合後,下車持鋁棒追打陳學翰(未受傷)及A03、周○旻,致A03受有腦震盪、左膝擦傷之傷勢,周○旻則受有左手肘傷害,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嗣經A03、周○旻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A05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A05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A05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34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學翰、A03、周○旻於警詢所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040號卷第23-30頁、第33-42頁、第45-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鑫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9-15頁、第195-197頁),並有車行軌跡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嘉星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出租資料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證人A03、周○旻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9-53頁、第61頁、第65-87頁、第89-91頁、第93-95頁),足徵被告A05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在場實施強暴之被告及共同被告「阿傑」等7人有持鋁棒追打陳學翰、A03、周○旻等情,有前揭證據可佐。而其等上開持用之鋁棒為金屬材質,堪認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當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兇器。又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共同被告間,對於攻擊之目的均已知之,且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因而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於現場實施強暴之部分即未脫逸其等間就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是行車糾紛,不認識對方,當下不知道,也看不出對方是未成年,且當時是晚上,天色昏暗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查被害人少年周○旻於案發時已接近18歲,其樣貌應與成年人幾乎無異,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即將年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據其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其未滿18歲,更遑論渠等乃因偶發事件相遇,是被告陳稱其主觀上不知被害人周○旻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同正犯「阿傑」等7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應為相同解釋,爰於主文欄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㈢被告於本案以上述方式所為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令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亦僅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本案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分則加重性質,然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加重要件是否適用,應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審酌安寧秩序之社會法益受害之程度,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11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加重要件,倘經裁量加重,既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月;倘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其法定本刑即未變動,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宣告有期徒刑6月,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應敘明理由,以使罪刑明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陳學翰、A03、周○旻前非相識,僅因行車發生糾紛,而與被害人等間並無仇怨;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許之深夜,案發地點來往人車稀少,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65-87頁),以及考量被告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行,未波及其他不特定人或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意願賠償,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庭且無法聯繫致無從成立調解等情節綜合考量,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㈤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持鋁棒為強暴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實行之行為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之電話紀錄)、被告有意願和解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上開鋁棒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稱鋁棒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2頁),而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