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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
被      告  臺灣控制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弘
被      告  許周炎

                    送達:桃園市○○區○○○○區○○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周炎被訴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雖主張被告臺灣控制閥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許周炎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