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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撤銷原判決漏未沒收之理由: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所得之報酬,業據被告主動繳回,是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以上開犯罪所得業經繳回而不宣告沒收等節,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漏未諭知沒收之部分,並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