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陞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蕭玉暖律師
被 告 黃建榮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李振維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張哲豪律師
被 告 季家瑜
選任辯護人 李家慧律師
陳澤熙律師
被 告 黃勁崴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陳靜如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9、1159、2093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振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勁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靜如工作證壹枚、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陳靜如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VIVO牌)、熊健成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8)均沒收。
季家瑜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祐陞、黃建榮、李振維(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歐文」、「OWEN」)、陳靜如、黃勁崴(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桃花寶」、「寶弟」)、熊健成(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瑪卡巴卡」,所涉本案,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5至12月間,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富哥」、「咬錢虎」、「上市公司藍梅」、「林承翰」、「楊子健」、「林思琪」、「@黑貓」等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詐欺集團以先由組織成員向對方聲稱可以投資獲利,使對方陷於錯誤,相約時間地點交付財物,再由車手前往面交取款,轉交收水之人的方式詐欺他人。吳祐陞、黃勁崴、黃建榮、李振維、熊健成、陳靜如及「富哥」、「林思琪」、「上市公司藍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思琪」先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謝依娟聯繫,謊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謝依娟陷於錯誤。再由吳祐陞承「富哥」之意,委由黃建榮及李振維透過黃勁崴介紹熊健成擔任監水之工作,熊健成並於113年12月18日,自李振維處取得IPHONE8工作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費用8,000元。另由「林承翰」、「楊子健」招募陳靜如加入,由「楊子健」指示陳靜如於113年12月19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愛六門市,向謝依娟收取211萬元,並由「上市公司藍梅」指示熊健成前往擔任監水工作。惟在陳靜如到場與謝依娟會面,提示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創多公司)陳靜如工作證1枚,並將偽造星創多公司之收據1紙交付謝依娟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將陳靜如,並扣得上開物品及行動電話1支(VIVO牌),連同在受指示在附近監水之熊健成一併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Iphone8)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謝依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潘奕樺、同案被告熊健成、李振維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黃勁崴辯護人為被告黃勁崴否認證據能力,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黃勁崴而言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潘奕樺於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李振維於114年1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熊健成於113年12月19日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具結(見114年度偵字第759號卷一第297至299、325至328頁、114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第221至223頁),對被告黃勁崴而言不得作為證據。至於同案被告李振維114年2月5日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熊健成114年1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具結明確,且嗣後同案被告李振維經本院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被告黃勁崴及其辯護人詰問,參酌上開見解,依卷內資料並未見上開偵查中檢察官對同案被告李振維、熊健成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吳祐陞、黃建榮、李振維、黃勁崴、陳靜如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祐陞、黃建榮、李振維、陳靜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謝依娟、被告黃勁崴、熊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熊健成與「N」「桃花寶」、「歐文」「OWEN」、「咬錢虎」群組及被告李振維、季家瑜(老婆)2人談話內容照片、扣案星創多公司被告陳靜如工作證及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被告陳靜如與「林承翰」「楊子健」對話內容照片、被告李振維與季家瑜談話內容照片在卷可稽,另有扣案被告陳靜如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靜如工作證、收款收據及手機1支、扣案被告熊健成手機1支可佐,堪認被告吳祐陞、黃建榮、李振維、陳靜如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黃勁崴則否認犯行,辯護人為被告黃勁崴辯稱:被告並無參與犯罪集團,僅係介紹證人潘奕樺前男友即被告熊健成工作機會,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細譯成立群組之證人潘奕樺亦在telegram群組內卻未被列為被告身分,足徵該群組並無談論詐欺之言論等語。經查:
1.被告黃勁崴於警詢中稱:「(Telegram帳號暱稱『桃花寶』之使用者是否為你本人所使用?)是我使用的帳號」、「(你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桃花寶』為何會在Telegram詐騙群組內?你是否有以該Telegram詐騙群組召募車手或監控手等?)這個群組是『OWEN』(即被告李振維)先跟『咬錢虎』說有缺司機的工作,每次可以現領新臺幣6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酬勞,『咬錢虎』把這件事情跟我說後請我幫忙問問看身邊的朋友有沒有人缺錢要做,我便把這個訊息告訴『茜茜』即暱稱為『N』(即證人潘奕樺)之人,他得知道便說她男友熊健成即暱稱『瑪卡巴卡』之人缺工作想要了解詳情,『N』便創了群組,邀請我跟『瑪卡巴卡』加入群組,我再拉『咬錢船』加入該群組,然後『咬錢虎』拉『OWEN』進入群組」、「我在該群組只負責介紹熊健成這份工作」、「工作訊息是我告訴『茜茜』後再由『茜茜』轉達給熊健成的」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第252至254頁),是被告黃勁崴自陳介紹工作給被告熊健成,並曾加入被告李振維、熊健成等人之Telegram群組,此亦有卷附Telegram群組照片可證,被告黃勁崴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同案被告李振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建榮問我這邊有沒有人要工作,我就找人給他」、「黃建榮說幫忙看人」、「(你於警詢筆錄中,警察說依照你的手機裡面跟季家瑜的對話紀錄,發現你有在113年11月就開始參與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你說你在113年11月朋友黃建榮問你有無人要擔任看人的監控手,他說只要你找一個人做就可以得到一天新臺幣8000到1萬元不等的報酬,然後你找了張鴻盛,你在警察局一開始就說黃建榮問你的就是有無人要做監控手……有何意見?)黃建榮是跟我說看人的工作」、「(依你社會經驗來說,何種工作是要看著人、只要打電話即一天可有8000到1萬元不等的報酬?)不合法的工作……是監控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187、206頁),故同案被告李振維已證述同案被告黃建榮要求其找監控車手之工作。
3.又查被告黃勁崴與同案被告熊健成113年12月18日之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3頁):
黃勁崴:「什麼不該碰」、「自己知道就好。」、「不要給我丟臉」
熊健成:「好 我知道」
黃勁崴:「小熊,我醜化說到這邊被我知道」、「你知道也知道。」、「我知道你身上沒有錢(符號)」、「徵一天限領」、「給妳二天」
熊健成:「好」、「謝謝」
……
熊健成:「我去大稻埕一下」
黃勁崴:「沒事」、「你先去忙」
熊健成:「好我拿個手機而已」
黃勁崴:「好了會在群組通知」、「手機全部都換吧唧」、「沒有手機」、「來找我拿」
熊健成:「(撥出電話)」、「他有叫我拍身分證正反面」
黃勁崴:「ㄉㄥ」、「等」、「我問」
熊健成:「好」
黃勁崴:「應該怕你跑帳」
熊健成:「應該是」
黃勁崴:「畢竟只有我提這樣要求」、「因為人家都週街」
熊健成:「ㄏㄠ」
黃勁崴:「我問看看」、「如果是的話」、「你選擇」、「周領」、「還是限領二天」、「你思考」
熊健成:「可是不管周領還是先領兩天不是都要拍嗎?」
黃勁崴:「喔對啦靠北」、「金額太大」、「怕你跑」
熊健成:「好」
黃勁崴:「那你決定」、「我不勉強」、「你不要 我馬上替換」
……
黃勁崴:「78。79」、「太貴了」、「金主拿不動」
熊健成:「我這邊也多問看看」
黃勁崴:「沒事」、「你早點睡」
熊健成:「在等時間」、「明天做3」
黃勁崴:「好」、「注意安全」、「遇到 警察不要跑」、「慢慢走」
熊健成:「好」
黃勁崴:「慢慢走過去」、「切記」、「不要謊張」、「你都沒有任何違法」、「真得不小心 出事了ㄖ」、「律師會過去」、「在遠遠的看」
熊健成:「好」
……
黃勁崴:「好一切保命要緊」、「沒人敢欺負你請放心」
熊健成:「好」、「謝謝你」
黃勁崴:「38 把你當做弟弟看」、「一切都要安全為主」
熊健成:「好 沒問題」
而被告熊健成(暱稱瑪卡巴卡)、黃勁崴(暱稱桃花寶)、李振維(暱稱OWEN)、證人潘奕樺(暱稱N)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咬錢虎之人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中另有以下對話(見本院卷第373至376頁):
咬錢虎:「兩位嗎」、「年輕人明天可以上班」
黃勁崴:「只有一位」、「晚上可以在補一位」、「兄弟」
咬錢虎:「你喬」
熊健成:「這 我上班」
……
黃勁崴:「幫我安排一位上班」
李振維:「好」、「明天就可以了」
黃勁崴:「車子的部分兄弟」
李振維:「好 我在問一下」
黃勁崴:「兄弟再麻煩一下提早說讓年輕人準備」
李振維:「好」
……
黃勁崴:「注意態度,好好工作」
熊健成:「好 收到」
黃勁崴:「這邊會準備車給你」、「你再跟你老闆聯絡」
熊健成:「好 知道」
由上開對話訊息可知,被告黃勁崴並非單純介紹被告熊健成工作機會,以其對話中「怕你跑帳」、「遇到警察不用跑」、「明天做3」、「換手機」、「遇到警察不要跑」、「出事了律師會過去」等語,都可認定被告黃勁崴明知被告熊健成將從事詐騙集團中監水之工作,仍直接下達具體指示;另被告黃勁崴在遇到咬錢虎詢問有幾個人可以「上班」時,回覆「只有一位,晚上再補一位」,又指示被告李振維「安排被告熊建成上班」、「準備車子」、「提早說讓被告熊健成準備」,復對被告熊建成提醒「注意態度,好好工作」等內容,均可見被告黃勁崴實際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上下層之溝通協調工作,安排監水工作、交通工具、聯絡電話等細節,均屬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黃勁崴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黃勁崴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祐陞、黃建榮、李振維、黃勁崴、陳靜如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祐陞、黃建榮、李振維、黃勁崴、陳靜如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吳祐陞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祐陞等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吳祐陞等人與同案被告熊健成、真實姓名不詳「富哥」、「咬錢虎」、「上市公司藍梅」、「林承翰」、「楊子健」、「林思琪」、「@黑貓」及其他參與詐欺犯行之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祐陞等人本案行為雖已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員警係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因而於被告陳靜如取款時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吳祐陞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吳祐陞、黃建榮、李振維、陳靜如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等於本案有犯罪所得,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祐陞、黃建榮、李振維、陳靜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其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吳祐陞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吳祐陞等人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遭員警誘捕而未能遂行犯罪;再酌以被告吳祐陞、黃建榮、李振維、陳靜如坦承犯行,均已與告訴人謝依娟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或部分之賠償金、被告黃勁崴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等於審理中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星創多公司被告陳靜如工作證1枚、星創多公司之收據1紙、被告陳靜如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VIVO牌)、同案被告熊健成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8),分別係被告陳靜如、同案被告熊健成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祐陞等人本件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本案於被告陳靜如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即遭員警逮捕,被告陳靜如尚未取得詐取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祐陞等人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季家瑜亦參加本件犯罪組織,並與被告吳祐陞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祐陞委由黃建榮及李振維、季家瑜透過黃勁崴招募熊健成擔任監水之工作,熊健成並於113年12月18日自李振維、季家瑜處取得IPHONE8工作手機1支及費用8000元。因認被告季家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旨認被告季家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祐陞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謝依娟之指述,以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照片、被告熊健成與「N」「桃花寶」、「歐文」「OWEN」、「咬錢虎」群組及被告李振維、季家瑜(老婆)2人談話內容照片、被告李振維與被告季家瑜談話內容照片、扣案星創多公司陳靜如工作證及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各1紙暨被告陳靜如與「林承翰」「楊子健」對話內容照片、扣案被告陳靜如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靜如工作證、收款收據各1張及手機1支、扣案被告熊健成手機2支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季家瑜否認犯行,辯護人辯稱:被告季家瑜並無參與犯罪集團,亦無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行為分擔,僅是聽聞被告李振維告知其工作內容,並知悉被告李振維是在做找人工作,但不清楚是在幫詐騙集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吳祐陞等人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黃建榮於偵查中證稱:於113年7月到12月間找被告李振維幫他找做監放水工作之人,後來找到同案被告熊健成,報酬為其與被告李振維平分百分之一,並未提及其曾委託被告季家瑜招幕監水工作之人(見114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第325至328頁);同案被告熊健成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潘奕樺將其拉入Telegram群組,該群組內有被告黃勁崴、李振維、證人潘奕樺和咬錢虎,並無被告季家瑜;又同案被告熊健成雖證稱於113年12月18日有跟被告李振維見面,但不知道當時車上有一個女生是誰,也無法指認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759號卷一第263至266頁)。是依被告黃建榮、同案被告熊健成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季家瑜曾參與本件犯行。
㈡次查,被告李振維與季家瑜之對話紀錄中固有「確定是說你詐欺?」、「先幫我找律師」、「紀錄都先刪掉」、「飛機刪掉了嗎 我跟你的紀錄」、「ig關私帳嗎」等內容(見114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375至376頁),但依其前後文,尚難認定訊息內容與本案有關。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或可說明被告季家瑜知悉被告李振維參與本件犯行,或被告李振維交付行動電話與費用給同案被告熊健成時在場,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季家瑜曾參與招募監水工作之人或交付手機、費用等犯行,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季家瑜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季家瑜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