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豪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第4274號、第4782號、第4931號、第4932號、第4933號、第4972號、第4973號、第5601號、第5674號、第5754號、第6048號、第60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Telegram暱稱「薛仁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另由檢察官偵查)出資與吳祐陞(Telegram暱稱「姜子牙2.0-boss」、「金虎國際-🐯(老虎圖案)」,另行審結)在柬埔寨共同成立掌控臺灣車手之「鴻海國際」車隊集團(下稱本案集團),吳祐陞為僅次於「薛仁貴」地位之集團成員,負責主導、建置本案集團之運作模式。其等與境外暱稱「金虎國際」之支付公司及機房合作,分工方式係由機房集團先透過網際網路以假投資話術對民眾施詐,並與被害人約定交款時間後,將被害人之姓名、交款時間與地點轉知「金虎國際」,復由「金虎國際」整合可運用之車隊、將被害人資料派送予本案集團後,由本案集團指揮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吳祐陞將「金虎國際」上傳至Telegram暱稱「水龍頭-金虎國際12%+0.3」、「小老虎-金虎國際12%B+0.3」、「🚗吉祥如意-金虎國際9%」、「🚗巴斯-金虎國際12%+0.3」、「🚗T-金虎國際12%+0.3」等群組之被害人派單資訊,轉傳至本案集團成員所屬之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群組,復指揮群組內之本案集團成員招攬、調派車手,以及招募吳崇維、王韋智、李仁豪等人加入上開組織(吳崇維、王韋智等人均另行審結),各車手之任務為:①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之1號車手;②監控1號車手之2號車手,俗稱監水;③向1號車手拿取贓款後,轉購虛擬貨幣上繳集團之3號車手,俗稱收水,另由王韋智與本案集團「鴻海國際-藍寶」等成員擔任車手調派人員。
二、李仁豪(原名:李偉銘,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海浪圖案)」,綽號「偉仔」)受吳祐陞之招攬,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由「薛仁貴」、吳祐陞、王韋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本案集團,李仁豪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廷毓、林家明、劉文瑞等人分別於114年1月間加入本案集團擔任收取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之1號車手。嗣李仁豪與吳祐陞、「薛仁貴」、王韋智、陳廷毓、林家明、劉文瑞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廖玉福、蔡山河、黃榮珠、衛淑娟、陳安坐、陳淑娟、張郁琳、鄧惠卿(下稱廖玉福等人)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玉福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指定收款之人(附表二以外已交付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李仁豪亦有參與)。該集團指派人員即通知劉文瑞、林家明、陳廷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指定地點取款。於各該取款時間前,先由指派人員傳送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文件之QRCODE圖檔,由劉文瑞、林家明、陳廷毓於就近之便利超商將該圖檔彩色列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劉文瑞、林家明、陳廷毓自稱各該投資公司外務員,持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文件,向廖玉福等人行使並為取款之表示,且於收取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收據交付廖玉福等人收執而行使之。劉文瑞、林家明、陳廷毓等人取款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現金放置於指定位置,上繳予3號車手,再層轉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各該投資公司、「林耀瑞」、「林致遠」、「王葳駿」(工作證假名)及廖玉福等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被告李仁豪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423頁至第436頁,卷證代號詳附件四),復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福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犯吳祐陞、陳廷毓、林家明、劉文瑞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本院卷二第423頁至第436頁),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不諱(偵十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6頁、偵三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3頁、第481頁至第489頁、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3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417頁至第44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祐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三卷第5頁至第12頁、聲羈四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三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第443頁至第450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219頁至第2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明、陳廷毓、劉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偵三卷第169頁至第177頁、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偵三卷第311頁至第318頁、偵十三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251頁至第257頁、偵三卷第413頁至第419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福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十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六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偵十一卷第7頁至第8頁、偵六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681頁至第686頁、偵七卷第6頁至第8頁)。
㈡對話紀錄文字資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即告訴人廖玉福提出資料,他一卷第17頁至第305頁、補正資料卷第53頁至第57頁)、林家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三卷第187頁至第191頁)、「車隊-支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吳祐陞扣案手機中與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海浪圖案)」之被告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吳祐陞扣案手機中與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火炎」之王韋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鴻海國際」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等畫面擷取照片、「水龍頭-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小老虎-金虎國際12%B+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吉祥如意-金虎國際9%」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巴斯-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T-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7頁至第673頁,偵五卷第5頁至第403頁,偵十七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35頁至第53頁)、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即告訴人蔡山河提出資料,偵六卷第131頁至第138頁)、保密條款影本、現金繳款單據影本、單據及工作證照片、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即告訴人黃榮珠提出資料,偵六卷第156頁、第163頁、第168頁至第173頁、本院卷二第343頁)、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黃金照片、「恆泰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即告訴人衛淑娟提出資料,偵六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09頁)、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及工作證照片(即告訴人陳安坐提出資料,偵六卷第225頁至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即告訴人陳淑娟提出資料,偵六卷第277頁至第281頁、第293頁至第297頁)、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即告訴人張郁琳提出資料,偵六卷第687頁至第689頁、第699頁至第708頁)、告訴人鄧惠卿提出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影本(偵七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佐。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一如前述。參酌被告、證人吳祐陞、林家明、陳廷毓、劉文瑞等人關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分擔各節,可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財物獲取不法所得,而以附表二所示方法施用詐術,進而將所騙得財物,層層上繳,各層級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分層負責,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招募林家明、陳廷毓、劉文瑞等人擔任車手工作,是被告除參與本案集團並且招募林家明、陳廷毓、劉文瑞加入犯罪組織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吳祐陞、「薛仁貴」、林家明、陳廷毓、劉文瑞等人及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廖玉福等人騙取財物,並已層層上繳,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109年度臺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三、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集團後,招募數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四、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所招募之車手林家明、陳廷毓、劉文瑞等人向廖玉福等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易元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之收據,於收款公司欄上有偽造之上開公司印文、收款人欄上有偽造之簽名、印文(參見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文書出處),無論上開公司、偽造簽名之名義人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等機構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林家明等車手代表各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廖玉福等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及廖玉福等人至明。另未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該等工作證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所述之行為模式及本案集團各群組LINE對話內容所示,本案集團指派人員會於1號車手行前傳送該次取款相關之文件QRODE圖檔,由1號車手列印後回傳確認,再於1號車手與被害人見面時,指導如何應對、出示工作證時間,及於事後要求落實銷燬文件等情(偵五卷第270頁至第274頁),可見林家明等車手於上開時、地,均應已持該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向廖玉福等人行使。
五、核被告所為: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集團偽造如上述公司、收款人印文、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廖玉福等人之財物,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該法條,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敘明(本院卷一第485頁),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六、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廖玉福等人之詐欺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惟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等語。顯見該條規定所欲處罰之對象為針對「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之行為,然本案被告對於廖玉福等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係分別為之,且各別金額均未超過500萬元,自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取財罪,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詐欺犯罪成員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犯罪成員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犯罪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況且被告所屬之本案集團為車手集團,關於在何時、地,向何被害人收取若干款項等被害人資訊各節,均係透過吳祐陞自其他機房、支付公司所取得而輾轉傳送至被告所屬群組,因而對於詐欺犯罪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非但無所悉,甚且無從置喙,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犯罪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被害人,實無從認定本案有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㈢是公訴意旨所引應適用法條,尚有未合。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查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取財罪,皆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取他人財物,僅係後者之詐欺金額達於500萬元以上;⑵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亦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有不同加重條件,是以,前述⑴、⑵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檢察官所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部分,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二第421頁),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七、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8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參與本案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吳祐陞、「薛仁貴」、林家明、陳廷毓、劉文瑞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前述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十、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十一、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親在服刑,母親不知去向,父母均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40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自行加入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其等利用告訴人等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已屬較高階層之共犯結構之地位,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失,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偵審自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另酌之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及犯罪時間、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為其是認在卷(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白色IPHONE手機是我用來聯絡吳祐陞的工作機,算是我的,是我跟林哲安一起用來跟詐騙集團聯絡的。玫瑰金IPHONE16手機是我的,是吳祐陞被查獲後,我才購買的,是我個人使用的手機,我沒有使用這支手機跟任何炸團成員聯繫任何詐欺事宜,我會將工作機跟個人手機分開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33頁至第434頁〕);另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工作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特種文書業已滅失),及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各該公司之收據係本案向告訴人等人行使之用(收據由告訴人等人提出),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文件上所示偽造之印文、偽造之簽名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該告訴人所面交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位階雖高於一般之1號車手,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加入詐欺集團迄今總獲利約20至30萬元(偵一卷第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獲取報酬到我手上1.5%,我再給車手1%,我自己賺0.5%,起訴書範圍應該有10萬多元等語(本院卷一201頁),關於其犯罪所得歷次所述不一,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收取報酬之確切數額為何,參酌被告上開供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此部分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斷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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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李仁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D欄所示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仁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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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李仁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李仁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李仁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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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李仁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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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玉福於113年10月上旬,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暱稱「助理小姐楊靜佳」之某詐欺成員聯繫廖玉福,佯稱:在「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玉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 114年1月15日下午6時45分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場/252萬元 | ⑴偽造私文書:「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收據(他一卷第295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補正資料卷第57頁) |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李仁豪 取款車手:劉文瑞(假名:「林耀瑞」) | |
| | 蔡山河於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暱稱「助理可欣」之某詐欺成員聯繫蔡山河,佯稱:下載「清標」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山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 114年2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0號2樓/100萬元 | ⑴偽造私文書:「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2日收據(偵六卷第138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無(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李仁豪 取款車手:林家明 (假名:「林致遠」) | |
| | 黃榮珠於114年1月2日前某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並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向黃榮珠佯稱:可在「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榮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 114年2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奇岩社會住宅前廣場/85萬元 | ⑴偽造私文書:114年2月18日現金繳款單據(本院卷二第343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本院卷二第343頁) |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李仁豪 取款車手:林家明 (假名:「林致遠」) | |
| | 衛淑娟於114年2月11日前某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後,聯繫暱稱「芊芊」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衛淑娟佯稱:可下載「恆太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衛淑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 114年2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佑易臺彩投注站旁/5兩黃金(價值約57萬元) | ⑴偽造私文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存入收據(偵六卷第209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偵六卷第209頁) |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李仁豪 取款車手:林家明 (假名:「林致遠」) | |
| | 黃榮珠於114年1月3日前某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並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向陳安坐佯稱:可下載「匯e智能贏家」APP,依群組提供之投資方法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安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 114年2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40萬元 | ⑴偽造私文書:「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偵六卷第229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偵六卷第229頁) |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李仁豪 取款車手:林家明 (假名:「林致遠」) | |
| | 陳淑娟於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某臉書投資群組,暱稱「張佳瑤」、「王裕閎老師」之某詐欺成員向陳淑娟佯稱:可操作「匯利證券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 114年2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45萬元 | ⑴偽造私文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114年2月18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偵六卷第281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無(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李仁豪 取款車手:林家明 (假名:「林致遠」) | |
| | 張郁琳於113年12月間某日,經由網友介紹,聯繫投顧老師董鍾祥之助理、暱稱「林美惠」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張郁琳佯稱:可下載指定APP,交付現金讓伊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郁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 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鴻華社區大廳/80萬元 | ⑴偽造私文書:「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存款憑證影本(偵六卷第689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無(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李仁豪 取款車手:陳廷毓 (假名:「王葳駿」) | |
| | 鄧惠卿於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聯繫暱稱「林政華」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鄧惠卿佯稱:可在「易元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鄧惠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 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大學前/110萬元 | ⑴偽造私文書:「易元投資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偵七卷第21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無(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李仁豪 取款車手:陳廷毓 (假名:「王葳駿」) | |
附表三(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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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十卷P37-P45) 2.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偵三卷P53、本院卷二P433-P434) 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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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廠牌IPHONE16手機(顏色:玫瑰金)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
| 1.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十卷P37-P45)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白色IPHONE手機是我用來聯絡吳祐陞的工作機,算是我的,是我跟林哲安一起用來跟詐騙集團聯絡的。玫瑰金IPHONE16手機是我的,是吳祐陞被查獲後,我才購買的,是我個人使用的手機,我沒有使用這支手機跟任何炸團成員聯繫任何詐欺事宜,我會將工作機跟個人手機分開使用等語(本院卷二P433-P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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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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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90號卷(併辦) | |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併辦)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066336號卷(併辦)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併辦)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8917號卷(併辦)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併辦) | |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併辦)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47964號卷(併辦)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併辦)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159號卷(併辦)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05號卷(併辦)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併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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