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第4274號、第4782號、第4931號、第4932號、第4933號、第4972號、第4973號、第5601號、第5674號、第5754號、第6048號、第60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家明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吳祐陞、李仁豪、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一葉之秋」、「鴻海國際-藍寶」、「鴻海國際-太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之1號車手之任務,並依約取得報酬(林家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林家明與吳祐陞、李仁豪、「一葉之秋」、「鴻海國際-藍寶」、「鴻海國際-太陽」及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蔡山河、陳安坐、陳淑娟(下稱蔡山河等人)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山河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指定收款之人(附表二以外已交付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林家明亦有參與)。該集團指派人員即通知林家明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指定地點取款。於各該取款時間前,先由指派人員傳送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文件之QRCODE圖檔,由林家明於就近之便利超商將該圖檔彩色列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林家明自稱各該投資公司外務員,持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文件,向蔡山河等人行使並為取款之表示,且於收取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收據交付蔡山河等人收執而行使之。林家明取款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現金放置於指定位置,上繳予3號車手,再層轉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各該投資公司、「林致遠」(工作證假名)及蔡山河等人。
貳、證據
一、被告林家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卷證出處詳附表三編號一⒈,卷宗代號詳附表四)。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山河、陳安坐、陳淑娟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祐陞、李仁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詳附表三編號一⒉、⒊、⒋、⒌、⒍)。
三、且有附表三編號二所列「車隊-支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可稽(卷證名稱及出處詳附表三編號二)。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之列為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經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迭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偵三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7頁、本院卷四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80頁),且被告自陳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四第78頁,詳後述),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因而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既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分別為100萬元、40萬元、245萬元,亦均未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蔡山河等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元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等機構之收據,於收款公司欄上有偽造之上開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位有偽造之代表人印文、收款人欄上有偽造之簽名(參見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文書出處),無論上開公司、偽造簽名之名義人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等機構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各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蔡山河等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林致遠」及蔡山河等人至明。另未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該等工作證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所述之行為模式及本案集團各群組LINE對話內容所示,本案集團指派人員會於1號車手行前傳送該次取款相關之文件QR
CODE圖檔,由1號車手列印後回傳確認,再於1號車手與蔡山河等人見面時,指導如何應對、出示工作證時間,及於事後要求落實銷燬文件等情(偵五卷第270頁至第274),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均應已持該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向蔡山河等人行使。
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共同偽造如上述「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代表人「黃衍祥」等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以本案集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該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各該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就同一告訴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該法條,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四第66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吳祐陞、李仁豪、「一葉之秋」、「鴻海國際-藍寶」、「鴻海國際-太陽」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113年7月22日至113年7月31日執行他案所處拘役,於11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在案,且於起訴書貳所犯法條欄㈤記載明確(起訴書第33頁,案號補充如上),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本院斟酌被告前後案件罪質不同,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警詢中稱:詐騙集團告知我工作每日報酬為1萬元,開始用匯款方式轉給我,但後來我變成警示戶後,換成拍照告訴我地點,然後要我自己去拿,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只有拿到車馬費及吃飯錢等語(偵一卷第127頁);於偵查中稱:1天1萬,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只有拿到車馬費及吃飯的錢,加入期間實領金額約1到2萬元等語(偵三卷第174頁);於本院審理中稱: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78頁)。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前後供述不一,而其曾於參與期間為警查獲釋放後,再聯繫「一葉之秋」詢問案件及報酬支付等問題(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25),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無獲取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於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因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九、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十、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前曾開設工作室,擔任攝影師工作,月收入不一,母親健在,家中小孩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78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任務,利用蔡山河等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未賠償蔡山河等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同時期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之程序上因素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外,尚有同類型案件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法院判決或審理中,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工作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特種文書業已滅失),及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各該公司之收據、合約書係本案向蔡山河等人行使之用(收據等文書由告訴人等人提出),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文件上所示偽造之印文、偽造之簽名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合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各次所面交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關於犯罪所得一節,被告歷次所述不一,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推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獲取報酬,已如前述。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詳前述參),自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法律適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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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家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林家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林家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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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山河於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暱稱「助理可欣」之某詐欺成員聯繫蔡山河,佯稱:下載「清標」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山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 114年2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0號2樓/100萬元 | ⑴偽造私文書:「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代表人「黃衍祥」,偵六卷第137頁) ⑵「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2日收據(代表人「黃衍祥」偵六卷第138頁) ⑶偽造特種文書:無(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李仁豪 取款車手:林家明 (假名:「林致遠」) | |
| | 陳安坐於114年1月3日前某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並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向陳安坐佯稱:可下載「匯e智能贏家」APP,依群組提供之投資方法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安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 114年2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40萬元 | ⑴偽造私文書:「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偵六卷第229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偵六卷第229頁) |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李仁豪 取款車手:林家明 (假名:「林致遠」) | |
| | 陳淑娟於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某臉書投資群組,暱稱「張佳瑤」、「王裕閎老師」之某詐欺成員向陳淑娟佯稱:可操作「匯利證券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 114年2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45萬元 | ⑴偽造私文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114年2月18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偵六卷第281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無(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李仁豪 取款車手:林家明 (假名:「林致遠」) | |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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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述證據: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6月6日下午2時10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偵三卷第159頁至第165頁=偵十一卷第253頁至第259頁) ⑵114年6月6日下午4時16分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169頁至第177頁=偵十一卷第269頁至第277頁) ⑶115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佑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7月8日下午9時17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十八卷第7頁至第8頁) ⑵114年7月9日上午8時47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十八卷第9頁至第15頁) ⑶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52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5頁至第12頁=偵十九卷第379頁至第386頁) ⑷114年7月9日下午3時15分訊問筆錄(聲羈四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⑸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4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23頁至第29頁=偵十九卷第449頁至第455頁) ⑹114年8月7日下午4時4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⑺114年9月4日上午10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⑻114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⑼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仁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6月8日下午11時21分警詢筆錄(偵十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114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9頁至第56頁=偵十卷第17頁至第24頁) ⑶114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7頁至第44頁=偵十一卷第231頁至第238頁) ⑷114年6月9日下午8時訊問筆錄(偵三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十一卷第363頁至第367頁=聲羈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⑸114年6月19日上午11時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十一卷第359頁至第360頁) ⑹114年8月7日下午4時4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3頁) ⑺114年9月4日上午10時42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489頁) ⑻114年10月2日上午11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3頁) ⑼11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5頁) ⑽11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17頁至第445頁) 4.證人即告訴人蔡山河之供述: ⑴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偵十一卷第3頁至第6頁) ⑵114年3月29日下午1時35分警詢筆錄(偵十一卷第7頁至第8頁) 5.證人即告訴人陳安坐之供述: ⑴114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217頁至第220頁=偵十一卷第99頁至第102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之供述: ⑴114年3月11日下午5時51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偵十九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⑵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25頁) |
| 非供述證據 1.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7頁至第673頁,偵五卷第5頁至第403頁,偵十七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53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37頁至第161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9頁至第237頁、第285頁至第307頁=偵十卷第63頁至第244頁=偵十一卷第289頁至第323頁=偵十六卷第19頁至第214頁=偵十八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十九卷第391頁至第393頁) ⑴「車隊-支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7頁至第25頁 ⑵吳祐陞扣案手機中其與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海浪圖案)」之李仁豪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27頁至第123頁=偵十卷第63頁至第78頁 ⑶吳祐陞扣案手機中其與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火炎」之王韋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125頁至第160頁=偵三卷第17頁=偵十六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十九卷第391頁 ⑷「鴻海國際」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161頁至第220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三卷第19頁=偵十八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十九卷第393頁 ⑸「水龍頭-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221頁至第673頁,偵五卷第381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61頁=偵三卷第209頁、第227頁至第237頁=偵十六卷第25頁至第214頁 ⑹「小老虎-金虎國際12%B+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5頁至第352頁、第383頁至第397頁=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51頁=偵三卷第211頁至第225頁、第285頁至第307頁=偵十卷第79頁至第244頁=偵十一卷第289頁至第323頁 ⑺「吉祥如意-金虎國際9%」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353頁至第379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35頁至第53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35頁至第53頁 ⑻「巴斯-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399頁、第403頁 ⑼「T-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01頁至第403頁,偵十七卷第17頁至第2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57頁至第66頁、偵十八卷第17頁至第26頁) ⑴李仁豪:114年6月9日上午11時5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⑵吳祐陞:114年7月9日上午9時17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搜索扣押相關資料:(偵十卷第37頁至第47頁、偵十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 ⑴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李仁豪,新北市○○○○○○街00號7樓之3】、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3月25日扣押筆錄【蔡山河,新北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林家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三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5.證人即告訴人蔡山河提出之資料:(偵六卷第131頁至第138頁=偵十一卷第19頁至第26頁) ⑴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 ⑵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 ⑶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6.證人即告訴人陳安坐提出之資料:(偵六卷第225頁至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49頁=偵十一卷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⑴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⑵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及工作證照片 7.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提出之資料:(偵六卷第277頁至第281頁、第293頁至第297頁=偵十九卷第291頁至第295頁、第307頁至第311頁) ⑴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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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90號卷(併辦) | |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併辦)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066336號卷(併辦)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併辦)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8917號卷(併辦)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併辦) | |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併辦)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47964號卷(併辦)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併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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