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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淑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第4274號、第4782號、第4931號、第4932號、第4933號、第4972號、第4973號、第5601號、第5674號、第5754號、第6048號、第60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韻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韻庭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吳祐陞、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瀚」、「明杰」、「王敬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之1號車手之任務,並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之0.001%到0.005%(黃韻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91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判決認定黃韻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上旬,以「金股領航」投資群組助理小姐「楊靜佳」身分聯繫廖玉福,佯稱:可加入「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玉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付指定收款之人(其餘已交付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黃韻庭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黃韻庭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與廖玉福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藉口,與廖玉福約定面交取款時、地,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通知黃韻庭前往指定地點取款。113年12月11日約定取款時間前,先由某成員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等文件之QRCODE,由黃韻庭於某便利超商將該圖檔彩色列印。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場,黃韻庭自稱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向廖玉福行使之並為取款之表示,且於收取10萬元後,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合約交付廖玉福收執而行使之。黃韻庭取款後,依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收水人員。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羣」及廖玉福等人。
貳、證據
一、被告黃韻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附表二編號一供述證據⒈證據出處,卷宗代號詳附表三)。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祐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詳附表二編號一⒉、⒊)。  
三、且有附表二編號二所列「車隊-支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可稽(卷證名稱及出處詳附表二編號二)。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之列為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經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並不知這樣是做車手云云(偵十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239頁至第244頁、偵三卷第391頁至第395頁),而未坦認犯行,因而本案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上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既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為10萬元,亦未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上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合約,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郭○羣」印文1枚(補充資料卷第53頁照片編號01、第73頁、他卷第209頁),無論上開個人姓名、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文書,自屬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等機構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連同合約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羣」及告訴人至明。另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編號2所示收據、合約向告訴人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告訴人行使。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共同偽造如上述「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羣」等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以本案集團成員傳送之檔案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該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該法條,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四第280頁、第286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阿瀚」、「明杰」、「王敬嚴」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本案犯行,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在做車手..我當時以為只是單純打工,所以才會參加,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是車手。..我以為是正常工作..。我不認識他們..我打工因素被變成詐欺..云云(偵十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239頁至第244頁、偵三卷第391頁至第395頁),而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七、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係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被告為賺取所需而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固非可取,惟其參與情節,尚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又被告罹患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經由網路應徵工作,未及深思戒慎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相較之下,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恐猶屬過苛,除有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對被告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待業中,父母均健在,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295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任務,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已於當庭給付全數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一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四第296頁),及其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同時期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之程序上因素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特種文書業已滅失),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約,係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用,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合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收據及合約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面交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將面交款項交予綽號「小陳」等語〔偵一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查被告自陳:本案之發生,被告本身未獲有任何之利益,完全未取得分毫薪水等語(本院卷四第297頁);且於警詢中稱: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抽傭等語(偵一卷第242頁、偵十二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稱:必須成功累積15天,而且款項收據必須有收據簽名及客人拍照回傳,報酬是收款金額的0.001%到0.005%。但我目前沒有拿到錢等語(偵三卷第394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穎文
論罪科刑法律適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是否沒收
1
工作證1件(見補正資料卷第53頁照片編號01)。
未扣案
沒收之。
2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約各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郭○羣」印文1枚(見補正資料卷第73頁及第53頁照片編號01、他卷第209頁)。
未扣案
沒收之。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供述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月5日9日警詢筆錄(偵十二卷第7頁至第10頁)
 ⑵114年月6日17日上午8時19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39頁至第244頁=偵二十卷第9頁至第14頁)
 ⑶114年6月17日上午11時13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91頁至第395頁=偵二十卷第59頁至第63頁)
 ⑷115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79頁至第283頁)
 ⑸115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85頁至第28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佑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7月8日下午9時17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十八卷第7頁至第8頁)
 ⑵114年7月9日上午8時47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十八卷第9頁至第15頁)
 ⑶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52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5頁至第12頁=偵十九卷第379頁至第386頁)
 ⑷114年7月9日下午3時15分訊問筆錄(聲羈四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⑸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4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23頁至第29頁=偵十九卷第449頁至第455頁)
 ⑹114年8月7日下午4時4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⑺114年9月4日上午10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⑻114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⑼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福之供述:
 ⑴114年5月6日下午7時35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十卷第247頁至第250頁=偵十二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十三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十四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十八卷第302頁至第305頁=偵二十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二十一卷第41頁至第44頁)
 ⑵114年5月7日下午6時7分警詢筆錄(偵十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十四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68頁)
 ⑶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25頁)
 ⑷115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79頁至第283頁)
 ⑸115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85頁至第296頁)
非供述證據
⒈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7頁至第673頁,偵五卷第5頁至第403頁,偵十七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53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37頁至第161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9頁至第237頁、第285頁至第307頁=偵十卷第63頁至第244頁=偵十一卷第289頁至第323頁=偵十六卷第19頁至第214頁=偵十八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十九卷第391頁至第393頁)
 ⑴「車隊-支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7頁至第25頁
 ⑵吳祐陞扣案手機中其與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海浪圖案)」之李仁豪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27頁至第123頁=偵十卷第63頁至第78頁
 ⑶吳祐陞扣案手機中其與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火炎」之王韋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125頁至第160頁=偵三卷第17頁=偵十六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十九卷第391頁
 ⑷「鴻海國際」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161頁至第220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三卷第19頁=偵十八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十九卷第393頁
 ⑸「水龍頭-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221頁至第673頁,偵五卷第381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61頁=偵三卷第209頁、第227頁至第237頁=偵十六卷第25頁至第214頁
 ⑹「小老虎-金虎國際12%B+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5頁至第352頁、第383頁至第397頁=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51頁=偵三卷第211頁至第225頁、第285頁至第307頁=偵十卷第79頁至第244頁=偵十一卷第289頁至第323頁
 ⑺「吉祥如意-金虎國際9%」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353頁至第379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35頁至第53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35頁至第53頁
 ⑻「巴斯-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399頁、第403頁
 ⑼「T-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01頁至第403頁,偵十七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十二卷第57頁至第73頁,偵十八卷第17頁至第26頁)
 ⑴廖玉福:114年5月7日下午6時12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⑵廖玉福:114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廖玉福:114年5月7日下午6時8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⑷吳祐陞:114年7月9日上午9時17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福提出之資料:(他一卷第17頁至第305頁,補正資料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一卷第334頁=偵六卷第10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十卷第251頁至第268頁=偵十二卷第24頁、第31頁至第47頁=偵十三卷第24頁至第41頁=偵十四卷第22頁至第39頁=偵十八卷第306頁至第323頁=偵二十卷第20頁至第37頁=偵二十一卷第45頁至第64頁=補正資料卷第57頁至第87頁)
 ⑴對話紀錄文字資料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⑶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44號卷
他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
偵一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
偵二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三
偵三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四
偵四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五
偵五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六
偵六卷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七
偵七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
偵八卷
1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
偵九卷
1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一
偵十卷
1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二
偵十一卷
1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
偵十二卷
1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卷
偵十三卷
1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
偵十四卷
1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2號卷
偵十五卷
1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
偵十六卷
1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01號卷
偵十七卷
1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一
偵十八卷
2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二
偵十九卷
2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4號卷
偵二十卷
2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
偵二十一卷
2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
偵二十二卷
2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90號卷(併辦)
偵二十三卷
2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併辦)
偵二十四卷
2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066336號卷(併辦)
南投警一卷
2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併辦)
偵二十五卷
2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8917號卷(併辦)
屏東警卷
2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併辦)
偵二十六卷
3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併辦)
偵二十七卷
3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47964號卷(併辦)
南投警二卷
3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併辦)
偵二十八卷
33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
聲羈一卷
34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
聲羈二卷
35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
聲羈三卷
36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
聲羈四卷
37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一、二、三、四
本院卷一、二、三、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