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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可預見將自己所有或保管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匯款、洗錢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不知情之兒子A02(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或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取得帳戶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網購設定錯誤須解除之詐騙方式,向A03施用詐術,致A03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23時56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8,99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A05、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100至10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我沒有去幫助人家詐欺、洗錢,A02的帳戶當初是因為工作需要去開戶並拿給我,後我們遭竊過,所以被小偷偷走,密碼是寫在紙條上貼在提款卡上,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在意,也沒有去作掛失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A03於上開時、地遭詐騙方式、時間、依指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7月1日警詢時均指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下稱:113偵8231號卷,第19至20頁、第73至74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戶名:A03、帳號: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存簿影本(戶名:A03、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紀錄截圖等、帳戶個資檢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A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見113偵8231號卷第21至30頁、第31至7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4年7月30日合金基隆字第1140002118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等【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174號卷,下稱:114偵174號卷,第25至3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0月16日合金總電字第1142104906號函、114年10月21日合金基隆字第1140003178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存戶事故查詢單、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網路銀行相關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因此,證人即告訴人A03上開指證述情節,與事實無違,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兒子A02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105年間之申辦後,均係由被告保管並代為操作使用之事實,迭經證人A02於112年9月22日警詢、113年10月23日偵詢時及本院114年12月9日審理時之證述:本案帳戶是我母親幫我辦的,何時辦理我不清楚,當初是為了我的工作辦理,作為薪轉戶,(提示114偵174號卷第31頁歷史交易系統備註欄「連鴻公寓大廈管理、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摘要顯示薪資)就是這個,公司匯薪水到帳戶之後,不是我去領,是我母親即被告A05,我從來沒有從這個帳戶領過錢,也沒有拿過該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不知道密碼,我不知道該帳戶有遺失,(提示114偵174號卷第35頁)我不知道107年8月21號上午8點53分有領出1筆1005元的款項,之後沒有再用過,也沒有其他工作要用到這個薪轉戶,帳戶都是我母親A05幫我保管,都放我媽媽那邊,我有四位兄弟姐妹,不知道幾歲的弟弟跟我們住一起,弟弟不會拿我的東西,印鑑章是我使用,提款卡都在我母親那邊,帳戶的錢都是我母親即被告A05在保管與使用等語明確綦詳【見113偵8231號卷第9至13頁、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述:「A02的帳戶當初是因為工作需要去開戶並拿給我」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因此,被告就證人即其兒子A02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申辦後,均係由被告保管並代為操作使用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113偵8231號卷第8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承上,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或其他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本案帳戶之申辦人係被告之子A02,惟該本案帳戶自105年11月7日現金開戶申辦後,該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A02旋交由被告保管並代為操作使用無訛,且本件案發時間係112年許,當時之被告已年近60歲許,應堪認被告自105年11月7日本案帳戶現金開戶申辦起,迄至本件案發時間係112年許,二者時間之保管並代為操作使用間隔,被告應係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縱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亦難謂其不知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濫用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使用之可能,洵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辯稱家中遭竊乙節,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李年強)1件在卷可佐【見113偵8231號卷第75至77頁】。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書內載示之竊案發生時間係102年9月間某日,與本案帳戶係105年11月7日現金開戶,二者之時間相隔3年許,且上開竊案發生時間係102年9月間某日,而上開竊案發生時之本案帳戶尚未申辦開戶(105年11月7日現金開戶)【見本院卷第59頁】乙節,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0月16日合金總電字第1142104906號函、114年10月21日合金基隆字第1140003178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存戶事故查詢單、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網路銀行相關資料查詢等【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及帳戶(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7、337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李年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4年7月30日合金基隆字第1140002118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114偵174號卷第11至38頁】。因此,上開竊案發生時間係102年9月間某日,而本案帳戶於102年9月間某日,尚未申辦開戶(105年11月7日現金開戶),職是,本案帳戶於105年11月間,絕對沒有遭他人竊取或盜用之情事發生可言,洵堪認定。更甚者,上開竊案於102年9月間某日發生時起,迄至本件於112年間許,二者間隔時間,已長達將近10年許,本案帳戶均未掛失、止付、報案紀錄,顯與經驗法則違背,亦與事實不符,顯見被告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帳或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嚴重悖離論理法則,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⒋綜上,本件被告A05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件特定犯罪係一般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科刑範圍係「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科刑範圍「係6月以上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職是,綜合上開各節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惟被告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再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A03受詐匯款,並經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茲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或保管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之用,竟基於僥倖心理,率將其保管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自案發日起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犯罪手段為幫助行為,及其自述:我跟我兒子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併酌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3偵8231號卷第95頁】,然其所屬障礙類別經本院核以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見本院卷第111頁】,係為情緒功能障礙,與識別能力尚屬有間,非得據此予以減輕其刑的事由,再酌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身心受創程度,暨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貪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念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心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非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告訴人A03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該款項已由詐欺正犯提領一空,復未遭查獲,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0月16日合金總電字第1142104906號函、114年10月21日合金基隆字第1140003178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存戶事故查詢單、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網路銀行相關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因此,本件若就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49頁】,已無法再提供犯罪集團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