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理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理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史理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中底層收水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告訴人本次遭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6萬9,000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犯後坦認犯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水泥工,家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為36萬9,000元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昱儒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史理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理文(原名:史宗霖)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借用、由莊燕祝(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史理文於113年11月間,向和毅人資有限公司負責人A03佯稱:可以找到派遣人力至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觀音所上班,惟需先支付派遣人力車資、生活費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莊燕祝依史理文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付予史理文,史理文再轉交予「阿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A03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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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有向同案被告莊燕祝借本案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復指示同案被告莊燕祝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
| | 被告以其家人欲匯款為由,向同案被告莊燕祝借帳戶後,指示同案被告莊燕祝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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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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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不佳,並無任何悔悟之意,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收水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19萬1000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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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11月29日 16時46分許 113年11月29日 16時47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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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12月1日 21時20分許 113年12月1日 21時21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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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