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金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新北市萬里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110之75號前時,本應注意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須注意右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林辰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林辰鴻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兩車發生碰撞後,林辰鴻騎乘之上開車輛又與告訴人盧秋燕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盧秋燕受有手肘擦傷、手指擦傷、膝部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後座之乘客告訴人林欣緣則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手肘與右手第五指擦傷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盧秋燕、林欣緣告訴被告陳金福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2人於被告履行賠償後,於115年3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2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