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張智傑與張宸鈞(另由本院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en」、「阿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1時40分許,致電周楊連桂佯稱其身分可能遭人盜用辦理低收入戶,將協助其報案云云,嗣指示周楊連桂攜帶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瑞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芳農會帳戶)之提款卡2張及金飾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114年1月16日1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張智傑與張宸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周楊連桂即將上開提款卡及金飾交付張宸鈞,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張宸鈞取得上開提款卡及金飾後,與張智傑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彰銀帳戶及瑞芳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並由張智傑依指示將上開金飾及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廁所垃圾桶內,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楊連桂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宸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65頁至第168頁),且有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交易明細照片、現場照片、金飾證明單、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按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文字,然要求行為人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即課與行為人迅速填補詐欺犯罪所生損害之責,其需負擔者未必少於個人犯罪所得,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僅「得減」而已,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提領行為,針對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數次提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法,尚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法條(見本院卷第59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有關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因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共同被告張宸鈞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又前往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將取得之財物丟包他處,造成查緝、追索上之困難,所為當值非難。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本案金飾價值高達60萬元,被告提領之金額(含手續費)為5萬9015元,並未賠付告訴人,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所為之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車工作、家境勉持、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酬勞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已繳交而扣押在案,業如前述,毋庸併宣告追徵。
㈡被告交付上游之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財物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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