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基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芬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2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95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芬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球棒、鐮刀、未開鋒刀刃、木棍各壹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蔡芬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18日18時5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鐮刀、未開鋒刀刃、木棍各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並有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又扣案之球棒、木棍均為堅硬材質,鐮刀屬於刀械,具殺傷力無疑,扣案之刀刃雖未開鋒,惟依上開照片以觀,刀刃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辯稱:鐮刀係要研磨為掃墓使用,其他皆為道具等語,然被移送人遭查獲時,距離清明節甚遠,且攜帶刀械、棍棒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且被移送人遭查獲時,除上開鐮刀外,另攜帶球棒、木棍、刀刃,均足供擾亂社會秩序之用,其辯稱為道具等語,顯屬無稽,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器械顯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前述違序行為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兼衡其本案違反之情節、前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裁罰之紀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扣案之球棒、鐮刀、未開鋒刀刃、木棍各1支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