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基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泰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95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泰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泰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7月16日21時42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查獲現場及扣案西瓜刀照片。
(四)扣案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扣案西瓜刀1把,刀身為鋼製,質地堅硬、銳利,刀刃長為30公分,如朝人揮砍應足以致傷,有扣案西瓜刀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警詢辯稱其係為防身使用,因該刀太大把所以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消防栓箱內等語。惟被告雖將西瓜刀藏放在消防栓箱內而未持以攻擊他人,然被告上開藏放之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客觀上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後心理上產生恐慌,並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自屬無正當理由甚明,故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並無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西瓜刀1把,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慮及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之西瓜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業如前述,且屬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齊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