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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刑事裁定
115年度基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盧秀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504640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秀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及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盧秀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樂見停車場)旁。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及強力膠2條。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產生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及本次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強力膠2條、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穎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