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華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7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6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華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偽造「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上所偽造之「馮惠敏」、「葉素珍」署名各一枚(合計四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馮華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明知」,第2個「明知」為贅載,予以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而偽造依照當時林偉漢及馮華玲之特約,足以表示馮歆恩、葉素珍擔任馮華玲借款6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更正為「進而在本案本票偽造完成不具票據法上效力,然依雙方合意及本案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馮惠敏」、「葉素珍」為保證人,而具民法上保證性質之準私文書」。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6日訊問程序及11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又票據法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法院仍應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經查,被告於本案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馮惠敏」、「葉素珍」之簽名,目的均係以「馮惠敏」、「葉素珍」作為保證人之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卷第28頁),可認被告在本案本票正面「此致」一欄之右方空白處,偽簽「馮惠敏」、「葉素珍」之署名,其目的係作為馮惠敏、葉素珍願負民法上保證責任之表徵。又在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並非法所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準私文書,蓋準私文書之特徵在於其思想表示內容並非一般人都可理解該表示所證明之事實,必須透過習慣或特約方能知悉表示之內容意義為何,且準文書所傳達之思想內容多不具可辨識性,無從直接從視覺上理解,而如本案本票正面「此致」一欄之右方空白處,雖由被告偽造「馮惠敏」、「葉素珍」之署名各1枚,然一般人無法單就本案本票之記載內容知悉馮惠敏、葉素珍署名之用意,端賴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約定內容判定,故而性質上屬準私文書,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馮惠敏」及「葉素珍」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業交付本案借貸契約書及本案本票予林偉漢,並經林偉漢債權讓與予昇利財務有限公司,已足生損害於馮歆恩、葉素珍,惟公訴意旨認林偉漢已知被告未經授權仍逕收執上開文書,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乙情,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被告分別於本案借貸契約書、本案本票偽簽「馮歆恩」、「葉素珍」署押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成借款之單一目的,被告所為上揭多次之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2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又考量被告在本案本票正面「此致」一欄之右方空白處,偽造「馮惠敏」、「葉素珍」之署名各1枚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基於票據無因性的關係,易使被冒名之馮惠敏、葉素珍遭受承擔本票票據文義之責任,其擔負票據責任之風險程度應較偽造本案合約書之私文書為高,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馮歆恩、葉素珍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在本案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馮惠敏」、「葉素珍」之署名,進而偽造完成前開私文書、準私文書後,交付予林偉漢以行使,作為擔保之用,而獲得借得款項利益,嗣林偉漢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昇利財務有限公司,並將本案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交予該公司,損害該公司對債權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是被告本案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無前科)、手段及學歷(高職畢業)、離婚、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及職業(清潔人員)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借貸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一)、(二)」欄及本票正面「此致」一欄之右方空白處偽造之「馮惠敏」及「葉素珍」署名各1枚(合計4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被告將本案借貸契約書、本票均交付林偉漢以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再因債權讓與而經林偉漢交付予昇利財務有限公司,則本案借貸契約書、本票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7號
  被   告 馮華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華玲為向林偉漢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明知明知未取得其胞妹馮歆恩、其母葉素珍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不詳時間,在停放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77巷口附近之由林偉漢駕駛之車輛上,在其與林偉漢間之借貸契約書上(下稱本案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馮惠敏(現已更名為:馮歆恩)及葉素珍之署名,並提交與林偉漢,以示馮歆恩與葉素珍就上開債務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另馮華玲簽發發票日期為111年9月3日、票面金額為6萬元、發票人為馮華玲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在本票正面「此致」一欄之右方空白處,偽造「馮惠敏」、「葉素珍」署名各1枚,而偽造依照當時林偉漢及馮華玲之特約,足以表示馮歆恩、葉素珍擔任馮華玲借款6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後,再將上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交付予林偉漢,足生損害於馮歆恩、葉素珍。嗣林偉漢於112年9月30日與昇利財務有限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林偉漢對馮華玲因前揭借貸契約書所生之債權移轉予昇利財務有限公司,嗣因馮華玲未依約還款,昇利財務有限公司遂以馮華玲、馮歆恩、葉素珍等3人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112年12月6日將案號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328號之通知書送達予馮歆恩,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歆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馮華玲於偵查中之供
述。
⒈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間、地點,基於向林偉
 漢借款之意思,簽立本
 案借款契約書及簽發本
 案本票1紙,交付予林偉
 漢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坦承因林偉漢
 要求要有保證人始得借
 款,遂在本案借款契約
 書及本案本票上偽造告
 訴人馮歆恩、被害人葉
 素珍之署名。
證人即告訴人馮歆恩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馮歆恩、被害人
葉素珍未同意擔任被告與
林偉漢所成立之借貸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本案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
各1份。
1.證明本案借貸契約書、
 本票影本上,關於告訴
 人、葉素珍之署名均屬
 偽造之事實。
2.證明本案本票上被告偽
 簽告訴人、被害人葉素
 珍之署名於「此致」之
 後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328
號起訴狀繕本1份。
證明被告與林偉漢間之借
貸契約係以馮華玲為主債
務人,以告訴人、被害人
葉素珍為連帶保證人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本案借貸契約書及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及被害人葉素珍署押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林偉漢明知被告偽簽馮歆恩、葉素珍署押時並未獲得授權,故被告將本案借貸契約書及本案本票交付林偉漢收執之行為,尚不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問題。另被告分別於本案借貸契約書、本案本票偽簽馮歆恩、葉素珍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準私文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