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58、1066、1073、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又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二)至(四)
所示犯行於警詢均未坦承(見毒偵字第1066號卷第11頁;毒
偵字第1073號卷第12頁;毒偵字第1516號卷第10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則係因毒品案件為警執行搜索,審酌該案搜索票已載明欲搜索之物品包含施用毒品之證物(見毒偵字第958號卷第15頁),足認員警已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故被告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不符合自首減刑規定,特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戒除毒品,再犯本件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品,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難值同情;復參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別,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各次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犯罪態樣、手段,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073號卷第91頁)在卷可查,足認吸食器仍殘留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5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4年3月24日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基隆市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4日15時許,因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4月1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5日13時57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4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某處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3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基隆市仁四路及愛三路口,因神情緊張經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14年6月2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某處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22日10時22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拘提後,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4年4月15日、114年5月6日、114年6月3日、114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2)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7、0000000U0353、0000000U0393)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4份在卷為憑;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經送驗以甲醇沖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