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扣除實際賠償蘇家和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將收購之回收物約2064公斤予以侵占(若每公斤以17.5元計價,約侵占3萬61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將收購之回收物約2064公斤電池及約82公斤廢鐵予以侵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子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回收物(廢電池與廢鐵)之機會予以侵占,法紀觀念偏差,行為實屬不該;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全數賠償被害人蘇家和(見偵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回收物(約2064公斤【5909公斤-3845公斤=2064公斤】電池及約82公斤廢鐵),核屬犯罪所得,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自承將廢電池及廢鐵拿去變賣,然卷內無銷贓金額之證據,尚無從採認,就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扣除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蘇家和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光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1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能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富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任職,受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家和指派,赴各汽車保養廠等公司與商號,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元收購廢電池與廢鐵,再集中運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每公斤17.5元之價格賣出,藉此賺取差價。周子 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收購獲得約5909公斤之廢電池,約82公斤之廢鐵,轉售約3845公斤(係廢鐵或廢電池不明),將收購之回收物約2064公斤予以侵占(若每公斤以17.5元計價,約侵占3萬6120元)。蘇家和其後核對周子能所記錄購入之回收物重量,與售出之回收物重量,二者有明顯差距,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家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周子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家和、共同經營富裕公司之告訴人妻即證人阮氏春芳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購入廢鐵與廢電池之白色存根、賣出廢鐵與廢電池之黃色存根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6120元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