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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真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更正申報,竟圖一時方便變造報單,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37號
  被   告 陳淑真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真係設在基隆巿仁愛區孝三路41號2樓之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報關公司)之職員,其明知設在臺北巿南港區巿民大道7段8號12之5之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理光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報單號碼:AW//12/306/H0564號報單申報進口第74項名稱「M000-0000 MOTHER BOARD」之貨物生產國別,原記載為「CN」(即中國大陸),於申報後,因台灣理光公司要求向主管機關更正為「TW」(即臺灣),其嫌手續麻煩,竟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之後的5月間某日在勝發報關公司,以剪貼、覆蓋、影印之方式,將上開報單第74項貨物生產國「CN」變造為「TW」後,將變造後之報單交付不知情的台灣理光公司用於履行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採購案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灣理光公司履約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管理採購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真於調查及偵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高文宏、劉政達、鍾嘉珍等人在臺北巿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報單號碼:AW//12/306/H0564號原報單及變造後之報單與財政部關務署114年7月3日台關業字第114016793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