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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軟式香蒜麵包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宇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家樂福超市基隆安樂店,徒手拿取店長陳志萍管領之軟式香蒜麵包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藏放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在上址,徒手拿取陳志萍管領之味王調理包咖哩牛肉1盒(價值99元)藏放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陳志萍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商品照片、價格標示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前因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復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上開2案罰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萬1000元確定,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於11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上開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係違反洗錢防制法,雖同係財產犯罪,然與竊盜係破壞他人財產持有之行為手段仍有不同,且被告執行完畢出監能否立刻復歸社會本屬有疑,其本案所竊均為食品,係為果腹而為,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不佳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
五、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尋找正當工作或尋求管道救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店家架上商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確有不該。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賠付告訴人,且並非首次行竊,素行非佳,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行竊之動機與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軟式香蒜麵包1條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竊得之味王調理包咖哩牛肉1盒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