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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高中畢業、已退休、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張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格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騎樓,見許世總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菜籃車1台(價值新臺幣4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菜籃車後離去。嗣許世總發現上開菜籃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總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格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世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5張、查獲被告時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菜籃車1台為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