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0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許羽婷經營之康是美悅城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門口貨架上之統一麵鮮蝦口味泡麵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部分泡麵食用殆盡,另將剩餘泡麵藏放在住處內。嗣許羽婷調閱監視器查看,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循線通知張書銘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同時尋回上開剩餘泡麵2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羽婷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警方勘查失竊現場及失竊商品之照片1份、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尋回之統一麵鮮蝦口味泡麵2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於114年8月20日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宣告之聲請,惟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泡麵1袋,其價值低微,故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