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豪
選任辯護人 張碧雲律師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65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坦認犯行,並經受命法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合議庭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簡字第564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65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蘇建豪於本院11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三、我已經把廢燈管都載回去並給專業回收公司處理,都清除完畢了。四、我沒有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我是因為想說清潔隊可以幫忙處理燈管,我未將事情查驗清楚說清潔隊可不可以丟,我以為清潔隊可以丟,後來經過他們環保局分隊長跟我約談後,跟我說不能丟,我隔天就把它載回來了,環保局有確認我已經清除完畢了,但是我沒有環保局的文件可以提供,我沒有收到環保局任何通知,他們沒有開紅單給我。五、我希望庭上能給我一個機會,給我緩刑的機會,我願意接受服社會勞動等條件,我有家人要照顧,工作也不能斷。六、聲請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改過自新機會,我已經深刻反省,給我一個機會,我要撫養媽媽,我願意接受社會勞動跟法治教育,請庭上從輕量刑給我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辯護人115年5月12日刑事準備程序暨答辯狀及其檢附被證1 被告清理本件廢燈管之文件及照片、發票、被證2被告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件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書1件【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6號卷,第43至67頁】,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照片、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報表、高鐵公司清潔服務契約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07453500號函暨亞瑟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中央主管機關- 廢照明光源制度說明、燈管回收宣導資訊、新北市資源回收項目查詢、廢照明光源回收常見問題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65號卷,第15-21頁、第13至14頁、第23頁、第25至35頁、第49至56頁、第65至107頁】。
二、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另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之旨;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再者,「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建豪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蘇建豪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蘇建豪於本院11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三、我已經把廢燈管都載回去並給專業回收公司處理,都清除完畢了。四、我沒有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我是因為想說清潔隊可以幫忙處理燈管,我未將事情查驗清楚說清潔隊可不可以丟,我以為清潔隊可以丟,後來經過他們環保局分隊長跟我約談後,跟我說不能丟,我隔天就把它載回來了,環保局有確認我已經清除完畢了,但是我沒有環保局的文件可以提供,我沒有收到環保局任何通知,他們沒有開紅單給我。五、我希望庭上能給我一個機會,給我緩刑的機會,我願意接受服社會勞動等條件,我有家人要照顧,工作也不能斷」、「請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改過自新機會,我已經深刻反省,給我一個機會,我要撫養媽媽,我願意接受社會勞動跟法治教育,請庭上從輕量刑給我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且上開犯行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微,且載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又其於隔天就把那些廢棄物清除掉了,職是,本件犯罪所生實害並非重大,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亦有悔改之意,其惡性情節尚屬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其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蘇建豪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反省,並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本件尚未實際造成環境危害,且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報酬,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我要撫養媽媽,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改過自新機會,我已經深刻反省,給我一個機會,我願意接受社會勞動跟法治教育,請庭上從輕量刑給我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與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蘇建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坦認犯行,且其經此案件後也知悉廢棄物清理之合法流程,再犯可能性低,另考量本件犯行之起因、源由,及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亦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諭知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切勿散棄廢棄物,污染環境並勞擾住居安全衛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而吉神已隨之;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而凶神已隨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豪為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2,係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4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28號)副理,亞瑟公司並承攬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民國113年至116年南港、台北、板橋車站之一般垃圾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收及清除等業務,其明知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即應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直接載運至合法處理廠商處理,為節省亞瑟公司委由合法處理廠商清除處理費用之支出,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4年8月1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登記之清除車輛),自高鐵南港車站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照明光源10箱,載往新北市○里區○○路00號新北市萬里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傾倒,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並向警方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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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因為本次廢燈管很多,所以部分交由合法的處理機構處理,部分自行運至新北市萬里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傾倒之事實。 |
|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報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13日函及所附亞瑟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 | 證明亞瑟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4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28號)之事實。 |
| | 證明依照該契約第3點作業規定第4項,內容明確載明「乙方及其分包商應依環保法令規定,提供合格人員,至指定之場所,以合法及適當之方法、工具及設備進行清除,並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合格車輛,將廢棄物運送之合格處理、再利用、回收地點。」、「乙方及其分包 商須將廢棄清除至合法之處理/公告應回收/公告再利用機構,嚴禁任意棄置或違約處理」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