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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美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住處,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邱浲靖施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浲靖於警詢之指述。
㈢、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日18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邱浲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3)。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邱浲靖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僅轉讓一點點,見本院訴卷第87頁),且邱浲靖為成年男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6頁;本院訴卷第87頁),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過七旬,必知悉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竟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擴大毒品流通、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始終坦承,並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值、對象1人、次數1次之犯罪情節,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