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昀蓁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2號),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9日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昀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昀蓁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32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9日審理自白坦述:「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高梅娟新臺幣5,000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智榮新臺幣9,000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㈢聲請人高梅娟、張智榮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 年度金訴字第329號案件告訴人高梅娟、張智榮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機會。 ㈣聲請人高梅娟、張智榮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但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不在此限。㈥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已當場給付5000元給告訴人高梅娟,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四、我已當場給付9000元給告訴人張智榮,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我希望鈞院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的機會。四、其他部分請辯護人幫我回答」、「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爸爸、阿伯同住,經濟狀況低收入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我現在生病,生活不能自理。都是靠居服員、家人來協助我」、「一、希望從輕量刑,給我緩刑機會。二、我現在因為身體關係,生活不能自理,還要治療我的身體,希望給我自新機會。三、本件起因是因為我要賺錢減輕家人負擔,來治療我的身體,才會發生這件事」等語明確,核與其辯護人答辯:「一、本件採認罪答辯。二、被告與兩位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也同意鈞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請法院參酌被告的健康情形、無前科,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三、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一、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二、請斟酌刑法第59條情形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梅娟於本院115年6月9日審理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高梅娟。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5000元,並點收無訛。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一、請依調解條件依法處理,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榮於本院115年6月9日審理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張智榮。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有當場收受9000元,並點收無訛。但是我認為被告很可憐,我同情被告處境,因此把上開9000元其中退還8900元予被告,我只留下100元。被告其他狀況,我不清楚,就我的部分,我希望鈞院可以判被告輕一點,給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且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32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供述證據:有被告劉昀蓁、告訴人高梅娟、告訴人張智榮於本院115年6月9日審判時之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第137至145頁】。
㈡非供述證據: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連作字第1150010306號暨附件之被告劉昀蓁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登入裝置與時間紀錄、開戶總約定書等【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第33至138頁】,及被告劉昀蓁基本資料、連線銀行114年9月27日至114年10月3日交易明細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高梅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匯款收據2張、面交收據1 張)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高梅娟)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暱稱「老闆爸」、「雅雯」、「Ali 」之三人群組通訊軟體聊天對話明細、告訴人高梅娟與LINE暱稱「老闆爸」之通訊軟體聊天對話明細、告訴人高梅娟與LINE暱稱「雅雯」之通訊軟體聊天對話明細、LINE群組「頂級黑松露油鹽組」之通訊軟體聊天對話明細、告訴人高梅娟與LINE暱稱「楊仕魁」之通訊軟體聊天對話明細、告訴人高梅娟與「待撥款人員」等人之通訊軟體聊天對話明細、告訴人高梅娟與「蕭老師」、「小雅儀奶爸」之通訊軟體聊天對話明細、告訴人( 高梅娟) 匯款收據、詐騙集團供詐騙用面交收據及虛擬貨幣轉帳明細、LINE群組、個人資料等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人:張智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告訴人張智榮匯款紀錄、詐騙集團資訊、告訴人張智榮與「啟動專員- 黃小芯」對話紀錄、詐騙集團供詐騙用之相關偽造私文書等、告訴人張智榮與嫌疑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昀蓁與「智鴻」之通訊軟體聊天對話截圖、被告劉昀蓁法扶律師陳俊文律師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附件之詐騙集團供詐騙用之相關偽造文書:龍盛公司外聘人員購買USDT同意書等在卷可徵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32號卷,第19至20頁、第25至28頁、第47至54頁、第55至68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4頁、第75至77頁、第78至84頁、第85至86頁、第87至89頁、第90至96頁、第97至104頁、第110頁、第117至122頁、第133至146頁、第123至132頁、第147至156頁、第157至170頁、第201至332頁、第335至348頁】。因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洵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昀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㈡再被告與「朵麗絲」、「智鴻」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之減輕其刑,或不減輕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9日審理自白坦述:「一、希望從輕量刑,給我緩刑機會。二、我現在因為身體關係,生活不能自理,還要治療我的身體,希望給我自新機會。三、本件起因是因為我要賺錢減輕家人負擔,來治療我的身體,才會發生這件事」、「{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爸爸、阿伯同住,經濟狀況低收入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我現在生病,生活不能自理。都是靠居服員、家人來協助我」等語明確,核與其辯護人答辯:「一、本件採認罪答辯。二、被告與兩位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也同意鈞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請法院參酌被告的健康情形、無前科,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三、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一、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二、請斟酌刑法第59條情形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梅娟於本院115年6月9日審理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高梅娟。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5000元,並點收無訛。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一、請依調解條件依法處理,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榮於本院115年6月9日審理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張智榮。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有當場收受9000元,並點收無訛。但是我認為被告很可憐,我同情被告處境,因此把上開9000元其中退還8900元予被告,我只留下100元。被告其他狀況,我不清楚,就我的部分,我希望鈞院可以判被告輕一點,給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第137至145頁】,且被告係受他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其並非可自所提領金額中抽取報酬之職業車手,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為輕微,被告亦與告訴人高梅娟、張智榮成立調解,且告訴人高梅娟、張智榮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高梅娟、張智榮財產損失之悔意,而本院綜上情節以觀:被告之犯罪情狀,認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第137至145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貪圖私利,恣意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旋由被告依「智鴻」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用以購買不詳數量之虛擬貨幣,再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不詳錢包地址,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逞,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前未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又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高梅娟、張智榮成立調解,且告訴人高梅娟、張智榮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告訴人高梅娟、張智榮所受損害,實有悛悔之意,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爸爸、阿伯同住,經濟狀況低收入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我現在生病,生活不能自理。都是靠居服員、家人來協助我」、「一、希望從輕量刑,給我緩刑機會。二、我現在因為身體關係,生活不能自理,還要治療我的身體,希望給我自新機會。三、本件起因是因為我要賺錢減輕家人負擔,來治療我的身體,才會發生這件事」等語,與其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梅娟、張智榮成立調解,且告訴人高梅娟、張智榮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並考量本件犯行之起因、源由,及被告亦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足經警詢、偵查、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因此,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應如是自覺懺悔,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所有惡念悉皆懺悔。若有犯罪欲求清淨,心懷愧恥,生大恐怖,即應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心,才是最有用的,且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勿再犯,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
四、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被告依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洗錢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進行匯款、提款,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昀蓁於民國114年9月間,透過網路見求職廣告,加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朵麗絲」、「智鴻」成年詐欺者取得聯繫,復由「智鴻」藉詞邀約劉昀蓁從事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工作,進而指示劉昀蓁配合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號,及透過金融帳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等細節,約定每交易新臺幣(下同)2萬元可從中賺取1000元之報酬,而劉昀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及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存匯遭詐騙之款項後,由其轉匯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朵麗絲」、「智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昀蓁於114年9月30日(即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時,將所申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智鴻」使用。嗣「智鴻」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高梅娟、張智榮施行詐術,致高梅娟、張智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劉昀蓁依「智鴻」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用以購買不詳數量之虛擬貨幣,再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不詳錢包地址,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逞,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高梅娟、張智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梅娟、張智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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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被告劉昀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所提供與暱稱「智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坦承有上揭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朵麗絲」、「智鴻」使用,進而依指示轉匯上開帳戶匯入款項,用以購入不詳數量之虛擬貨幣,再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不詳錢包地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查所辯顯不足採。 |
| ⑴告訴人高梅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高梅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臨櫃匯款單據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高梅娟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所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張智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智榮提供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張智榮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所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高梅娟、張智榮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朵麗絲」、「智鴻」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般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等行為,犯罪態度非佳,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2人,被害金額合計新臺幣14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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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9月初某日,事先在臉書刊登預售吹風機廣告,誘使告訴人高梅娟加LINE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李闆爸」、「雅雯」對告訴人高梅娟佯稱:加入指定之LINE群組,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梅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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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事先透過社群媒體THREADS結識告訴人張智榮,隨即以TELEGRAM暱稱「黃小芯」、「小雪」對告訴人張智榮佯稱:加入會員結識女性友人,並參加配對及約會云云,致告訴人張智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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