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36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上署115年度偵字3645號),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74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而本院認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金簡字第134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74號案件被告李秀玲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36號案件被告李秀玲詐欺等案件,與併辦意旨如附件貳之同上署115年度偵字3645號案件被告李秀玲詐欺等移送併辦案件,二者被告相同,且上開移送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貳、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秀玲於本院11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其他被害人或告訴人未到庭,故無從調解。四、我希望從輕量刑,並聲請簡易判決處理給我自新之機會。五、本件我沒有從中獲得好處,我是被愛情詐騙,原本帳戶內還有5000多元也被詐騙走了」、「{你有無收到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71、458、539號附民起訴狀繕本各1 件,共計3件?(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均有收到繕本各1件。二、我沒仔細看。三、我現在只能盡力我最大能力還款,我也被騙很多,也在償還積欠的債務,只能盡力還款,我只能分期付款,現在賺的錢薪水都用在還款上面了。四、因為我也被騙是因為我反詐意識薄弱,被騙很多了才發現所以我現在要負起責任,有誠意解決這件事。五、我希望跟他們現在去四樓調解人室談談看調解」、「{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潘益利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明璇新臺幣20,0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㈢聲請人潘益利、聲請人李明璇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 年度金訴字第274 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機會。㈣聲請人潘益利、聲請人李明璇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但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不在此限。 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已當庭給付12,000元給告訴人潘益利、已當庭給付20,000元給告訴人李明璇,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我沒犯過罪。希望鈞院給我緩刑之機會」、「我跟家裡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這樣做我好後悔,我不要再犯了,這件事真是個噩夢」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潘益利上開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12,000元,並點收無訛。四、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我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告訴人李明璇上開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20,000元,並點收無訛。四、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我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參、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3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及如附件貳之同上署115年度偵字364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書證之補充記載:有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暨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7日儲字第115002646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413703號函暨基本資料、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雲端開戶自由選申請書、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5年4月14日集中作字第11500373411號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5年4月24日基隆營密第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 年5月8日基檢秀順115偵3645字第1156014011號函暨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 年度偵字第3645號併辦意旨書)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卷,第67至83頁、第87至109頁、第113至121頁、第125頁、第129至169頁、第189至194頁】。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併辦案件之被告李秀玲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紹賓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告訴人王紹賓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國泰銀行、合作金庫、中信銀行之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紹賓提供之詐騙集團供詐騙所用相關偽造公私文書、供詐騙使用軟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台新、合庫之匯款收據等【見併辦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第21至23頁、第41至62頁、第65至87頁、第91至123頁】,及起訴案件之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被告李秀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李秀玲提供之手機截圖、電話紀錄、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元大銀行、郵局、台灣銀行存簿照片、賣貨便交易明細、被告李秀玲之元大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李秀玲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致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致凱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塗三桂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塗三桂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胡志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胡志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泓文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泓文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湧祥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湧祥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蔡榮駿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榮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李彬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彬瑞之網路及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國民身分證照片各1份、告訴人羅黃采彤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羅黃采彤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李阡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阡翔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潘益利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潘益利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條、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許德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德坤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張瑾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瑾俞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劉禹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明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明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1月1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15373號函暨被告李秀玲元大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申登之暨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起訴案件: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9636號卷,第11至17頁、第27至32頁、第37至40頁、第41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2 頁、第67至72頁、第73至80頁、第85至90頁、第91至106頁、第111至115頁、第117頁、第118至120頁、第127至131頁、第133至140頁、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5頁、第165至171頁、第173至179頁、第185至192頁、第193至204頁、第213至218頁、第121至221頁、第227至230頁、第231至238頁、第243至248頁、第249至258頁、第263至268頁、第269頁、第273至276頁、第277至283 頁、第295至300頁、第305至308頁、第309至314頁、第329至347 頁】。因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洵堪採信。
肆、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秀玲基於幫助之犯意,就本案犯罪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36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如附件貳之同上署115年度偵字36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實行上開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114年3月間,乃係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交付上開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附此併敍。
㈢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迨於本院11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卷,第253至267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11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尚佳【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卷,第253至267頁】,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與願意到庭之告訴人潘益利、李明璇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有該筆錄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程度,告訴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家裡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這樣做我好後悔,我不要再犯了,這件事真是個噩夢」等語,復酌告訴人潘益利指述:「我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機會」、訴人李明璇指述:「我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至於其餘被害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到庭而無從調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及被害告訴人許德坤提起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58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害告訴人羅黃采彤提起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3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救濟,復酌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伍、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酌被告自承:「我跟家裡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這樣做我好後悔,我不要再犯了,這件事真是個噩夢」等語,復酌告訴人潘益利指述:「我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機會」、訴人李明璇指述:「我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再考量本件犯行之起因、源由,及被告亦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因此,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應如是自覺懺悔,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所有惡念悉皆懺悔。若有犯罪欲求清淨,心懷愧恥,生大恐怖,即應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心,才是最有用的,且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勿再犯,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
陸、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柒、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拾、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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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3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7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遠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軒」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李秀玲所提供之上開物品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致凱、塗三桂、胡志強、陳泓文、林湧祥、蔡榮駿、李彬瑞、羅黃采彤、李阡翔、潘益利、許德坤、劉禹霏、李明璇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黃凱軒」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3月中左右,在抖音上認識一名網友,我跟他加LINE,他的LINE暱稱叫黃凱軒,他說要匯款給我,為了幫我解決債務,需要提供我名下提款卡、密碼給他製作流水證明,才有辦法匯款給我,故我就一次寄出上開帳戶給他云云。 |
| ⑴告訴人黃致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致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 | 證明告訴人黃致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之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塗三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塗三桂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證明告訴人塗三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胡志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胡志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 證明告訴人胡志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之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陳泓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泓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陳泓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之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林湧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湧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 | 證明告訴人林湧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之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蔡榮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榮駿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 證明告訴人蔡榮駿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之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李彬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彬瑞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國民身分證照片、網路及ATM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李彬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之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羅黃采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黃采彤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 | 證明告訴人羅黃采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之金額至附表編號8之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李阡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阡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證明告訴人李阡翔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之金額至附表編號9之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潘益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益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條、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潘益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0之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許德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德坤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證明告訴人許德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1之帳戶之事實。 |
| ⑴被害人張瑾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張瑾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 證明被害人張瑾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之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劉禹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劉禹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3之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李明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明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李明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4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4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4之帳戶之事實。 |
| |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合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已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致凱佯稱可投資當沖股票穩定獲利,並有新股申購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塗三桂佯稱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塗三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胡志強佯稱會帶其投資理財,並表示穩賺不賠,要胡志強先購買虛擬貨幣後,便會帶著胡志強操盤云云,致胡志強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陳泓文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並下載APP投資軟體,嗣陳泓文向對方表示要將錢轉入自己的帳戶,為對方表示陳泓文須先支付保證金才能領出云云,致陳泓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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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李麗娟私密」聊天後,將假網拍訊息傳送予林湧祥,林湧祥並向另一名「台灣區域一線上客服」儲值開通假網拍,致林湧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蔡榮駿於社群軟體IG得知投資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蔡榮駿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 | | |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心怡」,向李彬瑞佯稱投資居家用品可賺價差,致李彬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羅黃采彤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向羅黃采彤佯稱:保證很高獲利,穩賺不賠,協助代操云云,致羅黃采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Annie敏敏」向李阡翔張貼「智能家居在線客服」的LINE好友連結與向李阡翔,並對其佯稱:在智能家庭家居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阡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潘益利佯稱,透過網站連結註冊商店、匯款儲值商品以成本價買賣衣服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發送書籍廣告,許德坤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對方向其佯稱:可下載百川plusAPP,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德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在網路上刊登衣物販售訊息,嗣張瑾俞向其表示欲購買衣物,惟張瑾俞需先依線上客服指示進行匯款,致張瑾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BUMBLE」結識劉禹霏,對劉禹霏佯稱:可在「大創公司」參加活動,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禹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OX上向李明璇佯稱:有一個網站可以開店鋪當老闆,投資賺取利潤差等語,致李明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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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64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74號,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7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遠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軒」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李秀玲所提供之上開物品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紹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李秀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紹賓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四)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6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7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以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多數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本案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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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財運亨通CG)內,以暱稱「沈伊鈴」、「王欣怡」等帳號介紹王紹賓加入投資APP-增懋、志得,復向王紹賓佯稱:投資標的已經抽籤中獎,需要支付購買股票之費用,若不付款會有相關刑事責任云云,致王紹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