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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湘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民國115年4月7日函及所附行動寬頻申請書、證件照片、申辦、異動及停話資料(本院卷第59-73頁)、被告於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eSIM QR CODE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手機門號eSIM QR CODE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供幫助犯罪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業居家照護、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門號予他人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又本案被告提供之eSIM未據扣案,且已停話(本院卷第73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42號
  被   告 陳湘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語(原名陳怡婷)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成為犯罪集團藉以詐取他人取得財物,而行動電話門號所認證之帳戶可用以儲存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金幣,以規避查緝犯罪所得,且一般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安一服務中心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QR Code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原本號碼為0000000000號,後換號為本案門號)提供予LINE暱稱「小陳」即陳逸飛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7日10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暱稱「西夏的曼寒」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星城Online」遊戲會員,並以本案門號作為綁定上開遊戲帳號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A03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利用統一超商ibon系統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3,000元購買等值之「星城Online」遊戲貨幣、並儲值至「西夏的曼寒」帳號,嗣A03於繳費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湘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以申辦貸款之由,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失業中,在家顧小孩,因為生活需要周轉,我先生是遊覽車司機,疫情期間收入不多,當時依照「陳逸飛」指示申辦門號,就是ESIM卡的QECODE,我不知道ESIM卡是做甚麼的,對方請我拍QECODE給他,沒想到門號就被對方拿去使用,本案門號由原有的0000000000更換為0000000000不是我本人辦的云云。
2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LALAMOV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ibon系統代碼繳費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儲值進入本案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3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會員資料、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本案遊戲帳號暱稱為「西夏的曼寒」,綁定之手機門號為本案門號,且有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儲值金額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114年10月7日基服字第1140000091號函暨附件
1、證明證明本案門號號碼原為0000000000號,係於112年10月27日換新為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陳湘語所申辦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91號、112年度偵字第436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767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95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50號檢察官起訴書
證明被告歷經多次司法程序,主觀上應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或門號任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而仍交付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22時20分許以LALAMOVE平台內建訊息功能聯繫告訴人佯稱:代為繳納電信費共3,000元云云
112年11月10日22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后福門市
1,500元
112年11月10日22時33分許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