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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玉絨



            阮竹芳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00(指定送達址)
            阮金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6號、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黎玉絨、阮竹芳、阮金燕(下各別均簡稱其名)前均為湘湘俱樂部(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3樓)之服務員。緣阮金燕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某時,在上址店內與黎玉絨因細故發生口角,詎阮竹芳為替阮金燕出氣,阮竹芳、阮金燕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許,俟黎玉絨下班之際,於上址1樓電梯內徒手毆打黎玉絨,致黎玉絨受有額頭、兩頰、下巴、左耳多處擦挫傷及右肘鈍挫傷等傷害,而黎玉絨遭毆打後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阮竹芳、阮金燕之頭髮,致阮竹芳受有右臉擦傷、頭部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阮金燕則受有頭部疼痛損傷、疑似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頸部挫傷、損傷和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被告3人已於115年5月2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且彼此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