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瑜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政瑜係安立當鋪之業務,基於重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及185號1樓「7-11基義門市」,趁告訴人杜業成因需款供公司資金周轉之急迫,與杜業成約定貸以金錢新臺幣(下同)13萬元,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須支付借款本金金額百分之2.5之利息及百分之5之倉棧費合計9750元(合計年利率為百分之90),並由告訴人簽發面額為13萬元之本票1紙用供擔保,其後杜業成於同年5月至8月,以匯款方式各支付上開利息及倉棧費計4次,被告以此方式使安立當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之LINE個人主頁截圖、被告所屬當鋪業者資料、告訴人與暱稱「安立會計」訊息截圖資料、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有匯款繳利息及倉棧費之事實,惟否認重利犯行,辯稱:本案借貸成立為112年4月11日程序合意正常,並無急迫或乘隙利用情形;112年6月5日之通訊僅屬增貸意願且最終未承作,不得回推4月11日借貸為急迫情況;告訴人親填貸款評估資料表中,自述具有貸款經驗,並非重利罪立法保護之經濟弱勢者;本案不具重利罪核心要件「乘相對人急迫或無從拒絕」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LINE個人主頁截圖、被告所屬當鋪業者資料、告訴人與暱稱「安立會計」訊息截圖資料、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於112年初,我有在虛擬郋幣的Line群裡留言看有沒有在做貸款的人,於是群裡有1個Line名稱叫調皮蛋之人,他向我表示他有在經營辦理貸款業務,他就介紹蘇政瑜給我認識,並且向我表示蘇政瑜有在幫忙代辦政府青年創業貸款,還向我展示好幾個有成功核過貸款的案例;於112年4月11日下午1點多,蘇政瑜就叫一名女子跟我加Line好友並約在信一路的麥當勞見面談貸款的事情,也向我表明代辦貸款要先給12萬5000元的費用,我當下有向這名女子說我籌不出這筆12萬5000元費用,而後這名女子跟蘇政瑜他們就向我告知,可以幫我從他們的當鋪辦貸款方案,當鋪的名稱叫做安立當鋪,可以貸13萬的現金給我,我不疑有他便同意,隔天就約在義二路的7-11便利商店見面,蘇政瑜還有當鋪的人就開車過來跟我會合,我在車內配合他們寫了借據跟本票,結果當下我只實拿11萬4100元,差額1萬5900元向我表示是倉棧費,利息的費用以1個月計算費用是9750元,之後我自己又再補貼1萬900元,湊足這名女子跟蘇政瑜他們說的這筆代辦費12萬5000元,也匯到他們指定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他們拿到錢之後帶我去了好幾間銀行,我只記得台灣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這三間,也把我的資料交給銀行,但銀行端都沒有消息通知貸款的事情,而他們拿了我付的代辦費都沒有再處理我要辦貸款的事情;期間我也有詢問他們,為何都沒消息也都沒有處理我辦貸款的事情,但得到都是敷衍的回應,我當下就認為我被詐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644號卷第10頁);又於偵查中稱:「我向他們共借款3次,4月應該是第一次」、「前兩次是蘇政瑜跟我談,第三次我辦創業方案,是另一名女性跟蘇政瑜跟我談」、「第一次我印象是借款5萬多元,對方說會從我的借款中扣3000多元來買精品,當作擔保,第二次我將第一次借款還掉後又借款7萬多元,少三次我借款13萬多,但實際到手只有11萬多」、「(你第一次借的5萬多元,實際到手多少錢?)應該是4萬出頭,我拿去我自己的公司周轉,我自己在做生意」、「(第二次借的7萬多元 ,實際到手多少錢?)我該6萬出頭,我拿去我自己的公司周轉。我將第一筆欠款還完後對方才讓我借第二筆」、「(第三次借的13萬多元,實際到手多少錢?)11萬4000多元,跟我談這筆錢的女性,有跟我說他們那邊有青年創業貸款,代辦費要12萬多,她知道我沒有錢,說可以先向他們借款,只要先還利息,等貸款下來再還錢,所以我將借到的11萬多元直接轉給那位女性」、「(借款第二筆對無先還清後再借第三筆?)沒有,我第二筆還欠著」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644號卷第56頁)。由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先後有三次借款,第一次借款還完後才借第二筆,可見告訴人尚有還款能力。另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均為正常交談貸款本金、利息事宜,告訴人均表示「好的」、「沒有問題」等語,並多次依被告之期間繳付利息(見113年度偵字第7644號卷第67至81頁),尚難認告訴人有何「追求基本生活所需」、「急迫」之情事。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成年,非初出社會而不懂金融交易、借貸常情之人,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能認定告訴人有何心智能力之缺陷存在,則告訴人僅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而向被告借貸「代辦費」,明知被告借款利息數額,仍決意向被告借款,在在可認告訴人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始決定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自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或有何處於「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貸與告訴人金錢而收取利息及倉棧費,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收取重利所為,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確信,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縱被告有貸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重利予告訴人,亦不能遽以重利罪之罪責對被告相繩。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