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666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169巷31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14年7月28日3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湖海路二段口往外木山方向之臨檢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1.12公克)、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液體1罐(毛重11.36公克)、分裝袋2包、吸食器1組及注射過針筒5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⒉於115年3月3日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169巷31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放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15年3月3日22時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主動交付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1.0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又被告因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是難期待被告按期進行戒癮治療之療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然查: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4年7月28日、115年3月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84、0000000U0185)各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確認後封緘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是以,被告確分別於114年7月28日、115年3月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足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6年9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期間被告雖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首開聲請,核無不合,並應准許。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於115年2月13日未到庭,經撥打電話亦未接聽,有送達證書2份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衡酌前開情節,認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