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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若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續字第1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184頁);而被告於114年3月25日20時許,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69頁),同日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5頁、第79頁、第20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次查,被告並無任何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