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並非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