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威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83號),聲請人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威霆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存在,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15年5月20日轉為受刑人之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服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故聲請人已非羈押被告之身分,自無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本件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