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暐文明知無周杰倫演唱會之門票可出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至113年11月6日上午6時13分許前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以其所有之三星手機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公開張貼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不實文章,致陳政文陷於錯誤,誤信王暐文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於113年11月6日上午6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王暐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暐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文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臉書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臉書頁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第37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自承係持於告訴人私訊前半個月內,在家中以其所有之三星手機上網張貼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爰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演唱會門票可販售,卻仍利用演唱會門票一票難求之際,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文章,使告訴人高價購買卻毫無所獲,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交易安全與經濟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方坦承犯行,亦未賠付告訴人或繳回犯罪所得,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詐欺之手法、詐得之金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送雞蛋之工作、家境勉持、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持以張貼不實文章之三星手機1支,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議定之演唱會門票價格固為1萬7760元,而告訴人給付1萬8000元,差額之240元為告訴人之餽贈,惟若非被告詐欺告訴人,告訴人本不會無端贈與240元與被告,是該餽贈部分亦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