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官麗嬌
林位青
林子煥
被 告 裕光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宗邁
被 告 王宗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先存在一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為前提,如未先有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上開法定程式之瑕疵獲得治癒,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官麗嬌、林位青、林子煥於民國115年5月4日中午12時57分許向被告裕光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宗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情,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暨註記在卷可憑。惟查,原告等人起訴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繫屬於本院,該刑事訴訟程序係於115年5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5日基檢秀良114調偵142字第115601080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暨註記可憑,顯見原告等人起訴時,尚無何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且縱使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嗣已繫屬於本院,仍無從治癒該程式之瑕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理由判決駁回,惟不影響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再次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