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之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824號、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270號),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玉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玉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之貸款利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時許,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居所附近7-11統一超商店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兆豐銀行專員」之人,再將上開本案3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兆豐銀行專員」之人使用。嗣該暱稱「兆豐銀行專員」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羿鈴、葉永偉、吳龍凱、戴榮華、廖茂程、洪仁偉、陳詩韻、陳美穗、葉家瑞、郭綵希、盧碧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淑容、陳怡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玉鵬固坦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等情,惟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去網路上申請貸款五萬元,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當下我不知道這是錯誤的,我是在原審判決時才知道這是錯誤的,我應該也算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本案郵局、土銀、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銀行專員」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三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金融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所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資料可能遭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使用,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陳大學畢業,曾從事保全及製造業,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及人頭帳戶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是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間在臉書找貸款,我看到兆豐銀行的廣告,就點進去,裡面要我加對方的Line,加入後,對方說他是兆豐銀行專員,我想申辦信貸5萬元,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會幫我做金流,我到我家附近的7-11,以交貨便寄給對方」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4824號卷第710頁),足徵被告與對方僅透過網路上之他人認識,可知其等間毫無信賴關係,竟即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依其自述,對方將使用其帳戶「做金流」,堪認其於行為時明知且已預見他人一旦取得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取得本案三帳戶之控制權,並以被告名義任意轉入、匯出金錢,可使本案三帳戶內之金錢快速流動,而有本案三帳戶被用於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惟仍對於對方之身分、從事之行為毫無查證,僅因對方稱可辦理貸款,即甘冒本案帳戶被用作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風險,執意提供給毫無信賴關係之對方使用,益徵被告顯有容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70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其量刑之事實基礎已有變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原審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長樹、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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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在臉書刊登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每張18,500元之廣告,告訴人蔡羿鈴見狀後,乃與暱稱「泰銘」之人聯繫,暱稱「泰銘」之人向告訴人蔡羿鈴佯稱:可出售門票2張,共計37,000元給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蔡羿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以LINE暱稱「劉曉」之人,向告訴人葉永偉佯稱:其中大獎100多萬元,惟需先匯款做儲值流水資金及確認,始能領取中獎款項等語,致告訴人葉永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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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以LINE暱稱「李婉如」之人,向告訴人吳龍凱佯稱:加入WHAT APP網站,投資跨國零售電商交易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龍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全球速賣通」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戴榮華佯稱:加入「全球速賣通」APP網站,投資電商物品交易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戴榮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以LINE暱稱「陳淑雯」之人,向告訴人廖茂程佯稱:投資茶葉交易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茂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婷婷」之人,向告訴人洪仁偉佯稱:其人在日本受訓,因生病沒錢就醫,向其借款看診等語,致告訴人洪仁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牧人」之人,向告訴人陳詩韻佯稱:加入https://app.fdktie.com/.網站,投資股票交易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詩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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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LINE暱稱「洪月穎」之人,向告訴人陳美穗佯稱:加入「潤成」APP網站,投資股票交易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美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006」之人,向告訴人葉家瑞佯稱:加入tk-sc.click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家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玥琳」之人,向告訴人郭綵希佯稱:加入「泰瑞」APP網站,投資股票交易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綵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陳思涵」之人,向告訴人盧碧香佯稱:加入「勤誠」APP網站,投資股票交易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盧碧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奕寧」之人, 對告訴人王淑容佯稱:加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淑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中村本輝」之人 對告訴人陳怡妙佯稱:要委託告訴人將其車輛送回臺灣,遭海巡署攔阻該車輛,涉嫌逃漏稅、私藏美金等,需依指示匯款,始能平息糾紛放行等語,致告訴人陳怡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