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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晨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晨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趙晨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狀中表明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符合減刑要件且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05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簡上卷第83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前述被告與告訴人A05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履行賠償,與告訴人A03因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未成立(見簡上卷第49頁一般調解紀錄表、第5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90頁審判筆錄),告訴人A02、A04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參與調解(見簡上卷第33-35、39、67、73頁送達證書、第47、79頁報到單)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齊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晨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晨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告訴人等4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因本院未開庭,應認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犯罪,復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被害人之多寡、受詐金額甚鉅、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補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沒有收到他所說的那些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已被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1號
  被   告 趙晨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以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晨帆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某時,將所申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寶幸國際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至臺灣銀行臨櫃申請設定上開帳戶之約定帳戶,便利大額轉帳,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A02、A03、A04、A05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A02、A03、A04、A05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晨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被告所提供與暱稱「寶幸國際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寶幸國際有限公司」之人取得聯繫後,傳送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臨櫃申請設定上開帳戶之約定帳戶轉帳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2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1份
證明告訴人A03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臨櫃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4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5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臨櫃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5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所騙,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A02、A03、A04、A05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A02
(提告)
114年1月4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A02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張若馨元大」對A02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自營商交易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A02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3月27日11時58分許
100萬元
2
A03
(提告)
114年2月1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透過網路結識A03,隨即以LINE暱稱「張赫」對A03佯稱:註冊加入指定之博弈網站「弘信國際」,透過串改網站後臺,投注中獎獲利等語,使A03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3月28日9時27分許
60萬元
3
A04
(提告)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A04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姜雨菲」對A04佯稱:投資網路股票獲利,但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語,使A04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3月28日9時58分許
24萬9000元
4
A05
(提告)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A05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泓順投信」對A05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穩盈策略」,投 股票獲利等語,使A05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3月31日12時39分許
3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