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麗萍
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玉珍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武麗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蘇玉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武麗萍、蘇玉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3、12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武麗萍及辯護人、被告蘇玉珍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80、1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武麗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立廷」、「宸育」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蘇玉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聖浩」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犯行,武麗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頁),另無證據足證蘇玉珍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2人本件詐欺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2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規定,惟其等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是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⒊辯護人雖辯護以武麗萍罹患精神疾患並長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加以其配偶於113年3月間離世,其不堪打擊病情惡化,身心狀態急遽惡化無法外出工作,尚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犯罪所得2,000元與從事一般工作之1日薪資相差不遠,其僅為賺取微薄薪資養家活口,一時思慮不周,然其犯後態度良好,依其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5-87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武麗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其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5頁),然其行為時正值壯年,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申請良民證及簽署委任契約,並於約定時間赴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文件向被害人取款,隨後再將款項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見偵卷第200頁),且其所犯類似案件非僅本案一次,此觀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見其仍有正常工作之能力,當可選擇其他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所需,竟率爾參與詐欺、洗錢之分工,其犯罪情狀,實無於犯罪時有何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前開所請,要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A02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武麗萍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等精神疾患,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13-21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武麗萍於審理自述大學畢業、待業中、須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本院卷第81頁);蘇玉珍自述高職畢業、業作業員及清潔工、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3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各求刑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偵卷第101頁),分別為被告2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另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固係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衡諸上開偽造工作證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工作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武麗萍於審理供稱其因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3頁),業據其自動繳交供本院查扣,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蘇玉珍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每單2,000元,月結,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偵卷第164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蘇玉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蘇玉珍本案犯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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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13年11月29日,其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武麗平」署押1枚 |
| | 日期:113年12月3日,其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麗萍、蘇玉珍於民國113年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立廷」、「宸育」、「聖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武麗萍、蘇玉珍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505、13780、148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54號起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武麗萍、蘇玉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
二、武麗萍、「立廷」、「宸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初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A02詐稱:購買股票獲利,需匯款及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29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貢寮區A02住處(地址詳卷),與面交車手武麗萍見面,武麗萍向A02出示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外務員「武麗萍」工作證,且將偽造之萬圳光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交付A0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2及萬圳光公司,並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旋於附近之不詳地點,以丟包之方式,將該款項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三、蘇玉珍、「聖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初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A02詐稱:購買股票獲利,需匯款及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澳底門市,與面交車手蘇玉珍見面,蘇玉珍向A02出示偽造之萬圳光公司外務員「蘇玉珍」工作證,且將偽造之萬圳光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交付A0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2及萬圳光公司,並向A02收取33萬2216元,旋於附近之停車場,將該款項放置於停車場內某車輛之車輪內側,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A02發覺受騙,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將上開存款憑證2張交由警方扣案。
四、案經A02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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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A02提供之匯款單、LINE網頁、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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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武麗萍、蘇玉珍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本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武麗萍與「立廷」、「宸育」間及被告蘇玉珍與「聖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偽造之存款憑證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武麗萍、蘇玉珍之犯罪所得26萬5000元、33萬2216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存款憑證2張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各2枚,係該文輸之一部分,則應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共59萬7216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武麗萍、蘇玉珍各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