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114年9月29日21時9分許」應更正為「114年9月29日20時27分許」(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2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按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文字,然要求行為人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即課與行為人迅速填補詐欺犯罪所生損害之責,其需負擔者未必少於個人犯罪所得,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僅「得減」而已,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且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繳回包含本案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並經宣告沒收等情,有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64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57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有關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因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贓款再交上游,造成告訴人A03(原名張素梅)受有損害,且難以查緝、追索進而求償,令詐欺集團猖獗不衰,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對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63頁),並審酌其所為之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其係處於被利用之末端地位、本案取款之金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境勉持、為中低收入戶、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⒋被告請求併為緩刑宣告,惟其除本案外,另有數件詐欺案件繫屬於各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顯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已繳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宣告沒收,如前所述,是就此部分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收取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收取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李知恩」及「曾洪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起,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間,透過LINE暱稱「曾洪斌」向張素梅佯稱:可透過儲值金額投資特定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素梅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29日21時9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金門市碰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元,A04則依「天道酬勤」、「李知恩」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張素梅收取現金31萬元,A04取得前開款項後,依「天道酬勤」、「李知恩」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買淑芬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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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於114年9月29日21時9分,在統一超商瑞金門市,與被告當面交付31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9日21時9分,在統一超商瑞金門市,當面收取31萬元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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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天道酬勤」、「李知恩」及「曾洪斌」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31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等情況,請貴院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