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香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秋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德-協理」、「哲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全勤績效獎金5000元、服務費每件200至800元不等。嗣李秋香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2日晚間至115年3月17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續對先前加入投資群組受騙交款之林俞萱佯稱:可再交款50萬元繼續投資云云,致林俞萱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5年3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川門市面交,並於115年3月17日10時許,前往元大銀行基隆分行欲提領款項,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林俞萱知悉遭到詐騙後,為配合警員誘捕面交車手,仍假意應允依約面交;繼由「哲凱」於115年3月17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電子檔予李秋香,指示李秋香收取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3之偽造私文書收款憑證單據,並在單據上填寫金額及簽名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龍川門市,李秋香與林俞萱碰面後,先依指示將林俞萱帶往人煙較為稀少之新北市○○區○○路00號,再向林俞萱出示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並提出如附表編號3之單據讓林俞萱確認金額及簽名,擬向林俞萱收款後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而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足以生損害於林俞萱及各文書名義人,林俞萱假意交付真鈔1000元及假鈔後,現場埋伏之警員旋於同(17)日17時25分許上前逮捕李秋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致未生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而不遂,李秋香亦未取得報酬。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李秋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俞萱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33至37頁)。
㈢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網頁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品項:1000元)(偵查卷第53、75、103至201頁)。
㈣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查卷第63、79至101頁)。
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祇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擬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具有認識,猶仍執意為之,觀諸被告依指示出現在約定之便利商店,並且與告訴人進行取款交涉之客觀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告訴人接觸,且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則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至告訴人與警員配合誘捕,僅能認被告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其未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並非出於被告對自然因果法則之「重大無知」所致,即與不能未遂犯有別,尚不影響被告著手洗錢行為,而應成立洗錢罪普通未遂犯之判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係被告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電子檔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該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偉德-協理」、「哲凱」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尚未取得個人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詐欺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具有悔意,又斟酌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參與之程度與分工、著手詐取之財物金額高低,並考量其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公婆均已過世(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下層成員,位階不高,約定分獲之報酬尚微,科以上開徒刑應足以儆戒,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不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既已包含於該偽造之私文書內,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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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 Galaxy A80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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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收款憑證單據1張(金額:50萬元) | ⑴照片附於偵查卷第79頁 ⑵其上蓋有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橢圓章、代表人陳世姿小章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