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被告均有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則以新法(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起訴書記載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所得財物之情事,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將來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上開帳戶行騙,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王彥璋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無從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素行、提供帳戶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鐵工,入監前跟父母同住,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帳、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5號
被 告 張家綸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之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至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將密碼寫於紙上連同提款卡一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芷涵、沈旻亨、王彥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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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⑴被害人張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張明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出匯款憑證、存簿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害人張明華確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梁芷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梁芷涵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證明告訴人梁芷涵確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沈旻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旻亨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沈旻亨確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帳戶內之事實。 |
| ⑴告訴人王彥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彥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王彥璋確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帳戶內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2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6號、110年度偵字第28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 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佐證被告歷經前案之調查,當知警惕,顯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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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張明華並佯稱:茅台酒利潤極高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明華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X聯繫告訴人梁芷涵並佯稱:下載Multikart APP開立店鋪可賺取利潤差云云,致告訴人梁芷涵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聯繫告訴人沈旻亨並佯稱:需匯款拉高信用評分可申請貸款云云,致告訴人沈旻亨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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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告訴人王彥璋並佯稱:匯款保證金可做電商云云,致告訴人王彥璋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