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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865號 
原      告    翁苡倢  (地址詳卷)
被      告    高天祐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26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受理在案,於115年7月22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8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分案批示日期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