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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㈡犯罪事實欄二「林銘華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嘉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確定;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有一定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林銘華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8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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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劉嘉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繳清完畢。詎不知悔悟,於111年11月1日晚間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上開車輛至對向車道,適林銘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往金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銘華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報告意旨贅載)。詎劉嘉愷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林銘華於不顧,駕車逃逸。嗣後為警循線追查,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嘉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知悉其與告訴人林銘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仍駕車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銘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仍加速駕車逃逸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兩車輛有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仍加速駕車逃逸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1年11月2日診字第1111125262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胸腹部挫傷傷勢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
1112265823號鑑驗書1份
證明員警於111年11月2日採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盤之檢體,經送驗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嘉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